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勤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勤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0000000*** *093號郵局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年8月16日公務 電話記錄 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 105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慈以佯稱:「伊有販售平衡車」等語之方 式施行詐術,致證人張育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於同年 月16日晚間11時 7分許再以LINE向證人張育慈謊稱:「伊車 輛故障需要錢」等語之方式,致證人張育慈陷於錯誤,嗣於 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 10,000元至系爭帳戶,可悉 被告前後二次施行詐術的時間密接、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 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為自身利益而施詐,破壞人際互信基礎,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證人張育慈乙節,有 本院106年8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 1份(見本院卷第12頁)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本院 卷第 3頁),及其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4,800元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 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
(二)被告接續向證人即告訴人實際所詐得金額為4,800元、10,00 0元,總金額為 14,800元,應以之為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罪之主 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闕勤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勤府明知其並無平衡車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3時許,藉由LINE通訊軟體向張 育慈謊稱其有販售平衡車,惟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張育慈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800元至 闕勤府所有之0000000****093號郵局帳戶,闕勤府復於同月 16日23時7分許,藉由LINE通訊軟體向張育慈謊稱其車子故 障急需用錢,張育慈復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7日0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闕勤府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惟於匯款後闕勤 府即音訊全無,張育慈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勤府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張育 慈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櫃員機交易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 本、LINE對話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