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59號
CHDM,93,訴,1359,2005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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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庚○○○女 54歲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6310、6671、69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696號部
分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午○○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併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庚○○○、午○○辰○○辛○○等人因個人經 濟狀況欠佳,且須照顧幼弱負擔家計,乃尋思共組俗稱「金 光黨」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藉以獲取生活之資,竟自 民國92年3 月間起,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辛○○負責購買車用無線電對講 機、供行騙所用之袋子(裝有鉅額現款先行取信被害人), 及鋁箔包飲料(以布料或紙袋包裹後,嗣後與被害人所持有 裝有現金之紙袋掉包,詳如後述)等物。準備就緒後,渠等 5 人再互相先以行動電話聯繫彼此會面共同犯案之時間、地 點,並由午○○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庚○○○ 2 人,辰○○則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搭載辛○○,於附表1所示 時間、地點,隨機挑選獨自1 人徒步行走之年邁長者,並以 無線電對講機與他車人員保持聯繫。渠等5 人鎖定作案目標 後,再責由庚○○○先下車佯裝為失智女子,虛以問路為由 上前與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攀談。各該被害人初始不疑有



他,多好意為其指路或告稱不知如何前往。庚○○○一旦遠 離被害人,旋由丙○○趨前接近被害人,並指稱:庚○○○ 因遭丈夫拋棄,身心嚴重受創,但因身上懷有鉅款,故而出 手闊綽,經常給付店家大額鈔票不思找零,與其任由庚○○ ○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如合力將庚○○○身上錢財 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途等語。附表1 所示被害人依憑庚○ ○○問路時之神情態度,確實貌似心神渙散之人,以為丙○ ○方才所言甚為有理,或因心存善念不欲見到庚○○○身上 財物浪擲耗盡,或因一時貪嗔冀能從中謀取利益,乃陷於錯 誤,同意與丙○○、庚○○○共同登上午○○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辰○○則駕車搭載辛○○自後尾隨。庚○○○在車內 先出言表示:伊只願與有錢人交往,車內之人必須拿出錢財 與伊互相比較,才足以證明個人財力,伊始願意與之隨行等 語,丙○○隨即在旁應聲附合,並在中途請午○○讓其下車 假意返家拿錢。待丙○○上車並出示預藏之大筆現金後,庚 ○○○乃要求車內之被害人亦須拿出錢財一較多寡,丙○○ 並向被害人詢問家中是否有個人存摺或定期存單、該帳戶內 有無金額、金額若干等事項,並欲被害人提領存款或交付身 上財物,以利將庚○○○持有之鉅款騙回後救濟窮人。被害 人不疑有他,遂返家取出金融機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 等物,此時並由辛○○下車尾隨察看被害人拿取上開物品之 經過,同時注意有無員警巡經該處,或被害人之家人有無一 同走出查探車牌等情,如有異狀再由辰○○以車用無線電聯 繫午○○等人應變。被害人取得存摺、存單及印鑑章後,午 ○○旋即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去領款,辛○○再跟隨被害人進 入該金融機構,觀看被害人是否確實領款,確認無誤後再行 上車。待被害人領得款項登上午○○所駕自小客車後,丙○ ○乃要求被害人將錢財取出互相比較,如認被害人領得錢財 尚有未足,丙○○及庚○○○亦會誘使被害人拿出金飾以為 補充。被害人認為庚○○○、丙○○等人均身懷鉅款,出手 大方,應不致有何不法意圖,乃誤信丙○○之言而允以交付 觀覽,並任由丙○○在旁堆疊整理現款。此時庚○○○即繼 續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交給午○○作為報 酬,丙○○遂利用被害人分神之際,將被害人交付之現款掉 包,並以布料或紙袋包裹之飲料罐權充瓜代並交還被害人, 致令被害人由外觀上難以辨識有何差異。丙○○等人見所欲 詐取之財物業已得手,已無必要繼續與被害人周旋,隨即藉 故要求被害人下車在路旁暫先等候。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 下車,午○○旋即駕車搭載丙○○、庚○○○2 人迅速離去 。待被害人在路旁苦等多時,不見午○○駕車折返,乃於當



場或返家後打開包裹查看,發現其內均係放置飲料罐,始知 受騙上當(丙○○、庚○○○於多次行騙過程中,曾經互換 裝瘋賣傻及鼓動行詐之角色)。渠等5 人得款後,即依各自 扮演角色出力多寡不同,由丙○○、庚○○○、午○○各分 得24%,辰○○分得16%,辛○○則分得12% ,丙○○等人即 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金額及財 物種類如附表1所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8月24日中 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前往丙○○ 、庚○○○、午○○辰○○辛○○等人各自住所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4 所示之供犯罪使用及詐騙 所得之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昭、癸○○、楊蘭、戊○○○、丁○○○、孫石清 秀、劉陳秀梅、廖桂如、林劉彩雲、蔡湯月英、賴奇芬、甲 ○○○、賴周足廖惠美張惠微謝張玉雲、蕭劉玉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午○○辰○○辛○○對於附表1 編 號4至8、10、12、14至17等詐欺取財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曾參與附表1 所示其餘犯行,並辯稱:伊等係於92年 11月中旬始籌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當時騙得財物 機率不高,不久就決定暫先停止犯案,待93年5 月間被告丙 ○○加入後,伊等才又繼續從事詐欺犯罪;且伊等行騙範圍 均集中在中部地區,並未遠至宜蘭等地犯案云云。