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忠城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八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癸○○」、「張劉幼綿」、「戊○○」、「壬○○」、「寅○○」、「己○○」、「劉漢聰」、「卯○○」、「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內所載文書上所示偽造之「癸○○」、「張劉幼綿」、「戊○○」、「壬○○」、「寅○○」、「己○○」、「劉漢聰」、「卯○○」、「丙○○」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癸○○」、「張劉幼綿」、「戊○○」、「壬○○」、「寅○○」、「己○○」、「劉漢聰」、「卯○○」、「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內所載文書上所示偽造之「癸○○」、「張劉幼綿」、「戊○○」、「壬○○」、「寅○○」、「己○○」、「劉漢聰」、「卯○○」、「丙○○」、「庚○○」、「謝秀雲」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辰○○係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下稱彰化六信) 放款部職員,從事彰化六信之放款業務,因投資股票虧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 之便,而連續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未經客戶癸○○及連帶保證人甲○○之同意,於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刻印店,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癸○○及甲○○之印章, 並利用職務之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冒用陳 幸好及吳惠芳之名義,偽簽癸○○及吳惠芳之署押, 並以偽刻之前揭印章矇混蓋留印文於彰化六信中長期 放款借據上,且趁機盜用彰化六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 員「子○○」職章,蓋於該借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以此偽造該私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陷其他承辦人 員錯誤而於借據上之「經副襄理」欄位蓋章而核可, 向彰化六信冒貸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嗣借款撥入陳幸 好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即以偽刻之陳 幸好印章之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將該筆六十五萬元整
轉帳至謝春鳳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自行使用。
(二)未經客戶丑○○○及劉漢聰之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丑○○○及連帶保證人劉漢聰之印章,並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冒丑○○○之名義,在彰化六 信華陽分社,以前開偽刻之丑○○○印章,蓋留印文 於開戶印鑑卡,向彰化六信華陽分社申請開立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丑○○○) ,後再利用職務之便,於同日,冒用丑○○○及劉漢 聰之名義,偽簽丑○○○及劉漢聰之署押,並以偽刻 之前揭印章矇混蓋留印文,於彰化六信中長期放款借 據上,且趁機盜用彰化六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員「陳 慶宇」職章,蓋於該借據上之「經辦人」欄位,以此 偽造該私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陷其他承辦人員錯誤 而於借據上之「經副襄理」欄位蓋章而核可,向彰化 六信冒貸一百三十萬元,嗣借款撥入辰○○所冒開之 丑○○○帳戶後(000000000000號),領出四萬五千 元花用,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蓋用偽刻丑○○○ 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將一百一十萬元轉入謝春鳳彰化 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餘十五 萬五千元存於丑○○○彰化六信(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尚未使用。
(三)未經客戶戊○○及連帶保證人己○○之同意,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刻印店,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及己○○之印章,後在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冒戊○○之名義,在彰化六 信華陽分社,以前開偽刻之戊○○印章,蓋留印文於 開戶印鑑卡向彰化六信華陽分社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戊○○),再利 用職務之便,於同日,冒用戊○○及己○○之名義, 偽簽戊○○及己○○之署押,及以偽刻之前揭印章矇 混蓋用於彰化六信中長期放款借據上,且趁機盜用彰 化六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員「子○○」印章,蓋於該 借據上之「經辦人」欄位,以此偽造該私文書之方式 施行詐術,陷其他承辦人員錯誤,而於借據上之「經 副襄理」欄位蓋章而核可,向彰化六信冒貸二百四十 萬元,嗣借款撥入辰○○所冒開之戊○○彰化六信(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在彰化
六信華陽分社蓋用偽刻戊○○存款印鑑章於取款憑條 ,並持該憑條分別將三十九萬二千元、五十萬元、三 十萬元(計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元)轉至謝春鳳彰化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其餘款項 則分次領用。
