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66號
CHDM,93,訴,966,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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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住彰化縣彰
          身分證統一
      戊○○ 女 40歲
          住彰化縣彰
          身分證統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
45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11月間,與己○○ 、丙○○、庚○○、丁○○、壬○○等5人共同籌資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股份共分為3000股,並由甲○○委託會計 事務所人員癸○○,於86年12月8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騏加公 司),至於各股東間之持股數額則按實際出資額比例,分別 登記甲○○500股、戊○○250股 (夫妻合計750股),己○○ 6 00股、丁○○150股 (夫妻合計750股),丙○○500股、壬 ○○250股 (夫妻合計750股),庚○○750股,並決議由己○ ○擔任董事長,庚○○、丙○○為董事,甲○○則為監察人 ,任期至89年11月6日止。其後,騏加公司之上開7位股東, 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遂將騏加公司之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 甲○○處理,而渠等之印章亦放在公司會計小姐辦公桌上供 公司業務之用,詎甲○○竟於87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癸○ ○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之職務,癸○○因而告知甲○○只要繳交證券交易 稅即可變更各股東間之股份,癸○○並依甲○○所告知股東 間股份轉讓之數額,填寫『己○○、丙○○分別出賣400股 、300股之股份予甲○○,庚○○、壬○○分別出賣550股、 50 股之股份予戊○○』等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交付予甲○○,甲 ○○則於87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至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己



○○、董事丙○○、庚○○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 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 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癸○○偽稱:將於88年1月 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 任董事為甲○○、己○○、戊○○3人,新任監察人為丙○ ○,新任董事長為甲○○,使癸○○不疑有他,癸○○並製 作尚未蓋用各股東印文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 (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之表格交付予甲○○,詎甲○○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己○○、庚○○、丙○○之授權, 即於8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己○○、庚○○、 丙○○等人原放置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嗣 甲○○將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 交付予癸○○,利用不知情之癸○○於88年2月5日持上開偽 造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 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自91年1月11日)而 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丙 ○○、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己○ ○於88年年中期間,發現其董事長之職務已遭甲○○私下變 更,己○○並告知庚○○、丙○○等其他股東職務遭變更乙 事,惟己○○及其他股東幾經商量後,認為基於多年情誼及 大家都是為公司努力之情形下,才未再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 ,嗣於91年間,因公司董事等職務3年到期須要辦理變更, 己○○因看見公司會計辛○○手上之變更文件,始發覺除職 務遭變動外,自己及其他股東之股數也遭變更,遂再行文向 癸○○調取騏加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始確悉甲○○除 未經各股東之同意變更董事長等職務外,甚至於88年間即已 變更各股東之股份,經與甲○○協商未果,而提出告訴。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87年12月間,向癸○○稱道: 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之職務,癸○○因而告知甲○○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變 更各股東間之股份,癸○○並填寫『己○○、丙○○分別出 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庚○○、壬○○分別出賣



550股、50股之股份予戊○○』等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由甲○○於87 年12月16日,持該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並交由癸○○持該繳稅資料及蓋妥己 ○○、丙○○、庚○○等股東印文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 例,及變更騏加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任期自91 年1月11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己○○、丙○○、庚○○、丁 ○○、壬○○等股東出資並未如原先登記者,公司大部分均 係由伊出資,己○○僅出資30萬元,丙○○出資50萬元,而 其他人均無出資,又公司之股東股份變更及董事長等職務變 更均經己○○等股東之同意,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 件上之己○○、丙○○、庚○○等人之印文均有經渠等同意 ,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 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 權而免責(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查騏加公司之股東己○○、丙○○、庚○○、壬○○等人 並未分別出賣上述之股份予被告甲○○戊○○2人,而己 ○○、丙○○、庚○○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在上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 (88年 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乙節,業據 證人己○○、丙○○、庚○○、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明確,且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是被告甲○○向伊表示騏加公司要變更董監事職務及股份, 伊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 資料後交予被告甲○○辦理,後來伊拿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文件上即已蓋妥己○○、丙○○、庚○○等股東之印 章等語;而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辛○○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伊係自89年5月時起開始任職騏加公司之會計 迄今,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有時 候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而後來因為3年改選1次董監事,那 時候需要填寫一些資料,己○○在那時候發現股權被變更很 生氣,己○○要甲○○將股權回復,溝通了很多次,事後有 聽到己○○陳述說甲○○當時有答應己○○說要將股權變更