訊據被告 丙○○僅坦承涉犯附表1編號12、15至17等4件詐欺取財犯行 ,惟矢口否認參與附表1 所示其餘犯罪事實,辯稱:伊係93 年5 月間才加入被告庚○○○等人所組之「金光黨」詐騙集 團,在此之前其餘詐騙犯行伊均未參與云云。選任辯護人朱 浩萍律師為被告庚○○○利益辯稱:被告庚○○○自白犯罪 以外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並未參與,此觀起 訴書附表所列部分犯罪時間為凌晨零時,斯時被害老弱婦女 早已在家睡眠,焉有可能在外閒遊而遭人詐騙?其理自明。 又臺灣地區金光黨集團為數不少,迄今尚未查獲者不知凡幾 ,被害人所指受騙情節非必由被告庚○○○等人下手所為, 而本件起訴及併案之各該犯罪事實,就時間、地點而言亦有 碰撞疑竇之處,自無可能係由被告庚○○○等人同時犯案等 語。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丙 ○○已坦承犯案,但因時間及隨機選取被害人之故,未能逐 一詳記被害人,實非存心狡辯;且就被害人所為指訴觀之, 非無被告丙○○等人於同時異地犯案之情形,且金光黨犯罪



集團手法雷同,被害人實有冒認或誤認之虞,其可信性仍待 確認等語。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律師為被告辰○○利益辯稱: 被告辰○○否認參與詐欺犯行部分,既無施用詐術之事實, 尚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且被告辰○○所坦承之詐 欺取財犯行,先後跨越將近一年,並非於短時間內為之,又 各次詐欺犯行間相隔少則月餘,多則數月,亦無仰賴詐欺行 為作為生活事業之事實,應無常業詐欺罪名適用之餘地等語 。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為被告午○○利益辯稱:被告午○ ○已深具悔意,並設法回想確有參與之犯行究竟為何,並無 任何逃避想法,惟就被告午○○否認詐欺犯行部分,既非被 告午○○親自參與,就此部分應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等 語。然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庚○○○、午○○辰○○ 等人委由選任辯護人就附表1、2、3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除蕭劉玉部分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皆認係 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按被害人於警局接受詢答 所製作之筆錄,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 認皆屬傳聞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本案除告訴人蕭劉玉 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丙○○等人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因係依據員警提供之被告丙 ○○等5 人彩色照片而為指認,非無形同誘導之嫌,且與 「列隊指認」(即將嫌犯與一般民眾混合排列後命其辨認 )之實質效果亦屬有別,難認彼等被害民眾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附表1、2、3 所示被 害人(蕭劉玉除外)縱經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詰問, 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應答內容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不相合致,不具證據能力,仍無從據為 認定被告丙○○等人犯罪之實質證據,惟可作為彈劾證人 證詞憑信性之用,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昭、癸○○、楊蘭 、戊○○○、丁○○○、孫石清秀、廖桂如、林劉彩雲、 蔡湯月英、賴奇芬、甲○○○、賴周足廖惠美張惠微謝張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 劉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各該證人所提出之存款提領 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4 所示扣案證物足資為憑。另證 人即告訴人劉陳秀梅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惟 就其被害事實業經被告庚○○○、午○○辰○○、辛○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縱其警詢筆錄因不具證據能力 而無從援引,仍得依其餘現存證據認定被告5 人涉犯該部



分之詐欺犯行。
(三)被告庚○○○、午○○辰○○辛○○雖矢口否認涉有 附表1編號1至3、9、11、13等詐欺犯行,惟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昭、癸○○、楊蘭、 林劉彩雲、賴奇芬、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彼等 嗣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全一致,其可信度未經削弱 ,應無誤認疑慮。尤其被告午○○於本院94年5 月12日審 理時,亦曾坦承附表1編號9之詐欺犯行(即證人林劉彩雲 遭騙部分),益足為證。況由被告庚○○○等人坦承詐欺 犯罪部分之地緣關係觀察,北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抵嘉義 縣大林鎮,絕非渠等所稱僅限於中部地區犯案而已。至於 全國各地之金光黨詐騙手段固然類似,惟上開證人既得清 楚指認犯罪行為人之長相面容,且各次指認均屬一致而無 瑕疵可指,自不能徒以類似犯行參與者眾,即置證人之明 確指認於不顧,而率謂該等證人係出於不甘損失之動機而 恣意構陷被告丙○○等5 人。足徵被告庚○○○、午○○辰○○辛○○等人對於涉案情節仍有保留,自非全然 須以渠等自白範圍始足採信。
