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任職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 下稱車城農會)總幹事,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綜理農 會各項業務;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任職農會秘書,負責輔 佐被告丙○○辦理農會各項業務;被告乙○○於上開期間任 職農會信用部職員,係農會信用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被告 三人均係為車城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義務審核貸款案件,並善盡保管財物之責,然其等竟均違背 職責,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①訴外人陳恆華於84年間 ,以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78-2、78-8、78-1、78-4 、29地號土地及同鄉○○○段34地號(重測後機場段174 地 號)、34-1地號(重測後機場段205 地號)等7筆 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被告三人明知上開射寮段78-2、78-8地號土地,前經訴 外人張傅秀鳳以之連同同段10-33 、10-3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向車城農會借款之擔保,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4,800,000 元之抵押權,被告乙○○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抵 押數額,竟未依規定扣除之,逕採公告現值評估方式,以上 述7 筆土地公告現值5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 放款值9,322,365 元為貸放標準,轉呈被告甲○○、丙○○ 審核,其等亦違背實質審核任務,遽予核貸9,000,000 元。 嗣陳恆華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所欠8,641,679 元轉列呆帳, 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②訴外人陳福進於82年間,以張茂雄 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121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車城 農會借款9,000,000 元。被告三人明知上開土地前經訴外人 張茂雄、張陳錦彩以之連同其餘16 筆 土地為向臺灣土地銀 行借款之擔保,已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 元 之抵押權(嗣於85年5 月2 日塗銷),被告乙○○依規定應 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竟未依規定扣除之,逕採公告現值評 估方式,以上述土地公告現值7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 款率核算放款值9,113,753 元為貸放標準,轉呈被告甲○○ 、丙○○審核,其等亦違背實質審核任務,遽予核貸 9,000,000 元。嗣因陳福進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所欠 3,931,561 元轉列呆帳,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③訴外人曾 尤阿敏於83年間,以張獻德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張聰明所有同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 張光藝所有同段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借 款9,000,000 元。被告三人明知上開91地號土地前經張獻德 以其應有部分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已設定 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嗣於83年9 月22日塗銷),被告乙○○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 竟未依規定扣除之,逕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土地 公告現值5.5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 9,813,002 元為貸放標準,轉呈被告甲○○、乙○○審核, 其等亦違背實質審核任務,遽予核貸9,000,000 元。嗣因曾 尤阿敏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所欠4,985,566 元轉列呆帳,致 生損害於車城農會。④訴外人楊貴郎於83年間,以林正雄及 張傅秀鳳向張獻德、張聰明、張光藝購得之坐落屏東縣車城 鄉○○段90、91、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車城農 會借款8,400,000 元。被告三人明知上開土地,前經訴外人 黃森源為向車城農會借款之擔保,已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10,800,000元之抵押權;又經曾尤阿敏為向車城農會借 款之擔保,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0,000元之抵押權,乙 ○○依規定應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扣除後土地已無剩餘價 值可供借貸之擔保,其竟將公告現值提高至7.4 倍扣除土地 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27,200,552元,且僅扣除黃
森源、曾尤阿敏實際借款金額共計18,000,000元,未依規定 扣除該2 筆抵押權數額,逕以上開數額為貸放標準,轉呈被 告甲○○、乙○○審核,其等亦違背實質審核任務,遽以核 貸8,400,000 元。嗣因楊貴郎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所欠 4,456,141 元轉列呆帳,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被告上開違 背職務行為,造成車城農會重大損害,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 、委任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農會法第32 條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車城農會信用部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財政部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規定,以90 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3000116 號函及第 093000103 號函,停止車城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 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信用部職權,且命令 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 稱重建基金)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 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 負債差額之方式,處理車城農會信用部。原告乃與彰化銀行 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車城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予 彰化銀行,共計賠付48,476,000元。重建基金即因賠付車城 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取得該農會信用部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 重建基金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請求被告逕對自己給付 。爰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8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92 年1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原告受重建基金之 委託賠付差額後,係由重建基金取得車城農會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原告僅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 訟,但被告仍應向重建基金給付,再由原告代為受領,不得 逕向原告給付,致前開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原告則依上揭法 律關係提出備位之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 金48,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就陳恆 華貸款案,被告乙○○核算放款值後未扣除該射寮段
