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90號
CHDM,93,訴,1590,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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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一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九 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七、六二九 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三、一八0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 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內, 因警見甲○○施宥年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臨檢,為警在施宥年隨身背包內,查扣 與甲○○無關之注射針筒二支;㈡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道周路口,因警見甲○○施宥年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臨檢, 並於施宥年身上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塑膠管一支 ,經警將甲○○二次採取之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一紙(見鹿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九六三號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鹿警刑字第0 九四000一九六三號警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一紙(見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三九四八號警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四一四九號毒



偵卷第二三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六二一00九九0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而移送併案審理,就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係屬同一案件,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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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