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70號
CHDM,94,交易,70,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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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Q─二○九八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州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而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又闖紅燈駛入 交岔路口內;當時適有彭天助騎乘車牌號碼五一九─六三八一號重型機車,沿田 中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 前保險桿撞擊,彭天助之機車被撞後倒地,致彭天助受有左小腿擦創傷之傷害。 嗣彭天助於送醫療後回家休養,另因所患肝硬化及心臟主動脈彎曲處撕裂出血,  血液流入心包腔,造成心包腔填塞而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彭天助之子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彭天助所受之傷害,有 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之診斷書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之 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前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 許發生車禍,至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治療後返家休養,於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許,家屬發現彭天助情況有異,送至彰化縣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治療,病情危急 再轉送彰化縣彰化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延至同年 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彭天助車禍後三日內死亡,應係外力造成,因 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是關於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所生車禍與被害人嗣 後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茲詳予說明如下: ⑴被害人彭天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發現其頭蓋腔腦輕微水腫,右肋骨下皮  下出血(十乘六公分),心包腔存在凝固血塊二七五CC,左肺及右肺有水腫,  心臟瓣膜部分鈣化,心內存在凝固血液,主動脈彎曲處(離出口約二公分)撕裂  (約二公分),腹主動脈多處存在黃色硬化斑塊,肝硬化,右葉發現三個灰白色



  結節癌病變(最大有四乘三乘一公分),脾臟及腎臟均鬱血,腎存在小囊腫,其  餘器官並無特殊發現。病理切片檢查結果為腦鬱血、肺臟水腫、心臟主動脈彎曲  處撕裂出血、肝硬化合併肝癌、腎臟慢性發炎及囊腫、胰臟開始自溶、脾臟鬱血  、腎上腺鬱血、動脈硬化等,故彭天助係因主動脈撕裂,血液流入心包腔,形成  心包腔填塞,影響心跳,導致死亡,有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  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即已患有肝硬化併肝癌、心臟主動脈硬化。再參以證人即車禍當日診治彭天助之  仁和醫院醫師謝明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有檢查彭天助之胸部,但胸部並沒  有外傷等語,顯見彭天助發生車禍當時,其胸部並未受到外力高速之撞擊等語, 其開立之診斷書亦記載「左小腿擦創傷,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被害人接受醫  囑後返家,亦足徵於車禍甫發生後,被害人及其家人告訴人等並不認為本件車禍  確有何明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嚴重傷害情形,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彰基醫院診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羅崇杰於偵查中證稱:「主動脈撕裂不是 外力撞擊就能造成,須因高速狀況突然停止,才有可能造成血管的撕裂,如果是 因為車禍造成主動脈撕裂,必須力量非常大,且應該會有肋骨斷裂、氣胸、血胸 及胸部瘀青等情形,然而經X光照射之結果,彭天助胸部並沒有外傷,結構完整 ,因此外傷造成彭天助主動脈撕裂的可能性應該是零。依現有資料判斷,彭天助 之死因應係長期血壓過高,沒有控制,才會造成彭天助主動脈撕裂。」等語(見 偵續卷第六十六頁),核與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雖因車禍導致左小腿擦創 傷及背痛,但並無高速碰撞之傷害,且被害人於車禍當日,是向醫生主訴渠有頭 暈、頭痛、心悸及腰椎疼痛(當時血壓為【230 /130】)等現象,並未出現主動 脈撕裂之主要症狀(劇裂胸痛),反而被害人因長期肝硬化,已導致脾腫大,門 靜脈壓會增高,增加循環負擔,且主動脈存在硬化病變,故被害人係病死。」等 語大致相符。是被害人係於車禍後第三天因病發不治,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與三天前所發生本件車禍有何因果之直接關聯性。 ⑶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左小腿擦創傷之發生雖確有過失,並為被告所自承,然關於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驗結果如前所述,既經認定被 害人死亡原因為【病死】而非因其他外力介入所導致,則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 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與嗣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不具相當因果之關連關 係,又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車禍後送醫診療後離開醫院自行返家一 情已如前述,亦足見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害並非有何明顯可見足以導致嗣後死亡 之結果原因力。依憑上開鑑定意見與綜合本件其他客觀事證,尚難遽斷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被告自僅就其過失傷害之罪責負其刑事 責任,告訴人於審理期間所陳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並無根據,純係推測 之詞,而該過失致死部份業已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起訴書中敘明,本 院亦同此認定,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記錄簡列表一份在



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案之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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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