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17號
CHDM,94,交易,17,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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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6日下午9時40分 ,駕駛車號3C—993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坡路3段交岔路口(下 簡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6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率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適有陳龍基駕駛車號OA—7582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沿彰化縣埔心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永坡路時,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搶先左 轉,迨乙○○發現陳龍基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陳龍基車上所搭載之甲○○受有右恥骨粉碎性骨折 、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 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 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 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 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所著80年度臺上字第 4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偵查時,曾自承進入路口後之時速為60餘公里,並未減速



,證人陳龍基、甲○○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並補充論告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減速慢行,此部分亦有過 失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駕車經過上開路口時,與證人 陳龍基駕駛之車號OA—7582號自小客車相撞,且證人即告 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恥骨粉碎性骨折、顏面撕裂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其當時進入路口時,係其這個方向之直行及右轉綠燈,而進 入路口後,即未曾再加速,故車速本即會漸漸降低,且因為 在行車中,並未特別注意看時速表,故無法預測確實之時速 ,當天係因陳龍基與另1臺白色自小客車均搶先左轉,待其 閃過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再看見陳龍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時,即已來不及閃避,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確曾在上開路口,與證人陳龍基所駕車號OA—7582號 自小客車相撞,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恥骨粉碎性骨折、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暨2車受 損照片8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5月31日署彰醫字 第192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 至第19頁、第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過 失傷害罪嫌,主要爭點應在於⑴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⑵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⑶被告是否有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 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檢 察官偵訊時,自承當時車速只有60幾公里等語(見350號 調偵卷第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當時行車時速 約為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辯稱:未注意當時行車速度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白前後已有不一,是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依前 開判例意旨,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信。 ②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係屬乾燥之柏油路,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又現場 所遺留之被告行車方向煞車痕,分別為8.6公尺及13.3 公 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又按依照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倘路 面情況為乾燥之新築瀝青(即柏油),則於時速60公里下 行駛,煞車距離應為16.6公尺;倘路面情況為乾燥之1年 至3年之瀝青(即柏油),則於時速60公里下行駛,煞車 距離應為18公尺;倘路面情況為乾燥之3年以上瀝青(即 柏油),則於時速60公里下行駛,煞車距離應為20.2公尺 ,是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絕對尚未超過60 公里。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並未注意時速表,無從 確定時速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時 速為60餘公里,惟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陳述不同,且亦與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不符,此部分 自白之真實性即屬可疑,且乏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尚難僅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時速達60餘公里,逕認被告當時係超 速行駛。至證人陳龍基於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被告當 時車速過快等語(見350號調偵卷第5頁),惟證人陳龍基 亦係本案之肇事者,其所為陳述會影響雙方過失比例,是 證人陳龍基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證人陳龍基 當時係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當無可能確信被告當時行車 速率,其空言證稱認為被告車速過快,亦難憑此為被告偵 查自白之補強證據;況證人陳龍基上開所述,亦顯與現場 遺留煞車痕換算之行車速率不合,從而,亦難憑證人陳龍 基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 明文。惟所謂之「車前狀況」,固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 道前之狀況,應包括該全部之狀況,然被告有無違反前開規 定,需否負過失傷害之責,尚須審酌被告車輛進入交岔路口 之前,對方來車(即證人甲○○所搭乘之車輛),是否業已 出現在被告車前,而為被告所得注意之範圍;以及被告進入 該交岔路口時,有無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事實,而該等 事實則需參酌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對方來車之行車速度為何、 兩車當時相對位置等情狀,判定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情事。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被告已因號



誌直行綠燈而進入系爭路口,並已即將通過該系爭路口等情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頁),上情堪信為真。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其看見陳龍基之車子時,該車係在內線車道,其未打方向 燈即突然左轉,當時不知道陳龍基要轉彎等語,另參以兩車 相撞位置,已非在系爭路口中心點附近,是被告辯稱係其行 至案發地點時,證人陳龍基所駕駛亦即證人甲○○所搭乘之 自小客車,始因違規搶先左轉致相撞等語,亦屬可信。衡之 常情,被告於即將通過路口際,本可信賴對向來車均會遵守 交通號誌,待左轉號誌轉換為綠燈,始會進行左轉,且左轉 車應會在通過路口中心點始進行左轉,被告於當時情形,實 無可預料證人陳龍基會搶先左轉,更無法在證人陳龍基突然 搶先左轉之際,在法定限速內,採取完全避免相撞之煞停或 閃避措施。從而,實難僅因被告未能即時煞停、閃避,逕認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雖彰化縣警察局依據當事 人之主述及現場相關事證分析後,認係證人陳龍基未達路口 中心處搶先左轉,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製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惟本 院經審酌卷附事證後,認被告在當時客觀情狀下,雖已注意 車前狀況,惟實無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是前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尚難據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
㈢被告是否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按注意違反行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但並不一定全部均會構成過失犯,因為其中尚有少數個案, 由於欠缺風險實現之關係,而不具結果不法,致不成立過失 犯。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 在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之範圍中所造成者,則行為與結果間 始具有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因之,判斷結果與 行為間有無存在此等風險實現關係,乃依行為所違反之注意 規則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 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行為人所違反之注意 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者,則就條件理論之判斷,行為縱係結 果之發生所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無結果不法可言, 而不構成過失犯(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200年12月7版 ,第170頁參照)。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固定有 明文,惟本規範乃意在維護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之行的安 全,該規範之保護目的,尚非在於保護對向違規左轉之車輛



,是雖本件事故現場,係在被告即將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附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且被告自承當時並未刻意減速慢行,僅係未再加 速等語,然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未刻意減速慢行,而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但本件被告 所駕車輛與證人陳龍基所駕之車輛相撞之結果,並非前開規 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參諸前開過失犯之理論說明,被告之 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以致於證人甲○○受傷之結果 ,並無結果不法可言,而不構成過失傷害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行為 ,且就本件車禍事件,經警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證人陳龍基駕駛自小客車 左轉彎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無肇事 因素;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該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認仍依照原鑑定意見 ,僅意見文詞改為「一、證人陳龍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 事原因。二、乙○○(即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月23日彰鑑字 第9302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4年4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73號函各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亦均同本院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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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