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364號
HLDM,106,花簡,364,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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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零捌貳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劉炎輝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更正為「於106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00巷0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 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 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 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2.0829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2號
被 告 劉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炎輝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 3日釋放,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停止執行。其又基於施用第2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前96小時內,在某 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機安非他命2包(重量詳如卷附鑑定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 、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 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183號搜索票影本、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 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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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