(四)未經客戶壬○○及連帶保證人丙○○之同意,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刻印店,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壬○○及丙○○之印章,並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冒壬○○之名義,在彰化六信 華陽分社,以前開偽刻之壬○○印章,蓋留印文於開 戶印鑑卡向彰化六信華陽分社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再利 用職務之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冒用壬○○及 丙○○之名義,偽簽壬○○及丙○○之署押,及以偽 刻之印章矇混蓋用於彰化六信中長期借據上,且趁機 盜用彰化六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員「子○○」印章, 蓋於借據上之「經辦人」欄,以此偽造該私文書之方 式施行詐術,陷其他承辦人員錯誤,而於借據上之「 經副襄理」欄蓋章而核可,向彰化六信冒貸一百五十 萬元,借款撥入辰○○所冒開之壬○○彰化六信(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十三日,分別以蓋用偽刻壬○○存款印鑑卡 之取款憑條,將該款項領出再轉存至謝春鳳彰化六信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 (五)未經客戶寅○○及連帶保證人卯○○之同意,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刻印店,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寅○○及卯○○之印章,並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冒寅○○之名義,在彰化六信 華陽分社,以前開偽刻之寅○○印章,蓋留印文於開 戶印鑑卡向彰化六信華陽分社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寅○○),再利用職 務之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冒用寅○○及蕭錫 煌之名義,偽簽寅○○及卯○○之署押,及以偽刻之 印章混矇蓋用於彰化六信中長期借據上,且趁機盜用 彰化六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員「子○○」印章,蓋於 該借據上之「經辦人」欄,以此偽造該私文書之方式 施行詐術,陷其他承辦人員錯誤,而於借據上之「經 副襄理」欄蓋章而核可,向彰化六信冒貸一百萬元, 借款撥入辰○○所冒開之寅○○彰化六信(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分別以蓋用偽刻寅○○
存款印鑑章取款憑條,將該款項領出使用,嗣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七日分別償還三十萬、二十 萬元。
(六)未經客戶丁○○○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在彰化六信華陽分社,利用丁○○○寄放在該行之存 摺,冒用丁○○○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利用其 職務之便,將自丁○○○於彰化六信華陽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六萬元轉帳至黃麗環六信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丁○○○之帳戶支出喪失六萬元,黃麗環之帳 戶增加取得六萬元紀錄之方式,而取得黃秋蘭前開所 有之六萬元,挪為已用,其後於某日並趁丁○○○到 該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丁○○○存款印鑑章於取款 憑條上,借以補足前開程序,並免除他人懷疑。 (七)未經客戶丁○○○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 彰化六信華陽分社,利用丁○○○寄放在該行之存摺 ,冒用丁○○○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利用其職 務之便,將自丁○○○於彰化六信華陽分社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十四萬元轉帳至謝春鳳 六信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偽資料,輸入 電腦,製作丁○○○之帳戶支出喪失二十四萬元,謝 春鳳之帳戶增加取得二十四萬元紀錄之方式,而取得 黃秋蘭前開所有之二十四萬元,挪為已用,其後於某 日並趁丁○○○到該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丁○○○ 存款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借以補足前開程序,並免 除他人懷疑。
(八)未經客戶丁○○○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在彰化六信華陽分社,利用丁○○○寄放在該行之 存摺,冒用丁○○○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利用其 職務之便,將自丁○○○於彰化六信華陽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十五萬元轉帳至黃麗環 六信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偽資料,輸入 電腦,製作丁○○○之帳戶支出喪失二十五萬元,黃 麗環之帳戶增加取得二十五萬元紀錄之方式,而取得 黃秋蘭前開所有之二十五萬元,挪為已已用,其後於 某日並趁丁○○○到該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沈黃秋 蘭存款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借以補足前開程序,並 免除他人懷疑。
(九)未經客戶癸○○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在彰化六信華陽分社,辰○○未將癸○○欲償還彰化
六信之借款十五萬元確實入帳 (指入六信之帳戶), 竟以偽刻之癸○○印章之蓋留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 將該筆十五萬元領出轉存至謝春鳳彰化六信(帳號00 00000000000號)挪為己用。
(十)未經客戶癸○○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在彰化六華陽分社,辰○○未將癸○○欲償還彰化六 信之借款十萬元入帳,竟以偽刻之癸○○印章之蓋於 取款憑條上,而將該筆十萬元領出轉存至謝春鳳彰化 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挪為己用。 (十一)未經客戶癸○○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將陳 幸好所交付欲償還彰化六信之借款40萬元現金,未 將入帳償還,直接將該現金,侵占入己。
(十二)未經客戶乙○○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在彰化六信華陽分主社,辰○○未將乙○○欲 償還彰化六信之借款四十萬元入帳,以盜用之呂彩 玲印章之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將該筆四十萬元領出 而轉存入黃麗環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領出挪為己用。
(十三)未經客戶庚○○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在彰化六信華陽分社,未將庚○○欲償還彰化六信 之借款三十萬元入帳,(因彰化六信華陽分社之償還 借款作業係先把現金入借用人 (償還人)之帳戶,後 再轉入帳於彰化六信華陽分社帳內),而趁庚○○到 該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庚○○存款印鑑章於取款 憑條上,以此方式將該筆金額轉存入謝春鳳彰化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為己用。 (十四)未經客戶庚○○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在彰化六信華陽分社,未將庚○○欲償還彰化六信 之借款二十萬元入帳 (同上說明) ,而趁庚○○到 該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庚○○存款印鑑章於取款 憑條上,以此方式將該筆金額轉存入謝春鳳彰化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為己用。 (十五)未經客戶庚○○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在彰化六信華陽分社,未將庚○○欲償還彰化六信 之借款四十萬元入帳,而趁庚○○到該行辦理事務 之際,盜蓋庚○○存款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此 方式將該筆金額轉存入謝春鳳彰化六信(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為己用。 (十六)未經客戶庚○○及謝秀雲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冒用庚○○及謝秀雲之名
