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22號
CHDM,94,易,422,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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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四九
六號、第二○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兄即不知情之洪建成所有車牌號碼EXO—四 三三號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趁無人之際,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除附表編號一及十二 所示之財物外,均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處收購廢五 金之車輛前,將之變賣予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變賣所得現款則均 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於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之時、地竊盜得手後正欲將財物置於機車上之際,遭丙○○發覺,乃將所 竊得之財物置於該地後方之產業道路上,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丙○○記下 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二巷八十六號處起出乙○○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鋁圈一包(重約四十公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丁○○、己○○ 、庚○○、戊○○、癸○○、甲○○、丙○○於警詢時所指訴及證人壬○○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 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其餘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該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曾先後 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 ,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假 釋出監,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仍一再行竊,且竊取水溝護



欄,對於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案用之扳手 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不知將之棄置於何處,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錫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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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號│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財物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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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11月│彰化縣員林鎮鎮│鋁圈1包( │徒手竊取之 │
│1 │庚○○ │23日凌晨│興里大峰巷32號│重約40公斤│ │
│ │ │1時3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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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大│抽水馬達1 │徒手竊取之 │
│2 │辛○ │9日晚間 │饒里大饒段275 │部 │ │
│ │ │9時許 │之2地號之工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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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93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中│不鏽鋼鐵欄│徒手竊取之 │
│3 │鎮公所 │18日凌晨│東里山腳路5段2│杆1組 │ │
│ │ │1時許 │巷之水溝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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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93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中│不鏽鋼鐵欄│徒手竊取之 │
│4 │鎮公所 │20日凌晨│東里山腳路5段2│杆1組 │ │
│ │ │2時許 │巷之水溝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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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93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西│不鏽鋼鐵欄│徒手竊取之 │
│5 │鎮公所 │23日凌晨│東里浮圳路1段2│杆1組 │ │
│ │ │1時許 │17巷之水溝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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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湖│農藥噴霧機│徒手竊取之 │
│6 │丁○○ │25日上午│水里湖水巷湖水│、馬達各1 │ │
│ │ │6時許 │段227之1地號工│部、鋁門窗│ │
│ │ │ │寮 │4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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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94年1月1│彰化縣員林鎮振│水溝護欄1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7 │鎮公所 │1日上午7│興里山腳路3段2│組及橫桿5 │使用之扳手一支,│
│ │ │時許 │5巷之水溝旁 │支 │鬆脫水溝護欄及橫│
│ │ │ │ │ │桿之螺絲後,竊取│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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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月1│彰化縣員林鎮振│抽水馬達2 │徒手竊取之 │
│8 │戊○○ │1日中午1│興里山腳路3段8│部 │ │
│ │ │2時許 │1巷圳南段0454-│ │ │
│ │ │ │0000地號田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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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月1│彰化縣員林鎮崙│馬達2部、 │徒手竊取之 │
│9 │癸○○ │5日上午8│雅里員水路1段5│抽水機1部 │ │
│ │ │時許 │80巷三塊厝244 │ │ │
│ │ │ │地號工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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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月1│彰化縣員林鎮崙│抽水機、兩│徒手竊取之 │
│10│甲○○ │8日上午8│雅里員水路1段5│馬力引擎各│ │
│ │ │時許 │80巷三塊厝244 │1部 │ │
│ │ │ │之2地號田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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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月1│彰化縣員林鎮振│抽水馬達1 │徒手竊取之 │
│11│己○○ │9日下午1│興里圳南段0523│部 │ │




│ │ │時許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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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月2│彰化縣員林鎮大│汽車電池6 │徒手竊取之 │
│12│丙○○ │1日下午1│峰里竹子巷21號│個 │ │
│ │ │時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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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