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91號
CHDM,93,訴,1491,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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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前揭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亦再依法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 十六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於上開時間採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三年 五、六月間,曾因咳嗽及腸胃發炎而服用陳景德診所茂源診所之藥物,上開為 警所採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與服用前揭診所開立之藥物有關;另伊於為 警採尿後,並未注意警方是否在伊面前封緘尿液,不確定送檢驗之尿液是否確為 伊所排放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六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 ,經送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並達一00六ng\ml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堪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曾因咳嗽及腸胃發炎而服用陳景德診所茂源診所之藥物,上開為警所採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與服用前揭藥 物有關云云,惟查: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上開二診所 函查結果,其中陳景德診所覆稱該診所開立予甲○○之藥物,均無含嗎啡代謝 物成分,另外茂源診所亦覆稱該診所開立予甲○○服用者係腸胃炎之藥物,並 非屬於管制藥品或麻醉藥品,此有前揭二診所函覆或答覆之資料二份存卷可據 ,是被告縱確有服用前開二診所開立之藥物,亦與上揭被告為警所採尿液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無涉,其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三)另被告復辯稱伊於為警採尿後,並未注意警方是否在伊面前封緘尿液,不確定 送檢驗之尿液是否確為伊所排放云云,然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進行準備程序後,經被告同意由本院法警採取其尿液檢體,與前揭為警所採取 之尿液檢體,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屬於同一人之尿液,經鑑定結果 ,認兩者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鑑定 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前揭二瓶尿液均確為被告所排放無訛,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取。
(四)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 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 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發技一 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可參;次按一般可檢出施用海洛因之最長時限為四 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管檢字第一 0九六五二號函釋在案;另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 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 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 反應。本件被告甲○○前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一00六ng\m l,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復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 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六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無訛。(五)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後另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亦再依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先 後二次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 ,且其犯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悟之心,態度殊值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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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