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子○○
六號
辛○○
乙○○
以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辰○○
以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88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乙○○、辰○○均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午○○(綽號錢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因缺乏生活 費用,為貼補家用,基於竊取他人機車變賣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並恃此為業,先後夥同僅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概括犯意之子○○、辛○○(辛 ○○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五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撤銷前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下手竊取機車,得手後再分騎竊得之機車前往雲林縣崙背 鄉由辰○○所經營之「雲海機車行」及乙○○所經營之「上 鐿機車行」以每部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之價 格出售(按辰○○、乙○○涉嫌常業竊盜罪嫌部分,無罪;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詳如 下述),嗣辰○○及乙○○隨即於當日進行拆解換裝(俗稱 借屍還魂),並掛上向他人購得之號牌後銷售得利。嗣經員 警依路口監視系統發現午○○、子○○等人涉嫌重大,持拘 票分別拘提午○○、子○○、辰○○到案,並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一七二號八樓之十扣得午○○所有竊取機車所用之 鑰匙三支,另循線持搜索票至乙○○、辰○○所經營之機車 行搜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上開時、地竊盜及出售贓物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常業竊盜之犯意,辯稱:並非恃竊盜維生 ,另外在昇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以換電表之工作維生云云 。訊據被告子○○則對於附表二至五竊盜及出售贓物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伊並不知情云云。 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竊盜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附表編號六至九之竊盜犯行,伊亦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上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午○○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 、甲○○、丙○○、丁○○、巳○○、戊○○、丑○○、 己○○、癸○○、庚○○、寅○○等人先後於警詢中證述 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詢報表 八份、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午○○、子○○竊取機車之翻 拍照片十張(見同上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九六二 二號警卷第三、四頁、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二九0號卷第 五四至五七頁)、被告午○○帶同警方查證竊車現場照片 十張(同上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八四八號警卷 第二五至二九頁)、被告午○○及同案被告蔡慶豐電話監 聽譯文各一份、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翔順機車託運單 影本三紙、彰化縣員林鎮富安大旅社住宿登記簿影本一紙 (見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二九0號卷第五十至五三頁)、 扣案被告子○○之淺綠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一件可 資佐證。
(二)雖被告子○○辯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伊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辯稱:附表編號六至九之竊盜犯行,伊亦不 知情云云。然查:
1、被告子○○於警詢中已自白:「(問:你與午○○是由 誰提議至員林鎮來行竊機車?如何到達員林?到達員林 後用何交通工具尋找行竊之目標?)是午○○提議的, 他叫我先將我所有之重機車(XUD-238)由高雄市先行 託運到員林鎮來,我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 將該重機車騎至高雄市火車站附近的翔順機車託運行, 託運至員林鎮。我與午○○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搭 乘中午過後之火車到員林鎮來,到員林鎮之後,我先到 員林鎮的翔順機車託運行領取我所有之重機車XUD-238 ,午○○到員林鎮富安旅社登記旅客住宿,當天晚上我 和午○○就住在富安旅社。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我 和午○○利用我所有之重機車做為交通工具,在員林鎮 及其附近鄉鎮找尋要下手行竊的目標。」等語(見同分 局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九六二二號警卷第十三頁背 面、十四頁),於偵查中復自白:「(問:有無參與實 際偷竊工作?)沒有,我只負責把風而已。」等語(見 偵字第八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 2、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本件 竊盜案件係伊發起及提議,附表編號一至五係由我竊車 ,被告子○○把風;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係由我竊車,辛 ○○把風等情甚明(分見警卷及偵字第八八六六號偵查 卷第十七頁),且於本院證述:「(問:與子○○、辛 ○○偷機車的方式如何?)由我下手偷機車,子○○、 辛○○他們在旁邊。」、「(問:他們在旁邊作何事? )在旁邊等我。」、「(問:偷機車,為何想要找子○ ○、辛○○一起去?)沒為什麼,當時我剛好工作放假 ,因信用卡的錢也付不出來,且工作的錢也不夠。九月 份的時候,子○○打電話給我,我就問他們是否要去中 部玩,然後上來的時候,我就問他們是否要賺點錢,他 就說好。後來就上來中部,然後就去偷機車賣給辰○○ 。辛○○當時也是一樣的情形。」、「(問:偷一部機 車分給他們多少錢?)就一人一半,每部機車六千五百 元至七千元,所以每人就分得大約三千五百元。」、「 (問:子○○、辛○○有分到錢,然後在偷機車的時候 ,若有人來,他們是否會提醒你?)我沒有遇到過,若 有人來,他們會提醒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
