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女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
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甲○○○」、「謝明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公司經營資金調度困難,欲向友人己○○借款,惟因己○○要求戊○○ 須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並取得其丈夫乙○○、母親丁○○○及婆婆甲○○○之背 書,始同意借予款項,為順利取得借款週轉,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之某日,依 報紙廣告之刊載,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明 智」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已填載發票日及蓋妥發票人「瑀欣企業有限公 司」、「李承璋」真正支票印鑑之空白支票一紙,並在認「謝明智」有權授權之 同意下,在該支票之金額欄上填載發票金額二十萬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 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另李承璋因涉嫌多起偽報票據遺失案件,現分別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戊○ ○即持該支票至己○○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二五號之住處,向己○ ○詐稱該支票係作生意客戶交付之客票,並分別在取得乙○○、丁○○○之同意 、及未經甲○○○及「謝明智」之同意及授權下,偽稱均得渠等同意而當場在支 票背面簽署其本人、乙○○、丁○○○之簽名,並偽造甲○○○及「謝明智」之 簽名,以示該五人具有背書擔保付款之意,藉以增加票據信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謝明智」,而持向己○○調借現金以行使,己○○因戊○○先前借貸 之信用良好,照會銀行後亦確認該支票之信用尚屬正常,乃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應允之,並將票面金額扣除當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迄發票日(九十二年九 月五日)之利息(利息以一百萬元每月二千四百元計算)後所餘金額當場交付現 金予戊○○。詎己○○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子葉忠華於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 之帳戶,以為提示,竟於同年九月五日遭萬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以該張支票係 「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退票。嗣己○○依民事訴訟程序,持上開支票向法院訴 請戊○○及其他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時,經甲○○○辯稱並未在該張支票背面背 書、亦未授權戊○○背書等語,己○○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 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丁○○○及甲○○○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甲○○○及「謝明智」背書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票據遺失申報書、提示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華泰商業銀行函及隨函檢附之瑀欣企業有限公司退 票及止付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卷宗及 判決各一份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實情。又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不僅致使告訴人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判,並且造成被害人甲○○○及 「謝明智」亦有遭受追償票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彼等二人之權益,殆無疑 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甲○○○及「謝明 智」之同意,即率然在支票背面為背書,其後復持以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貸予現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 及「謝明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甲○○○ 及「謝明智」二人之權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偽造被害人甲○○ ○及「謝明智」之簽名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部份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詐得金額約達二 十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雖未完全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緩刑,以利其可以重 新開始,進而清償所餘債務,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甲○○○及「謝明智 」之名義背書,因該支票已交付予告訴人己○○,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該支票偽造之甲○○○及「謝明智」署押 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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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一 │瑀欣企│華泰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二年九│新臺幣二十│AA四八八三六│
│ │業有限│儲蓄部 │月五日 │萬六千六百│八九 │
│ │公司、│ │ │元 │ │
│ │李承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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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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