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十八行之「加重」應更正為「遞加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 二、第十八行之「加重」應更正為「遞加重」,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