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被告午○○於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於本院供述:「(問:【九十三年 十一月份】偷幾部車子?)八部。我與辛○○一起偷的 。以T字扳手偷的。」等語。
3、被告子○○(民國○○年○月○○日生)、辛○○(民國○○ 年○月○○日生),均為成年人,二人若是分別專程與被 告午○○到員林鎮來遊玩,怎麼會騎著託運來的機車四 處找尋機車?且被告午○○未向任何人借用機車,即使 用攜帶之工具取走機車,且將取得之機車先後騎往同案 被告乙○○經營之上鐿機車行,如此舉動被告子○○、 辛○○二人怎麼可能會不知被告午○○在竊取他人機車 。綜上所述,被告子○○、辛○○二人上開辯詞,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午○○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在竊取附表編號十之機車時,始告知被告辛○ ○竊車出售之事云云,應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辛○○ 之辯解所為之陳述,不足憑信,尚不足為被告辛○○有 利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午○○否認有何常業竊盜之犯意,辯稱:並非恃 竊盜維生云云。經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 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 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 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午○○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 之訊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業已表明:「事後 所得之贓款一半給母親,一半繳信用卡費用」、「係因工 作不穩定且經濟困難才會竊車」、「(問:為何要偷竊? )因為不好賺。電錶一顆四百元賺三十元」等情(分見員 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八四八號第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 度聲羈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本院審理 中亦供承:「當時剛好工作放假,因信用卡的錢也付不出 來,且工作的錢也不夠」‧‧‧「我母親的信用卡是用來 繳付房租、日常生活開銷、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七、十八、六十頁 ),可知被告午○○係將竊得之機車出售後,將所得充作 生活費用,在四日內,反覆實施十一次竊盜犯行,客觀上
已具有反覆實施性,主觀上亦有以該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 意思,是被告午○○當屬常業犯無誤。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及辛○○與午○○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並恃此為業云云 ,揆諸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實係被告午○○發起及提議, 被告子○○及辛○○二人又係被告午○○臨時邀約,客觀 上係屬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所參與之竊 盜次數又不多,且查無被告子○○及辛○○二人有恃犯竊 盜罪為常業之積極事證,尚難認其二人與被告午○○具有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二人有常業竊 盜犯意,尚有誤會。
(五)附表編號七、十、十一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午○○以其 所有之L型扳手1支(該扳手業據丟棄滅失)竊取,該扳手 長約六、七公分,寬約三公分(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時於本院供述:十幾公分長),類似似開怪手鑰匙之鐵片 等情,已據被告午○○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甚明(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誤記附表編號七係 以扣案之鑰匙竊取,此參同上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四00 0九八四八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之供述自明),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被告午 ○○之辯護人認為是否屬兇器尚有疑問云云,應有誤會。(六)綜上所述,被告午○○常業竊盜之犯行、被告子○○附表 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被告辛○○編號六至十一之竊盜 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 罪。