回原來的,但甲○○都沒有做到等語;又證人即騏加公司之 會計小姐乙○○於93年4月22日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 係自騏加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3月底止,擔任會計,本件88 年之變更登記,伊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拿到變更職務及股份 之證照才知道,約在88年年中時,告訴人己○○有在公司發 飆,並問伊為什麼董事長換人,因為告訴人發現董事長之印 章被換了,所以告訴人原先應該不知道董事長的職務被換掉 了等語,可見證人己○○、丙○○、庚○○所證述彼等原先 並不知悉董事長等職務及股權遭變換,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等文件上之印章係未經同意遭盜蓋等語堪以採信。此外, 復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發 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88年1月 12 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證交稅繳款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附有騏加股份有 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 ○○辯稱有經過己○○等股東之同意及授權云云,尚非足採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 盜用己○○、丙○○、庚○○印章以盜蓋印文為偽造上開騏 加公司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 ,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於同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



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盜用他人真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 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而蓋用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提交主管機關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之職,又與被告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年3月間,以同樣手法,偽造己○○、丙○○等人之署押 ,而製作不實之騏加公司於91年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 利用不知情之癸○○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 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丙○○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騏加公司於91年3月 間,因3年須改選1次董監事,故騏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等人,分別在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1年3月25日)、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 件上親自簽名蓋章,伊並無盜蓋渠等之印章等語。查系爭騏 加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25日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己○○、丙○○等人之姓名,均確係由 己○○、丙○○等人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證人己○○、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雖證人己○○、丙○○另稱 渠等於簽名時,該等文件均屬空白,故不知內容為何等語。 然查,證人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 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遭變動,董事長換成被告甲○○,惟與 其他股東商量結果後,認為基於多年情誼,且大家都是為公 司努力,故未再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等語,顯然證人己○○ 、丙○○等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有變動乙節,而91年3 月僅因3年須改選1次,故簽立系爭文件以憑辦理登記,茲證 人己○○、丙○○等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有變動,則渠 等於91年3月25日簽立上開文件時即知職務有變動,渠等又 在該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自難 認定證人己○○、丙○○係簽署空白文件而對其上所載職務 等內容均無所知悉,是此部分既均由證人己○○、丙○○親



自簽名,且證人亦早已知悉職務遭變動,尚難認此部分文件 上之己○○、丙○○等人之簽章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此 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係夫妻,其與被告甲○ ○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㈠先於87年12月 間,推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加公司要變 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職務,而癸 ○○並依被告甲○○所告知股東間股份轉讓之數額,填寫內 容為『己○○、丙○○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 ○,庚○○、壬○○分別出賣550股、50股之股份予戊○○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交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87年12月16日, 持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繳清後, 並以『原董事長己○○、董事丙○○、庚○○其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 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癸○○偽 稱:將於88年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己○○、戊○○3人, 新任監察人為丙○○,新任董事長為甲○○,使癸○○不疑 有他,癸○○並製作尚未蓋用各股東印文之「騏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付予被告甲○○,而被告甲○○ 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己○○ 、庚○○、丙○○之授權,即於8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盜蓋己○○、庚○○、丙○○等人原放置公司供業務使 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嗣被告甲○○將上開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付予癸○○,利用不知情 之癸○○於88年2 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名冊(任期自91年1月11日)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丙○○、壬○○及主管機關 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其後,被告戊○○甲○○, 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又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間,以同樣手法,偽造不實之騏 加公司於91年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利用不知情之癸○ ○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係以:證人己○○、丙○○、庚○○、 癸○○、乙○○及辛○○之證詞,且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 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騏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 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騏加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1年3月25日)、騏加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91年3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到 簿 (91年3月25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函 (附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騏加公司之名義股東,實際上均未參與公司業務,公 司之事情均係由其夫即被告甲○○處理,伊並無偽造文書等 語。經查:騏加公司係由被告甲○○及證人己○○、丙○○ 、庚○○等人在管理公司業務,而渠等之妻子即被告戊○○ 及證人丁○○、壬○○均未管理公司的事乙情,業據證人己 ○○、丙○○、庚○○、丁○○、壬○○、乙○○及辛○○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可認被



戊○○有參與管理公司之事及盜蓋己○○、丙○○、庚○ ○等人印文之事實,又系爭91年3月25日所簽立之相關文件 ,均係由證人己○○、丙○○親自簽名,且證人亦早已知悉 職務遭變動,無法認定此部分文件上之己○○、丙○○等人 之簽章係遭人偽造,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 相關文件,亦無法認定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有行使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以被告戊○○犯罪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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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