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14號
CHDM,94,易,514,200505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第二九
四○號、第二九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與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因故分手),因 曾持己○○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係三合一卡,兼具提款卡之功能,下稱前開信用卡)提款,知悉前開信用卡 之密碼。子○○因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 四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趁己 ○○下車購買物品之機會,竊取己○○皮包內之前開信用卡,得手後隨即基於透 過自動提款機詐領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四日二十 一時許至同年月六日十五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南門郵局、農民銀行之自動 提款設備,插入前開信用卡後鍵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盜領己○○之存款新台幣(下 同)共一萬九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己○○及前開銀行,子○○為免事跡敗露, 隨即將竊得之前揭信用卡置回己○○之皮包。
二、子○○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大盤大大賣場」, 向己○○借用其所有之OKWAP牌、型號A267之行動電話一支,與其友人 通話完畢後,見己○○忘記索回,竟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侵占 入己,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持該行動電話至不知情之李坤鍵位 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九五號「和記通信行」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供 己花用。嗣因己○○發現其存摺內之存款短少,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子○○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 匙連續竊取癸○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 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檢時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罪 事實,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復於同年四月三日,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投案供出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號之犯行,經警查證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 有之鑰匙一支;又於同年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拘提時供出附表二之犯行 ,並扣得鑰匙一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前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癸○、丙○○、



丁○○、辛○○、甲○○、乙○○、戊○○、壬○○、庚○、丑○○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李坤鍵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照片、被害人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之存取款明細、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 ,且有作案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走其皮包內之前 開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透過 自動提款機詐領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己○○所有之前開 現金卡,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提款機,連續提領一萬九千七百元,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 多次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者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竊盜信用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 提起公訴,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經記載明確,且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責, 與本案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侵占己 ○○之行動電話及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右揭多次竊盜前 開信用卡及機車之犯行,時間尚屬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與侵占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一所列之竊盜犯行,然移送併辦附表二之 二次竊盜行為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雖 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供出附表一、二所列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然因竊 取前開信用卡犯行,既已先經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報警循線 查獲(詳己○○警訊筆錄),即非自首,基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連續犯以一 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該部分既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全部犯行即不得 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六年易字第一四五零號判決暨司 法院八三年三月三一日(83)廳刑壹字第○四六一三號、八三年六月十五日(83 )廳刑壹字第○八九二五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為圖 私利己便而下手犯案,犯罪手段和平,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鉅,惟其正值 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正途從事正業,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一、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 七七六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TNG─七一八號之輕型機車一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員生 醫院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VOA─四九九號之輕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