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捌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 偵緝字第四三號被告柯深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安非 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 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十八‧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九三公克,純質 淨重八‧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二‧一公克),經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一紙為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被告柯深淵前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認 本案犯行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而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得憑,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