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子○○、辛○○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 業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午○○、 子○○、辛○○間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十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辛 ○○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十一之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子○○論以一普通竊盜 罪,另就被告辛○○論以一犯罪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三 人共組竊車集團,於短時間內竊得多部他人新購之機車,得 手後復出售他人以拆解重組方式出售,轉手獲取暴利,並使 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幾無可能尋獲失車,其惡性非輕,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等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 於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午○○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六 、八、九號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午○○所有之白色上衣一 件及行動電話二支,暨被告子○○所有之淺綠色短袖上衣一 件及藍色牛仔褲一件,係其等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午○○所有L型 扳手一支,雖係供本案編號七、十、十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扳手業據被告午○○丟棄滅失一節,已據之供述在卷 ,既已滅失,應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及辛○○與午○○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並恃此為業,自九十 三年九月起,由午○○夥同子○○及辛○○,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二人一組,一人把風,一人下手行竊云云,經查 :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五 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子○○有參與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之竊盜 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辰○○與同案被告午○○、子 ○○、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 盜,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起,由經營機 車行之被告乙○○及辰○○告知同案被告午○○現在車行內 欠缺何種車款之機車及輛數後,再由午○○夥同子○○、辛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蒐尋到乙○○及辰○○所需 之車款後,以二人一組,一人把風、一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 器之L型扳手下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再分騎竊得之機車前 往雲林縣崙背鄉由被告辰○○所經營之「雲海機車行」及被 告乙○○所經營之「上鐿機車行」以每部六千五百元至七千
元之價格出售,嗣被告辰○○及乙○○隨即於當日進行拆解 換裝(俗稱借屍還魂),並掛上向他人購得之號牌後銷售得 利。因認被告乙○○及辰○○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及乙○○涉犯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係 依據被告辰○○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為其論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辰○○及乙○○二人,固然坦承有故買贓物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用 錢向被告午○○等人購買,都是他們去偷,我只是收贓而已 等語;被告辰○○辯稱:並沒有與被告午○○等人有常業竊 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辰○○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 告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確實可以證 明被告辰○○及乙○○二人向被告午○○購買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一所載機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 六日警詢時稱:偷來的機車以每輛五、六千元賣與上鐿、 雲海機車行,雖其於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詢以「(你是 如何選擇犯案目標?)」時答稱「如果雲海機車行及上鐿 機車行有指定特定車種,我才偷竊特定車種販賣給他們」 ,然其於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聲押庭卻稱:「後來他們說 友在收購贓車,辰○○就問我說有無興趣要做,是今年的 事情,約在今年七、八月的時候,剛開始我沒有答應,後 來工作不穩定且有經濟困難才答應,後來在員林地區偷了 六台,二台給辰○○,四部給乙○○,乙○○是因為我偷 二部要給辰○○,但是蔡慶峰說他不需要這種車種的,他 不收,我就騎回去。」等語,如果是被告辰○○指定車種 再去偷,何以偷了送給被告辰○○,被告辰○○卻又說不
需要這種車種,此情實與常情不符。
(三)同案被告午○○另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訊問時「(問 :乙○○、辰○○有向你表示要你偷車嗎?)沒有」、「 (問:為何在警局稱他們若需要什麼零件,就向你表示要 你偷特定廠牌之機車?)因我偷車要去賣給他,辰○○說 這種車款太新,他沒有需要,並且向我表示三陽、山葉重 機車比較熱門,他當時有跟我講特定的車型,但是後來我 依照他所說的車型偷去,他還是說不要。所以後來我就在 那裡逛逛,看到上鐿機車行,我再賣給他。辰○○後來會 向我買二部車,是我經過進去隨意問,他就要。」足見被 告辰○○及乙○○並無要午○○去偷車,指跟他說什麼車 款較熱門,並非指定車種,要他去偷,否則何以偷來要賣 給他,他還是不要。至於上鐿機車行我只要偷去,他們就 買了。」等語。
