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彰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再於91年間,因前開91年度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業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表明悔改之意, 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經甲○○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後5年及本院前開9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93年7 月30日宣示後,再度起意施用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分 別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公園、和美小學附近,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5至6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日起 ,至94年3月10日止,亦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其所有之吸食器(業已丟棄)內燒烤方式,約半個月施用
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年8 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 人柯深淵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99號住處搜索,當場在該 址二樓抽油煙機上,查扣柯深淵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 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秤1臺等物品,因甲○○適在 該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9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2巷69弄17號 住處搜索,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習慣,並自願接受員警採尿 ,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3年11月28日 下午3時35分,經警依毒品監管人口相關規定,強制甲○○ 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㈣94年3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 力行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甲○○即主動坦承有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93年8月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1紙(見4223號毒偵卷第18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3年8月16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42 23號毒偵卷第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3年9月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和警刑字第0930029007號卷) 。
㈣彰化縣衛生局93年9月2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和 警刑字第0930029007號卷)。
㈤93年11月28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見和警刑字第09300004874號卷第5頁)。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和警刑字第09300004874號卷第7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3月1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965號毒偵卷第21頁)。 ㈧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21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19 65號毒偵卷第20頁)。
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3年9月4日起,至93年 12月底某日,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 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各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