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21號
SLDM,105,審簡,112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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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
第48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偉宏與陳人瑋係多年好友,因李偉宏需用 資金,雙方遂約定以陳人瑋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出借李偉宏,並向 該銀行同時申辦信用卡,且將核貸相關文件及新申設信用卡 之郵寄地址設定為李偉宏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工作 地。㈠詎李偉宏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9 日前某日收受 渣打銀行寄予陳人瑋新申設未開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4 年12月9 日以電話向渣打銀行完成人工開卡手續後,將上開 信用卡侵占入己。㈡李偉宏侵占前開陳人瑋之渣打銀行信用 卡後,為得以行使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見該信用卡背面用以 表示持卡人有權使用,等同於私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尚 未經所有人簽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信用卡 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 而具一定用意證明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人瑋」之署 名,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陳人瑋及渣打 銀行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偉宏偽造前開信用卡簽 名之私文書後,繼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同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偽造簽名之上開渣 打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址、商店,盜刷如 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283 元),並於如 附表編號2 至6 之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 「陳人瑋」署名各1 枚,持向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特約商店



職員行使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因消費金額屬 一定額度以下之小額消費,故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故無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或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問題),足生 損害於陳人瑋、渣打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嗣陳人瑋收到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催繳通知始 驚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向渣打銀行調閱開卡電話錄音 及向相關商店調取簽單,並通知李偉宏於105 年5 月31日到 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宏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 2 次刑庭決議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 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 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 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 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 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 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 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 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 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係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另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 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 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 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 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 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 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 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 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 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



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㈡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偽 造「陳人瑋」署名於購物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持 侵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簽姓名並行使之,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侵占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 編號1 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 至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侵占告訴人陳人 瑋申辦之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 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其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 2 萬2,449 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23日出具 之信用卡繳款明細1 紙附卷可佐,然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致其信用受損、家人失合,暨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未扣案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共6 張,雖均係供被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 執存查,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 生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 於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偽造「陳人瑋」署押1 枚,及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陳人瑋」署押各1 枚(共5 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上開筆錄第2 頁),上開署押既均屬偽造,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名項下 各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詐得之物品,共計價值2 萬283 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於105 年8 月23日已賠償被 害人渣打銀行2 萬2,449 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害人之損害 ,已獲得彌補,與實際發還前揭犯罪所得給被害人無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第40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址 │商店 │盜刷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4年12月11日 │臺北市○○區○│統一星巴克振興│425元 │李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下午3時36分許 │○街○號 │門市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4年12月12日 │臺北市○○區○│摩曼頓大東第三│3,200元 │李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晚上6時45分許 │○路○號 │分公司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人瑋」│
│ │ │ │ │ │署押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之「陳人瑋」署押各│
│ │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3 │104年12月12日 │臺北市○○區○│摩曼頓大東第五│8,625元 │李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晚上7時10分許 │○路○號 │分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人瑋」│
│ │ │ │ │ │署押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之「陳人瑋」署押各│
│ │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4 │104年12月12日 │臺北市○○區○│太平洋崇光百貨│1,188元 │李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晚上8時36分許 │○○路○段○號│天母店金助拉麵│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人瑋」│
│ │ │ │ │ │署押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之「陳人瑋」署押各│
│ │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5 │104年12月12日 │臺北市○○區○│太平洋崇光百貨│6,700元 │李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晚上9時24分許 │○路○段○號 │天母店UNIQLO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飾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人瑋」│
│ │ │ │ │ │署押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之「陳人瑋」署押各│
│ │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6 │104年12月13日 │臺北市○○區○│丹堤咖啡捷運明│145元 │李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中午12時16分許│○路○號 │德店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渣打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人瑋」│
│ │ │ │ │ │署押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之「陳人瑋」署押各│
│ │ │ │ │ │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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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