78-2、78-8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前順位抵押權數額,係因訴外 人張傅秀鳳於81年間之貸款除提供該射寮段土地應有部分外 ,尚有同段10-33 、10-37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且該等土 地價值騰升,已足擔保張傅秀鳳前貸款案,其未予扣除,未 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就陳福進貸款案,被告乙○○未注意 土地已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固有疏失,然因該抵押權既 於乙○○發覺後順利塗銷,足證該土地於82年12月21日已可 申請塗銷抵押權,則乙○○當時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並未 損及車城農會之債權。就曾尤阿敏貸款案,被告乙○○雖未 扣除前順位抵押權,然此係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清償證 明尚須送其總行核可,致前順位抵押權遲至放款後約3 個月 始塗銷,實係作業上問題,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之 事實,而先順位抵押權亦已順利塗銷,未致生損害於車城農 會。就楊貴郎貸款案,被告乙○○依規定核算放款值並扣除 先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數額,並經信用部主任鄭素 秋批核,足證並無違法高估情事,未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 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車城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與彰化銀行,並未承受車城農會之資產,即未受讓車城 農會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逕 對其給付。
㈣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 月9 日公佈施行,原告所指被告違背 職務之行為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2年至87年間,被告之行 為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原告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4項 規定,代重建基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㈤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僅取得一訴訟實施 權,並非原告於賠付彰化銀行後,車城農會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移轉於重建基金。又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款並無規定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因賠付而由重建基金承受。且上開條文並無規定原告得代為 受領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建基金之金額由其代為 受領,亦屬無據。
㈥如認重建基金之賠付相當於民法第312 條規定,則依此規定 ,必須重建基金係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清償被告對於 車城農會所負債務,始能取得車城農會對於被告之債權。且 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行使權利時,依同法第313 條準用297 條規定,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又重建基金乃就經 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之負債與資產之差額為賠付,並未賠付第 三人對於該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況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 法看出重建基金有清償被告對於車城農會所負債務,更遑論
有通知被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於82年至84年間,任職車城農會總幹事,秉承農 會理事會決議事項,綜理農會各項業務;被告甲○○於上開 期間任職農會秘書,負責輔佐被告丙○○辦理農會各項業務 ;被告乙○○於上開期間任職農會信用部職員,係農會信用 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被告三人於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時 ,由乙○○辦理擔保品價值之鑑估事務後,依其徵信調查之 結果,擬定擔保品鑑估放款值附具調查所得資料,呈由甲○ ○依其知識及經驗據以公正審核及批示意見,轉呈丙○○最 後核定,其等並應依照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屏東 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 款業務要點」等規定辦理。
㈡訴外人陳恆華於84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 78-2、78-8、78-1、78-4、29地號土地及同鄉○○○段34 地號(重測後機場段174 號)、34-1地號(重測後機場段 205 號)等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借款 9,000,000 元。上開射寮段78-2、78-8地號土地,前經訴外 人張傅秀鳳以之連同同段10-33 、10 -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向車城農會借款之擔保,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4,800,000 元之抵押權。被告乙○○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 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 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7 筆土地公告現值9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 值9,322,365 元為貸放標準,而未以扣除上開抵押權數額後 土地之剩餘價值4,522,365 元為貸放標準,於84年10月17日 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 料擬予核貸9,000,000 元,轉呈被告甲○○、丙○○審核。 經被告甲○○、丙○○於84年10月18日核章准予如數貸放。 嗣陳恆華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所欠8,641,679 元轉列呆帳。 ㈢訴外人陳福進於82年間,以張茂雄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段121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車城農會借款9,000,000 元。 上開土地前經訴外人張茂雄、張陳錦彩以之連同其餘16筆土 地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已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嗣於85年5 月2 日塗銷)。被 告乙○○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 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