(四)而被告丙○○固僅承認前述4 件詐欺犯行,惟由贓款分配 情形觀之,被告丙○○於93年10月19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 承得款1,100,000 元左右,與被告庚○○○、午○○於同 日應訊時所稱得款1,000,000 元左右相當,再依渠等所稱 之分贓比例,被告丙○○、庚○○○、午○○等3 人均同 為24%,被告辰○○為16%,被告辛○○則為12% ,倘被告 丙○○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次數遠不及被告庚○○○、午○ ○,豈有可能其所分得贓款與渠等2 人不相上下?足徵被 告丙○○應非如其所言僅參與其中4 件詐欺犯行,亦非遲 至93年5 月間才加入被告庚○○○所組「金光黨」詐騙集 團。是其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另相關證人於前揭指認時,雖多僅能指出被告丙○○及庚 ○○○,而未能詳細指認辰○○辛○○2 人,然此係因 渠等2 人僅負責在後監視被害民眾提領款項之過程,並隨 時從旁注意有無員警巡經該處,是以渠等2 人自無可能刻 意暴露於被害民眾之視線內,徒令被害民眾心生疑慮而中 止交付款項之動作,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辰○○辛○○ 並未參與附表1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丙○○亦 曾與被告庚○○○互換其所扮演之角色,改由被告丙○○ 裝瘋賣傻,而被告庚○○○則在旁鼓動行詐乙節,業經被 告庚○○○自承參與犯罪之附表1 編號10、14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蔡湯月英、賴周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因被



丙○○、庚○○○2 人分贓比例相同,縱使互相更換角 色行騙訛詐被害民眾,對於渠等本人及其他參與犯罪者之 犯罪利得均不生影響。是以證人蔡湯月英、賴周足前揭所 言應非全然無據,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六)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就部分犯罪時間記載為當日零 時,應係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記得確切遭騙時分,而由 員警逕以零時代之,自不影響於該等證人指證之正確性。 另就選任辯護人質疑之起訴及併案事實犯罪時間重複問題 ,經本院逐一核對時間先後並分析各該被害民眾證詞之可 信度(詳述如後)後,業已完全排除被告丙○○等人於同 時異地犯罪之可能,就本院所認定之附表1 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並無選任辯護人所質疑之犯罪時間重疊情形,併予 指明。
綜上所陳,被告丙○○、庚○○○、午○○辰○○、辛○ ○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等5人於跨越1年有餘之犯罪期間內 ,前後實施17次之詐騙行為,犯罪次數已屬頻繁,且單一被 害民眾遭騙取金額超過1,000,000 元者更所在多有,而被告 丙○○等人不僅自承因經濟狀況欠佳,基於維持家計考量才 參與犯罪,且個別實際分得贓款之金額約有1,100,000 元至 500,000 元不等,顯足賴為渠等生活之資,而為重要之經濟 收入來源。是以被告丙○○等人確係參與「金光黨」犯罪集 團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且恃其犯罪所得賴以維生,應無疑義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已該當於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丙○○、庚○○○、午○○辰○○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渠等5人就上開常業詐 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中被告午○○辰○○辛○○固係擔任司機或在旁監看被 害民眾舉動之角色,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然渠等3 人既均分得贓款,且於犯案過程中以無線電互為 通聯保持聯繫,足徵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仍應認係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非可逕以幫助犯論之, 附此敘明。另被告5 人於附表1編號1、2、5、11、12、13、 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然此部分因與記明公訴意旨之附表1 所示其餘犯罪 事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5 人以金 光黨詐騙手法,刻意挑選年邁獨行之長者下手,利用被害民 眾一時善念或利慾薰心,難於辨識箇中機巧,進而遂其施詐 騙術,所騙取者幾乎皆為被害民眾畢生血汗所攢得之全數積 蓄,致使被害民眾發現遭騙後,眼見一生辛勤所得竟於瞬間 化為烏有,心中悔恨、自責、羞憤、無助幾至無以復加之境 ;有幸者取得家人諒解惶惶度日,不幸者從此對人心存猜忌 ,終日以淚洗面,身形枯槁;被告5 人之詐騙犯罪行為不僅 嚴重侵害附表1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間接使其身 心受創,更使社會中家有長者之一般家庭聞之色變,人人自 危,深怕終有一日成為被告5 人下手行詐之對象,對於社會 治安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如非施以重罰,顯不足以衡平被 告5 人犯罪所表現之重大惡性,是以公訴意旨僅就被告庚○ ○○、丙○○求刑3 年,被告午○○辛○○辰○○部分 亦僅求刑2 年,均併科罰金刑,所為求刑顯屬偏低,容非允 洽;另參以被告5 人在犯罪集團中之分工情形、分贓比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5 人既係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影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至鉅,已如前述,且被告5 人獲取非法利益甚豐,應併 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以收教化矯正之效。扣案如附表4所示 之物,為被告丙○○等5 人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所用或詐欺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時供承至明,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 之存摺等物,尚無從證明均非被告丙○○等人各自作為其他 私人用途,與本案未必即有直接關聯,且該等存摺至多僅為 被告5人得款後將金錢存入之用,斯時被告5人之詐欺行為業 已終了,自與被告於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品性質 有異,尚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午○○辰○○辛○○5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之「金光黨」詐 騙集團之作案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錢財得手。