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4,501元,嗣減縮為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20 ,053,995 元,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 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4 月3 日凌晨3 時許,與被告丙○○ 、原告及訴外人蘇子行等人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之「樂翻 天小吃部」一同飲酒、唱歌,席間被告丙○○與原告2 人因 金錢糾紛等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丙○○即夥同被告甲○○及 訴外人蘇子行等人先行離去,惟被告丙○○返家後,仍心有 未甘,乃攜帶槍枝、子彈邀同被告甲○○一同前來找原告尋 仇。被告2 人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36 6 號之東港大橋旁大樓騎樓前,發現正欲返家之原告,被告 2 人即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由被告丙○○先下車並開1 槍, 同時要求原告應為先前在「樂翻天小吃部」之爭吵行為道歉 ,該槍並未擊中原告,原告拒絕道歉後,被告甲○○遂持手 槍,接續朝原告射擊3 槍,致原告受有左臉穿刺傷、左眼球 破裂,右視眼神睛受損、右臉骨骨折、左腰穿刺傷、左側骨 盆上方輕微碎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5,050 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199,614 元: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係任 職揚億不透鋼製品行,每年有360,000 元之勞動收入,因此 傷害致雙眼已無光感覺而呈視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 再為前述勞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年收入計算至原告 60歲退休時止,工作餘年尚有2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6,199,614 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11,849,331元:原告於就醫治療 後現雙眼已失明,需人長期看護照料而無法自理生活,依每 日所需看護費用1,500 元計算,原告係60年6 月3 日出生, 92 年4月3 日受槍傷時為31歲,平均餘命尚有40年,按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賠償看護費11,849 ,331 元 。
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 導致失明、不見天日且喪失勞動能力,終身需人照顧,精神 上痛苦極大,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萬元。又上開損害 金額總計為20,053,99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53 ,99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即93 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共同持槍朝原 告頭部及身體等部位開槍射擊,致原告受有左臉穿刺傷、左 眼球破裂,右視眼神睛受損、右臉骨骨折、左腰穿刺傷、左 側骨盆上方輕微碎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6 號殺 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卷宗閱明無訛,被告甲○○ 亦於另案審理中自承確與被告丙○○分持手槍朝原告射擊, 且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判決因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7 年在案。另被告2 人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2 人之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2 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 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茲另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50 元,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安醫院、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共13張附卷可稽(見93年附民字第1 號卷第7 至10頁 ),核屬正當,應予允許。
㈡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槍擊事故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後,目前雙眼無光感覺,雙眼已全盲,無恢復之可能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 反 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經該院以 94年4 月2 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1006號函1 紙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 付標準表,原告應屬於雙目均失明之第2 等級殘廢,再依原 告所提依前開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67、68頁) 所載,殘廢等級2 之身體障害之狀態,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
⒉次查,原告受傷前係服務於揚億不透鋼製品行,每年收入計 360,000 元,有原告提出91年度1 月至12月間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原告係60年 6 月3 日出生,原告受傷時年齡為31歲10個月,如依勞動基 準法所定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原告尚有28年2 個月之工 作年資,原告請求以28年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即屬 有據。又原告眼睛未失明受傷前每年工作收入為360,000 元 ,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6,409, 614 元〔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 360,0000×17.00000000=6,409,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勞 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6,199,614 元,核屬有據。 ㈢看護費部分:查原告雙目失明,如前所述,已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長期照護其生活起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依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愛盲文教基 金會函詢,經其回函表示,因傷視覺喪失後,視覺障礙之重
建時間,受多重因素影響,並無一定之復原期間,有該基金 會94年4月27日愛盲(全)字第940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列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43.83歲,則應受照顧尚有44 年 (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雙目失明需人照謢之期間請 求之40年計算,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看謢費用以每日1, 5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因失 明而必須雇用家庭監護工照顧其生活起居,依勞動基準法所 定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必須額 外增加生活上照顧費用合計190,080元(15,840×12=190,08 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該生活照顧 費用金額為4,240,548元〔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其計算式為:(190,080×22.00000000=4,240,5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該筆費用係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造成雙 眼失明,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240,548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2 人之槍擊行為,受有受有左臉穿刺傷、左眼球 破裂,右視眼神睛受損、右臉骨骨折、左腰穿刺傷、左側骨 盆上方輕微碎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雙眼皆無光感覺, 且無回復之可能業據前述,突然遭逢此重大傷變,精神上確 倍感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年34歲,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揚億鋼鐵行擔任焊接工作,年薪360,000 元;被告甲○○現年39歲,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丙○○現年 36歲,名下有房屋1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2人因與原告 細故爭吵即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原告要害射擊,致造成原 告雙目失明之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允許。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5,05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199,614 元、看護 費4,240,548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12,445,2 1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敗訴部分,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