義,偽簽庚○○及謝秀雲之署押,並趁庚○○到該 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庚○○及謝秀雲之印章,矇 混蓋於彰化六信中長期借據上,且趁機盜用彰化六 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員「子○○」印章,蓋於該借 據上之「經辦人」欄,以此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行 詐術,陷其他承辦人員錯誤而於借據上之「經副襄 理」欄蓋章而核可,向彰化六信冒貸六十萬元,嗣 借款撥入庚○○帳戶後,於同日以預先蓋好庚○○ 存款印鑑章取款憑條,分次領出二十萬、四十萬元 而使用。
(十七)未經客戶庚○○及連帶保證人謝秀雲之同意,利用 職務之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冒用張子 文及謝秀雲之名義,偽簽庚○○及謝秀雲之署押, 並趁庚○○到該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庚○○及謝 秀雲之印章,矇混蓋於彰化六信中長期借據上,且 趁機盜用彰化六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員「子○○」 印章,並蓋於該借據上之「經辦人」欄,以此偽造 該私文書的方式施行詐術,陷其他承辦人員錯誤而 於借據上之「經副襄理」欄蓋章而核可,向彰化六 信申貸五十萬元,嗣前開借款撥入庚○○帳戶後, 即以預先蓋好庚○○存款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分別 轉存入謝春鳳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自行使用。
(十八)未經客戶庚○○及連帶保證人謝秀雲之同意,利用 職務之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冒用庚○○及 謝秀雲之名義,偽簽庚○○及謝秀雲之署押,並趁 庚○○到該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庚○○及謝秀雲 之印章,矇混蓋於彰化六信中長期借據上,且趁機 盜用彰化六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員「子○○」印章 ,並蓋於該借據上之「經辦人」欄,以此偽造該私 文書的方式施行詐術,陷其他承辦人員錯誤而於借 據上之「經副襄理」欄蓋章而核可,向彰化六信申 貸三十萬,嗣前開借款撥入庚○○帳戶後,即以預 先蓋好庚○○存款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分別轉存入 謝春鳳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黃麗環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內自行使 用。
(十九)未經客戶庚○○及連帶保證人謝秀雲之同意,利用 職務之便,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冒用庚○○及謝 秀雲之名義,偽簽庚○○及謝秀雲之署押,並趁張
子文到該行辦理事務之際,盜蓋庚○○及謝秀雲之 印章,矇混蓋於彰化六信中長期借據上,且趁機盜 用彰化六信辦理放款之主辦人員「子○○」印章, 並蓋於該借據上之「經辦人」欄,以此偽造該私文 書的方式施行詐術,陷其他承辦人員錯誤而於借據 上之「經副襄理」欄蓋章而核可,向彰化六信申貸 一百四十五萬元,嗣前開借款撥入庚○○帳戶後, 即以預先蓋好庚○○存款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分別 轉存入謝春鳳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黃麗環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內 自行使用。
總計向彰化六信華陽分社侵占及冒貸款項合計一千一百三 十一萬元,而僅償還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致生 損害於彰化六信華陽分社及癸○○、甲○○、己○○、丑 ○○○、劉漢聰、戊○○、己○○、壬○○、丙○○、寅 ○○、丁○○○、乙○○及庚○○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被害人壬○○、寅○○、癸 ○○、乙○○、丁○○○、戊○○、庚○○等人警訊時,證 稱屬實,另亦核與證人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情節相符,另證人謝春鳳於警訊時,亦對被告辰○○如何 使用其之帳戶等情,證稱明確,此外,復有丑○○○、壬○ ○、戊○○、黃麗環及謝春鳳等人存摺及偽造之「戊○○、 甲○○、劉漢聰、丑○○○、癸○○、己○○、壬○○之印 章扣案可稽,並有黃麗環、庚○○、癸○○、乙○○、寅○ ○、丑○○○、壬○○等人之存款印鑑卡影本、丁○○○之 活期儲蓄存摺簿影本、彰化六信帳卡檔資料列印表、庚○○ 、癸○○、丑○○○、戊○○、壬○○及乙○○等人中長期 放款借據影本、彰化六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 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罪 (關於侵占罪,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理皆提及事 實,惟未引論法條,故本院自得併予併論及之,而前開事實 為原起訴書所未論列部份,因補充理由書及提及,故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或盜用印章之行 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辰○○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文書及詐期取財之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依 法以一罪論,並加重期刑。而其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 被害人鄭幸好等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不法取得金額高達一千 一百三十一萬元,而僅償還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具有專科學歷之知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偽造之「癸○○」、「張劉幼綿」、「戊○○」、「 壬○○」、「寅○○」、「己○○」、「劉漢聰」、「蕭鍚 煌」、「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內所載文書上所示偽 造之「癸○○」、「張劉幼綿」、「戊○○」、「壬○○」 、「寅○○」、「己○○」、「劉漢聰」、「蕭鍚煌」、「 丙○○」之偽造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