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3號
CHDM,94,易,173,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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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75歲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慶興公司) 於民國92年間,因房屋買賣糾紛,在本院民事庭進行買賣價 金償還訴訟。為避免訴訟敗訴遭追償,於92年10月間,乙○ ○與其子甲○○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連絡,明知2人間並無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將 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1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下簡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甲○○,並於92年10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蔡齡儀, 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致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誤以為真實,而於92年10月27日,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隆慶興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登記事務管理登載、發給正確性。
二、案經隆慶興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伊等曾於右揭時、地,向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 記,而伊等間僅有430萬借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間確有借貸事實,且因被告甲 ○○係向友人借款後,再借款予被告乙○○,而被告甲○○ 向友人借款時,有設定年息15%之利息,才會僅借款430萬 元,而設定1000萬元抵押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設 定結果予融資之友人觀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曾於 92 年10月27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2人自承在卷,且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463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2 人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在於被



告2人間是否存有1000萬元之真債權。經查: ㈠被告甲○○辯稱:曾向張玲珠、陳森、朱芳志分別借款250 萬、150萬及30萬元等情,並提出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 院審閱該存摺內頁,確有張玲珠、陳森、朱芳志3人分別於 92年11月4日、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6日匯款予被告甲 ○○之紀錄,足認被告甲○○張玲珠、陳森、朱芳志等 人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又查:被告甲○○辯稱曾於92 年11月5日、92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及180萬元至被 告乙○○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戶等情,亦有被告乙○ ○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信為真實。依據前開交易往來紀 錄觀之,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自張玲珠處取得250 萬 元後,確於翌日即92年11月5日即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甲○○於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6日分別受領 陳森、朱芳志二人150萬元及30萬元匯款後,即於92年11 月27日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有 430萬元之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係預計借430萬 元,如果以本金加上利息,並拖到9年,要清償之金額即達 10,105,000元,才會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云云,並提出被 告2人於92年1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2人借款43 0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且清償期為自92年12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1日止,此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欲證明被告2人間實際上應係存有1000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惟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辯稱:係被告 乙○○向被告甲○○借430萬元,再加上被告乙○○之前賣 土地原欲分給被告甲○○之570萬元遭被告乙○○先挪用, 才會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被告乙○○向被告甲○○借錢 未算利息云云(463號偵卷第7頁、第10頁),是依據被告2 人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2人之借貸間,並無何利息之約定 ,被告乙○○甲○○事後於本院時,辯稱設定高達1000 萬元之抵押權,係為了預留利息債權云云,尚屬可疑;且 依據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所填具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載,被告2人間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萬元, 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30日,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係於92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其 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有2年之清償期,實非如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清償期長達9年,總利息金額可能 多達5百餘萬元。是本件被告2人於借貸時,有無設定利息



即已足啟人疑竇,且其2人間就清償期長短,亦與申請登記 資料上所載不符,是實難認定被告2人間所存在之債權、債 務關係多達1000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間,應僅有43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竟向地政機關申報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萬元,且 就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其等間顯係就不存在 之1000萬元債權設立虛偽之抵押權,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甲○○明知其等間並無1000萬元借貸關係, 被告乙○○仍以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且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隆慶興公司及地 政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罪。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蔡齡儀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均係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與告訴人隆慶興公司 民事訟爭中,竟欲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減少債權人受償之機 會,惟念及被告乙○○業已就其與告訴人隆慶興公司間之買 賣糾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 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王 昌 鑫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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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