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366號
HLDM,106,花簡,36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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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KY(中文譯名:蔡文琪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KY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HAI VAN KY (中文譯名:蔡文琪,下稱「蔡文琪 」)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00 號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之道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魏春蘭則 為明之道公司之現場主管,負責監督工人現場作業情形。蔡 文琪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明之道公司 廠區內,因細故與另名越南籍勞工NGUYEN TRONG THANH(中 文譯名:阮重青,下稱「阮重青」)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魏 春蘭見狀上前阻止時,蔡文琪明知魏春蘭與阮重青站立距離 極近,可預見若朝阮重青丟擲物品,可能傷及魏春蘭,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此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朝阮重青方向丟擲安全帽,致安全帽擊中阮重青身旁之魏春 蘭口部,致魏春蘭因而受有牙齒硬組織疾病、唇部疾病之傷 害。案經魏春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春蘭指述、證人阮重青、NGUYEN XUAN HO A (中文譯名:阮春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56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事發生衝突,因一時氣憤 ,不顧告訴人與該同事距離極近,以丟擲安全帽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魏春蘭,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因無法接 受告訴人所提以返回越南作為和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 度花易字第34號刑事卷第14頁),暨其自述為三年制專科畢 業、從事勞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6 年8 月 10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安全帽1 頂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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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