(四)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證述:「(問 :你九月二十二日在員林偷車的這次,他是否知道你有去 偷機車?)他(指辰○○)不知道。」、「(問:到達之 後,何時與他聯絡?)我偷得機車之後,有打電話給他, 但是它不要,她說他沒有要買機車,所以後來我就騎到乙 ○○那裡賣給他。」、「(問:九月二十三日這次,他也 是跟你說不要買機車?)是的。大概的時間,我也忘記了 。那都是我經過的時候問他而已。」、「(問:隔天九月 二十三日有無詢問?)我有問過他一次。」、「(問:你 後來何時向他詢問,他才向你說他要買?)十一月份的時 候。」、「(問:十一月份時有二次,是何時向他詢問? )我十一月十二日就有問他,他當時說他不要買,他說他 家裡請客,所以他不買。」、「(問:十三日如何?)十 二日晚上我就去讓他請,在請客的時候,我要他是否要買 ,他就把我買下來,時間應該是十三日我才去讓他請客, 然後才請他買下。」、「‧‧‧十三日賣給他的車款,也 不是他要的車款。」、‧‧‧「『光仔』是指山葉新風光 機車。有偷到。這部我是賣給乙○○,是乙○○先說要的 。」、「(問:你的意思是說辰○○有向你說過要買新風 光機車,但是你沒有賣給他新風光的機車?)是的。是我 去讓他請的時候,我要他買下其他車款的。」、「(問: 要去偷車的時候,辰○○是否知道?)我沒有告訴他這些 。都沒有和他商量。」等語。同案被告午○○在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共四日 偷車,其中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午○ ○都有與辰○○聯絡,辰○○均稱他不要買,一直到十一
月十三日去給辰○○請客,才要他買下其他車款,且依監 聽譯文,辰○○與午○○說「光仔」山葉新風光機車較熱 門,然觀諸本案被告午○○偷到之十一部機車,附表編號 二、五、七、八號均為山葉牌,然無一輛賣給被告辰○○ ,可見被告午○○於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稱:「如果上 鐿機車行有指定車種,我才偷竊特定車種販賣給他們」等 語,顯非可採。
(五)另通信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亦僅在討論 贓車買賣之內容,仍不能證明被告辰○○及乙○○有何共 同竊盜之事實。
(六)縱使如同案被告午○○所言,是被告辰○○及乙○○指定 車種(型)後再去偷,一方購買贓物之犯意,無法轉變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犯意,無法 就此認為共犯竊盜罪。況且被告辰○○及乙○○二人與同 案被告午○○等人,乃屬於買賣贓物之「對向犯」關係, 被告二人主觀意圖在於取得贓車與正常合法取得之舊車重 新頂拼銷售牟利(必須付出改裝人力支出、購買材料等成 本),與竊盜正犯之午○○等人,單純竊取機車出售,兩 者所圖不同,亦難謂有何「竊盜犯意之聯絡」可言。(七)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辰○○及乙○○之行為應該當於故買 贓物之構成要件,尚不能成立竊盜罪。
(八)又竊盜與故買贓物非屬同一社會事實,應屬是否另行偵查 起訴問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辰○○及乙○○是 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公訴人另行分 案偵辦,附此敘明。
叁、被告午○○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夥同 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乘二輛機車(其中午○○單獨騎乘車牌號碼HSW─六八七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另二名男子則共乘一部車牌號 碼不詳機車),沿途搜尋作案目標,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七十二號「妙康托兒所」前,見陳惠香將車牌號碼YF─
六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停放該處,並下車離開 ,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午○○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車之後方 負責把風,另二名男子則將機車停放於該車右前車門處,由 坐在機車後座之男子下車,並持某不詳物品,插入鑰匙孔打 開右前車門,竊取陳惠香所有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內有陳惠 香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華信銀行信 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商業銀行歡喜卡、謝佑辰及謝 永星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四百元)得手,嗣於同日下 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午○○為路人卯○○當場逮捕並交由警
方處理,另二名男子則趁隙攜帶贓物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午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有罪部分緣起被告午○○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之犯意,連續竊取計十一部 機車,並先後出售機車行,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並恃此為業 ,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係以「把風方式」與他人共同竊取小 客車上之財物,核與本案常業竊盜犯意及手法均不同,時間 及地點又不同,且被告午○○又於本院供述:本案妙康托兒 所前之竊盜案件與前開多次竊盜機車行為無關,而開始多次 竊取機車之後,並未想過一有機會要偷機車以外之東西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六、六七頁) ,是以被告午○○涉嫌本案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當不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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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收贓機車行│
│號│ │ 所竊財物、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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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午○○│93年9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 │乙○○經營│
│ │子○○│林鎮○○路414號前由午○○以 │之上鐿機車│
│ │ │其所有扣案之三支鑰匙中之一支│行,價格係│
│ │ │竊取壬○○所有車號XK5─397 │七千元。 │
