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80號
CHDM,93,易,1280,200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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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張文山(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出 售,懸掛車牌號碼U五─一九三六號車牌(該車牌實係偽造之車牌,然丙○○並 不知情,真正車牌之登記所有人係吳鴻雄)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實際車牌號碼係 二三一二─FA號,引擎號碼為四G六四A○二七六一二號,車主為乙○○所經 營之福斯特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里○○街四十一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經營夜市攤 販生意所需,而萌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道旁,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張文山買受,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附近,因其違規停車為警拖吊,其 因情虛而不敢前往領回;遂賡續前揭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陳耀國(另由檢 察官偵辦)所欲出售,懸掛車牌號碼五G─九六五○號車牌(該車牌亦係偽造之 車牌,然丙○○亦不知情,真正車牌之登記所有人係丁○○○)之自用小客車( 實際車牌號碼係九N─三二六五號,引擎號碼為四G六四A○二三七四二號,車 主為謝麗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 段八九五號前失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臺中市 ○○路附近,以三萬元之代價,向陳耀國購買使用。嗣因丙○○曾駕駛上開懸掛 U五─一九三六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賴東閩所經營之「鄉親超市」行竊( 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賴東閩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丙○○涉嫌重 大,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均拒不到案說明,警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 許,至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四段二0六巷十二號十三樓之一居所逕行 拘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謝麗玉之配偶)、蕭文 智(蕭陳淑美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 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



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而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卻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並影響他人 尋回所失竊之物,暨考量上開贓車之價值、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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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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