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93號
PTDV,93,訴,393,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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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若茵
        程之仁
        曾文華
        陳鎣順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7 月26日由呂桔誠變更為張義 雄,有財政部93年7 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30038132號函一件 在卷可稽,茲該法定代理人張義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0 元,約定借貸期間自86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3 加9.2 碼計 為年利率百分之9.6 機動調整(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 9.79),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89年 4 月7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亦未清償全部 債務,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原告起訴時止,共積欠本金 2,324,306 元及自89年4 月7 日起算之利息及自89年5 月8 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妻即訴外人阮麗香於89年7 月間突然不知去向 ,伊又接獲原告之催繳通知,經查詢發現係阮麗香偕同訴外 人郭俊義向原告貸款及對保,並提出換貼郭俊義照片之偽造 身分證,向原告行員鄭超文佯稱郭俊義即是被告本人,並由 郭俊義在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面晤確認簽章欄、授信約



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簽署「甲○○」之姓名及辦理 開戶。伊不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阮麗香郭俊義或辦理 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代書林菊向原告借款。伊之身分證、 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放在家中抽屜中,伊與阮麗香 各有一把鑰匙,故印章應是遭阮麗香郭俊義或林菊所盜用 。甚至歷經數年後,被告在原告催討之下方知悉上開遭冒貸 情事,且貸得款項均直接匯入被告遭偽造之上開帳戶,被告 未取得分文使用,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且以被告與他人共有之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 定抵押權,借款亦匯入被告在原告處所開設之存款帳戶等事 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60、 61 頁)、 放款帳卡(本院卷第165 、166 頁)、存款印鑑 卡及開戶登錄單(本院卷第88、90頁)、放款付出傳票、分 行轉帳收入傳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卷第111 、 112 頁)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借 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契約書及存款印鑑卡上所蓋被告之 印章均為真正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56、86、130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依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而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就印章遭阮麗香郭俊義或代書林菊 盜用之事實無法證明(本院卷第130 、169 頁),是其主張 印章遭盜用一節,尚難取信。
㈡證人即代書林菊證稱:是阮麗香到伊事務所說要辦貸款,不 動產是先生甲○○的,伊請她等先生回來再辦理;第一次( 指系爭借款)阮麗香甲○○到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叫伊過 去辦理,伊有核對甲○○本人之身分證正本,與開庭之甲○ ○是同一人;受委託辦抵押貸款時,都會核對不動產權利人 的身分證正本,辦理設定時,則只要提出一種證明資料,故 伊只要甲○○提出戶籍資料;在土銀時,甲○○交給伊土地



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說印鑑由阮麗香保管,之 後甲○○就先搭火車上台北,由阮麗香與伊上二樓辦理申請 ,沒有提出身分證件,只給銀行戶籍資料,之後是銀行約阮 麗香看不動產,核定金額之後,銀行再通知伊辦設定手續, 設定後,伊領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再送銀行,並通知阮麗香甲○○回來時核保,之後之程序伊即未參與;一般銀行在核 保放款時才須本人到場,才會核對身分資料,借據亦是撥款 時才寫;後來甲○○告伊偽造文書,伊感到莫名其妙,因為 是他們夫妻出面委託伊辦理貸款,資料也是他們所提供的等 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卷第 89-91 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卷第103-104 頁、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刑事卷第48頁) 。足見被告確曾委任並授權代書林菊及其妻阮麗香向原告辦 理抵押借款。
㈢至原告行對保手續時,雖非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而係由阮 麗香偕同郭俊義為之,此據證人即原告承辦行員鄭超文證述 :「(問:郭俊義有無與阮麗香去你們土銀辦理對保貸款? )是的。」(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刑事卷第47頁),核與證人郭俊義所述:「(問:卷內土 銀放款之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為本人?)是我的照片;有一次 她(指阮麗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潮州辦事情,要我載她 去... 當時我載她去銀行後,我坐在旁邊,其他什麼事我也 沒有做。」(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卷第135-136 頁 )等語相符。然對保手續僅在確定借款人之身分,對保與否 ,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縱使非被告本人親自對保 ,且因原告行員之疏失,未發覺係由第三人郭俊義充當被告 為之,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況郭俊義另 證稱:「(問:86年4 月29日之前某日是否你與被告夫妻在 不詳地點將你的照片貼在甲○○的身分證上,在變造後再與 阮麗香到土地銀行,以甲○○名義去辦理貸款?)是的。」 (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刑事卷第 46 頁)。 益徵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故無法親自辦理對保 手續,而設計邀郭俊義將其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郭俊義之照 片,並由郭俊義於對保時露臉冒充被告身分,以達成使原告 放款之目的,是郭俊義代替被告為對保手續,亦係出自被告 之授意甚明。
㈣被告既無法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其將土地所有權狀、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交付證人林菊,將印鑑章交由其妻阮 麗香保管,由阮麗香與林菊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 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林菊為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係出自於被告之授權,兩造有系爭借款之合意等語,堪 予採信。
㈤原告業將被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全數撥入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 活期存款帳戶且經提領等情,有原告之放款付出傳票、分行 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卷第111 、112 頁)及取款憑條四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 上易字第953 號刑事卷第123-126 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帳戶非本人所開設,亦未 取用分文云云,惟被告既委任並授權林菊及阮麗香向原告辦 理抵押借款,則其在原告處開設帳戶供核撥款項,乃當然之 手續;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如前所述,應 認原告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帳戶之時,已完成金錢之交付,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六、綜上所述,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31 頁),並有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 記 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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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