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女 五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八六號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一六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身體不好 ,無謀生能力,財產又遭拍賣,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宣告緩刑云云。經查:原 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 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據 被告及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旻吉陳明,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王 昌 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