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55號
CHDM,94,簡上,55,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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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五00號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四八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KZX─五七五號重型機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分期總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分九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付二千七百四十元,且標的 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三十五號之住所,在借款未付清之 前,被告就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 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清償一期價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間 某日,將上開標的物自上揭停放地遷移並出質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上之不詳當 舖,致生損害於春安公司。嗣經春安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春安公司代表人賴奇勇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 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 係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 物之交易,而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



五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書面訂立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或信託占有之契約當事人為限。其中所謂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係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次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 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 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 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固有與告訴人春安公司就車牌號碼KZX─五七 五號機車一部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有附條件買賣之行為, 並不能僅以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約書即予認定,查該機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當日,即已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係訂立名為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且契 約中並約定買受人僅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至全部價金繳清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實則該機車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以雙 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僅就該機車款所為分期付款之契約,而與附條件買賣係謂買 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全部價金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 交易不同,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既非附條件買賣契約,是本件被告即 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且告訴人就其債權復未與被告簽訂其他動產交易書 面契約,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 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 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郭麗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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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