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46號
CHDM,94,簡上,46,200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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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三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等因經濟情況不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足堪憫恕,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較輕之處罰,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右 揭竊取甲○○○○公司承包之C三二八標工地PS三三、三四號橋墩間二支大型 先進鋼樑(總重約六十噸,造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公司東西向快速道路C三二八標工地主任楊明光指 述情節及證人白泰富吳松照吳正成謝朝發汪聰穎、詹琇錡、吳至發、李 俊麟、陳明顯鄭桂鶯、吳金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C三二八工務所組織掌表、 派車登記單、明顯廠進貨日報表、電子秤量傳票、客戶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 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乙○○丁○○丙○○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件被告等所竊取甲○○○○公司承包之C三二八標工地 PS三三、三四號橋墩間二支大型先進鋼樑總重約六十噸,造價高達約二百五十 萬元,至今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被告三人亦無何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三人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又被告三人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三人所竊取之大型 先進鋼樑二支總重約六十噸,造價高達約二百五十萬元,價值甚鉅,被告三人至 今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無從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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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