因認被告丙○○等5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本即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與被 告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訊據被告丙○○、庚○○○、午○○辰○○、辛○ ○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2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伊等僅有實施附表1 所示之部分詐欺犯罪,且就自己所為 上開相關犯行業已坦白承認,自無刻意隱匿其他詐欺犯罪事 實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附表2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花於警詢中指稱:被 告辰○○與負責開車之司機很相似,至於扮演瘋子的女子 則貌似被告丙○○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 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38 頁正、反面);惟其嗣於本院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庚○○○與 辰○○才是在場行騙之人,被告庚○○○飾演裝瘋賣傻的 角色,被告辰○○則為司機;再經檢察官對其詰問後,證 人張雪花又稱被告丙○○像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觀 諸證人張雪花歷次所言,對於被告丙○○、庚○○○中究 係何人扮演瘋子之關鍵角色,前後指認顯非一致;尤其被 告丙○○、庚○○○2 人無論就身高、面貌、體態等外型 特徵均明顯有別,按理應無錯認誤記之虞。則證人張雪花 所為證述內容,已存在明顯瑕疵,仍無從遽認被告丙○○ 等即為對其施詐行騙之人。
(二)附表2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蕭怨於警詢中(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41 頁正面 )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丙○○即為當天在旁鼓動 行詐之女子,惟依被告丙○○等5 人所描述詐騙分工情節 觀之,被告丙○○係與被告庚○○○、午○○共乘一車, 且由被告庚○○○充當瘋子要求他人出示錢財,尚無可能 僅由被告丙○○獨自1 人參與犯行。是以證人黃蕭怨前後 證述結果雖無二致,然其所言既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 光黨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仍屬有別,亦難憑此而為不利被 告丙○○等5人之事實認定。
(三)附表2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葉切於警詢中指稱:被 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係扮演瘋子 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 卷第56頁正面),當時並未指認負責駕車之司機究係何人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除仍相 同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外, 卻能指出被告午○○即為負責駕車之司機,前後所言已非 一致。而證人陳葉切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當時司機並未轉 頭與其對話,依證人陳葉切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之位置,至 多應僅得觀察司機之側面表情與部分五官特徵,乃證人陳 葉切竟表示有見到司機正面,故能清楚辨識司機即為被告 午○○等語。證人陳葉切所言難謂全無悖於事理,自有瑕 疵可指,尚無從遽為採信。
(四)附表2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周阿月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為扮演瘋 子的女子,而伊並未見到駕車司機之正面,所以無法確定 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 卷第112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述時,則稱被告庚○○○係扮演裝瘋賣傻的角色,被 告辰○○則負責開車,並未指出被告丙○○亦有參與詐欺 犯行。其間證人吳周阿月更一度改稱被告午○○始為負責 駕車之司機,先後所言明顯有異。則證人吳周阿月既無從 明確指出被告丙○○等5 人究係如何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施,對於實際參與詐騙者亦難清楚辨識,其證詞已有明 顯瑕疵可指,要難遽信屬實,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 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五)附表2編號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富芳於警詢中(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23 頁正面 )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丙○○即為當天扮演裝瘋 賣傻角色之女子,惟依被告丙○○等5 人所描述詐騙分工 情節觀之,被告丙○○係與被告庚○○○、午○○共乘一 車,且由被告庚○○○充當瘋子要求他人出示錢財,尚無 可能僅由被告丙○○獨自1 人參與犯行。是以證人鍾富芳 前後證述結果雖無二致,然其所言既與被告丙○○等人所 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仍屬有別,亦難憑此而為不 利被告丙○○等5人之事實認定。
(六)附表2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蓮於警詢中指稱:被 告庚○○○係扮演瘋子之角色,被告丙○○則在旁鼓動行 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 號卷第82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丙○○為在場裝瘋賣傻之人,被告 庚○○○才是扮演在旁鼓動行詐之角色等語。觀諸證人陳 寶蓮先後所言,對於被告丙○○、庚○○○中究係何人扮 演瘋子及從旁鼓動行詐之關鍵角色,指認顯非一致;尤其