│ │ │號重機車1部,子○○則在一旁 │ │
│ │ │把風。 │ │
├─┼───┼──────────────┼─────┤
│2 │午○○│93年9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 │同上 │
│ │子○○│林鎮○○路三民東街口由午○○│ │
│ │ │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支鑰匙中之一│ │
│ │ │支竊取甲○○所有車號XL3─368│ │
│ │ │號重機車1部,子○○則在一旁 │ │
│ │ │把風。 │ │
├─┼───┼──────────────┼─────┤
│3 │午○○│93年9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 │同上 │
│ │子○○│林鎮○○路753號前由午○○以 │ │
│ │ │其所有扣案之三支鑰匙中之一支│ │
│ │ │竊取丙○○所有車號P83─435號│ │
│ │ │重機車1部,子○○則在一旁把 │ │
│ │ │風。 │ │
├─┼───┼──────────────┼─────┤
│4 │午○○│93年9月23日11時許在彰化縣永 │同上 │
│ │子○○│靖鄉○○村○○路99號前由錢偉│ │
│ │ │傑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支鑰匙中之│ │
│ │ │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XJ8─ │ │
│ │ │811號重機車1部,子○○則在一│ │
│ │ │旁把風。 │ │
├─┼───┼──────────────┼─────┤
│5 │午○○│93年9月23日11時許在彰化縣永 │同上 │
│ │子○○│靖鄉○○村○○路99號前由錢偉│ │
│ │ │傑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支鑰匙中之│ │
│ │ │一支竊取巳○○所有車號XJ9─ │ │
│ │ │758號重機車1部,子○○則在一│ │
│ │ │旁把風。 │ │
├─┼───┼──────────────┼─────┤
│6 │午○○│93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北│同上 │
│ │辛○○│斗鎮○○路北斗國中前由午○○│ │
│ │ │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支鑰匙中之一│ │
│ │ │支竊取戊○○所有車號SR9─358│ │
│ │ │號重機車1部,辛○○則在一旁 │ │
│ │ │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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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午○○│93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同上 │
│ │辛○○│林鎮○○路75號前由午○○以其│ │
│ │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L型扳手1支(該扳手業據丟棄滅│ │
│ │ │失)竊取劉智翰所有車號M55─ │ │
│ │ │213號重機車1部,辛○○則在一│ │
│ │ │旁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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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午○○│93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同上 │
│ │辛○○│林鎮○○路63號前由午○○以其│ │
│ │ │所有扣案之三支鑰匙中之一支竊│ │
│ │ │取己○○所有車號G29─830號重│ │
│ │ │機車1部,辛○○則在一旁把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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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午○○│93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同上 │
│ │辛○○│林鎮○○路○段百分百KTV前由錢│ │
│ │ │偉傑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支鑰匙中│ │
│ │ │之一支竊取癸○○所有車號XM3 │ │
│ │ │─267號重機車1部,辛○○則在│ │
│ │ │一旁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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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午○○│93年11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辰○○經營│
│ │辛○○│林鎮○○街68號前由午○○以其│之雲海機車│
│ │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行,價格係│
│ │ │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六千五百元│
│ │ │L型扳手1支(同編號7之扳手) │。 │
│ │ │竊取庚○○所有車號XJ5─492號│ │
│ │ │重機車1部,辛○○則在一旁把 │ │
│ │ │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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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午○○│93年11月1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埔│同上 │
│ │辛○○│心鄉○○村○○路319號前由錢 │ │
│ │ │偉傑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 │
│ │ │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同編號7 │ │
│ │ │之扳手)竊取寅○○所有車號 │ │
│ │ │F8B─492號重機車1部,辛○○ │ │
│ │ │則在一旁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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