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 查獲及自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庚○○、乙○○、辛○○、丙○○、壬○○、丁○○、甲○○分別於警 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銘泉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八部分犯行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其餘查獲部分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 七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審酌,則認定 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