被告丙○○、庚○○○2 人無論就身高、面貌、體態等外 型特徵均明顯有別,按理應無錯認誤記之虞。是其證詞既 有明顯瑕疵可指,已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涉犯詐 欺取財罪行之堅實基礎,容有未洽,尚無足取。(七)附表2編號8部分:證人王原家為被害人黃嫦媺之子,因其 母黃嫦媺在遭受金光黨集團詐騙後已不幸死亡,其僅能依 據被害人黃嫦媺生前所陳歹徒之頭髮長度等面貌特徵,在 警詢時指認被告丙○○、庚○○○、午○○涉案(見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88頁正面 )。惟證人王原家既非實際見聞受騙經過之被害人,僅由 他人轉述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即為裝瘋賣傻出面行騙 之人,其證詞恐因證人王原家本身及轉述者之認知、記憶 、誠信等因素,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而轉述者即被害人 黃嫦媺既已身故無從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實難逕予排除前 揭影響證人王原家證詞可信度之諸多疑點。是以證人王原 家所為證述乃典型之傳聞證據,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 ○等人對於被害人黃嫦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行,自不待言 。
(八)附表2編號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彭馨文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則扮演瘋 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 號卷第26頁反面),當時並未指認負責駕車之司機究係何 人;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除仍 相同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外 ,卻能指出被告午○○即為負責駕車之司機,前後所言已 非一致。而證人張彭馨文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當時只看到 司機側面,並未清楚看到司機正面,按理應無可能明確辨 識該名司機之面貌特徵,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全無瑕疵可 指,其真實性已堪質疑。至於證人張彭馨文固又提出路口 監視錄影帶1 卷,欲證明被告丙○○等人即為在場行騙之 人,惟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卷錄影帶 結果,發現其內容模糊,畫面亦有間歇性之跳動,待畫面 漸趨穩定時,卻僅見車輛及行人出入,而無法直接辨識車 號及行人面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等人對其施詐 行騙。
(九)附表2 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被 告辰○○為負責開車之司機,被告丙○○係扮演瘋子之女 子,被告庚○○○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51頁反面)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



以指認被告丙○○、庚○○○、辰○○及渠等3 人之分工 角色,惟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在 後尾隨車輛之司機,負責監看被害民眾有無報警處理或其 他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 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16% ,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 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 之贓款分 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乙○所乘自 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乙○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 。則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 黨詐騙集團之實際分工方式有異,難謂並無任何瑕疵可指 ,自無從遽認被告丙○○等即為對其施詐行騙之人。(十)附表2 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紹常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庚○○○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則扮演瘋 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 號卷第69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但扮 演裝瘋賣傻角色之人並非在庭之其餘被告等語。則被告丙 ○○在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究竟為何?被告庚○○○ 是否亦有在場鼓動行騙?證人劉紹常對此關鍵情節之證述 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自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 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
(十一)附表2 編號1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循柏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午○○係在場行騙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61頁正面);惟其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稱:伊是 遭3 名男子下手行騙,且係假借協尋失蹤友人之名義誘 伊上車拐騙錢財等語。則依證人黃循柏所陳遭騙情節觀 之,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慣用之裝瘋 賣傻行徑明顯有別;且其所稱之詐騙集團組成份子全屬 男性,亦迥異於被告丙○○等人係以女子擔任詐騙要角 之犯罪組合。是其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已嫌 薄弱,尚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 欺犯行。
