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
,本院員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八四 之十一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烤漆用鐵製吊勾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元】,得手後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F─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載運 該批鐵製吊勾至彰化縣溪湖鎮某廢棄物回收場變賣,得款四千八百元。嗣經乙○ 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條之例外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胡福祥於警詢中之證 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 資料。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右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F─六二六六 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八四之十一號前,拿取被害人乙 ○所有之烤漆用鐵製吊勾一批,並以前揭自小客車將該批鐵製吊勾載運至彰化縣 溪湖鎮某廢棄物回收場變賣,得款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因為伊表姐夫胡福祥告訴伊該批鐵製吊勾是沒有人要的,要伊有空去 載,伊以為該批鐵製吊勾為廢鐵,是沒有人要的,才會拿去變賣云云。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在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八四之十一號住處前,看見 倆名像原住民之男子,在竊取伊所有之烤漆用鐵製吊勾一批,伊當場記下車號末 碼為六二六六號,經查問工廠內原住民員工才知道該車為甲○○使用之車輛等語 明確,且證人胡福祥於警詢中證稱:甲○○並未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來找伊, 且甲○○亦無告知伊要竊取乙○所有鐵製吊勾之事情等語,況該批烤漆用鐵製吊 勾價值高達十三萬元,且被告變賣後尚能得款四千八百元,顯非無價值之物品,
被告應知該批烤漆用鐵製吊勾並非他人所棄置之物,被告辯稱伊誤以為該批鐵製 吊勾係他人廢棄之物品云云,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此外,復有車籍資料查詢 單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