(十二)附表2 編號1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有妹於警詢中指 稱:被告庚○○○係扮演瘋子之女子,被告丙○○則為 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 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04 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改稱:在庭之被告 丙○○、庚○○○、午○○辰○○辛○○等5 人, 均非當天對其行詐騙財之人,且明確指稱近日報載於基



隆另為警破獲之金光黨集團才是對其行騙之人等語。是 以證人蔡李有妹既已到庭表明被告丙○○等人並非對其 施詐之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無訛,自應據為有利被告丙 ○○等人之認定,而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非被告 丙○○等人所為。
(十三)附表2 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翁麵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為扮 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為被告辰○○等語(見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78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 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 分工角色,卻表示認不出負責駕車之司機究係何人,與 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言尚非全然一致。再經本院就證人陳 翁麵上開指訴之前後差異深入追問,證人陳翁麵卻陳稱 只能經由照片指認,而無法直接依當庭所見之被告午○ ○面容,判斷是否即為當日負責駕車之司機,足徵其辨 識能力殊值可議,而存有明顯之瑕疵,尚無從遽為採信 。
(十四)附表2 編號1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庚○○○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則為 扮演瘋子之女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 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43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丙○○係扮演 瘋子之角色,但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身材矮胖,並非在庭 之其餘被告等語。則證人林宜臻對於被告庚○○○是否 亦有在場鼓動行騙之關鍵情節證述不一,自有瑕疵可指 ,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十五)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告訴人甘郭桃(附表2編號5部分)、王春 木(附表2 編號15部分)雖於警詢時到場指認被告丙○ ○等人為對其施用詐術騙取錢財之人,惟彼等被害民眾 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尚無 從據以核對其警詢中所言與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是否相符 ,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餘地;且彼等證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特別情況,被告丙○○等人亦未同意彼等被 害民眾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均無從適用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甘郭桃王春木警詢時 所為指訴僅屬傳聞,尚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丙○○等5人確有對其涉犯詐欺取財之罪行。 綜上所陳,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花等人所為證述,均無從 據為不利被告丙○○等人涉犯附表2 所示詐欺犯罪事實之認 定,被告丙○○等5 人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5 人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附表2 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所 載,此部分縱令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1 業經論罪科刑之常 業詐欺部分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 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此指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7696號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同署93年度偵字第8977號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之全部犯罪事實) 另以:被告丙○○、庚○○○、午○○辰○○辛○○ 5 人於附表3 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之「金光黨」詐騙集團 之作案方式,向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3所示之錢 財得手。因認被告丙○○等5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即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而與被告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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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