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採公告現值評估方式,以上述土地公 告現值7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 9,113,753 元為貸放標準,而未以扣除上開抵押權數額後土 地之剩餘價值7,303,753 元為貸放標準,於82年12月21日製 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 擬予核貸9,000,000 元,轉呈被告甲○○、丙○○審核。經 被告甲○○、丙○○於同日核章准予如數貸放。嗣因陳福進 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所欠3,931,561 元轉列呆帳。 ㈣訴外人曾尤阿敏於83年間,以張獻德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段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張聰明所有同段9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張光藝所有同段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車 城農會借款9,000,000 元。上開91地號土地前經張獻德以其 應有部分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已設定第一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嗣於83年9 月22 日塗銷)。被告乙○○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 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土地公告現值 5.5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9,813,002 元為貸放標準,而未以扣除上開抵押權數額後土地之剩餘價 值8,013,002 為貸放標準,於83年6 月22日製作簽呈、不動 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擬予核貸 9,000,000 元,轉呈被告甲○○、丙○○審核。經被告甲○ ○、丙○○於同日核章准予如數貸放。嗣因曾尤阿敏未能依 約繳納本息,所欠4,985,566 元轉列呆帳。 ㈤訴外人楊貴郎於83年間,以林正雄及張傅秀鳳向張獻德、張 聰明、張光藝購得之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90、91、9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借款8,400,000 元 。上開土地前經訴外人黃森源為向車城農會借款之擔保,已 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800,000元之抵押權;又經曾 尤阿敏為向車城農會借款之擔保,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0,800,000元之抵押權。如扣除上開2 筆抵押權數額後,土 地已無剩餘價值供借款之擔保,乙○○乃將公告現值提高 7.4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27,200,552 元為貸放標準,僅扣除黃森源、曾尤阿敏實際借款金額共計 18,000,000元,而未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於83年 12 月23 日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 申請書等資料,擬准核貸8,400,000 元,轉呈被告甲○○、 乙○○審核。經被告甲○○、丙○○於同日核章准予如數貸 放。嗣因楊貴郎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所欠4,456,141 元轉列 呆帳。
㈥被告核貸之金額為陳恆華、陳福進、曾尤阿敏各9,000,000 元,楊貴郎8,400,000 元;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收 回無望部分,陳恆華貸款案7,153,000 元、陳福進貸款案 6,985,000 元、曾尤阿敏貸款案5,703,000 元、楊貴郎貸款 案1,485,000 元。
㈦車城農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間之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規 定,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3000116 號函及第 093000103 號函,停止車城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 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信用部職權,且命令 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彰化銀行,重 建基金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 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之方式,處理車城農會信用部,原告乃與 彰化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車城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 之差額予彰化銀行。
四、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告有無違法超貸之侵權行為?是否未盡受任人或受僱人應 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 月9 日公佈施行,而原告所指被告違 法超貸行為發生於82至87年間,則原告是否得依該條例第16 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
㈣如認被告有違法超貸之行為,所生損害是否已列入重建基金 委託原告賠付稱車城農會負債與資產之差額且業經賠付? ㈤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賠付後,是否發生債權法定移轉(類似民 法第312 條規定情形),而取得車城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被 告就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否已受通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法超貸之侵權行為?
⒈按「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 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法第5 條 第3 項(修正後現行農會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依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銀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 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是農會信用部對於擔 保品價值之認定及可核貸成數,不論新貸或借新還舊之重估 ,均係依據上述原則自行決定之。再按「擔保品除評估其整 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核
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 免影響債權之保障」;「抵押權設定順位以第一順位為原則 ,數筆不動產提供擔保者應設定共同抵押權為原則」,此為 車城農會83年間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中關於不動 產擔保品之評估、抵押權設定金額及順位之規定(見本院9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刑事卷貳第144-149 頁)。而「對擔保品 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對於變質滯銷及有時效之物質, 更應隨時注意,以保障債權」,亦為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 要點所明定(見上開刑事卷貳第120 頁)。農會就貸款人提 供擔保之土地先前貸款資料係時值評估根據之一,自應加以 考量,就先前已設定抵押權土地於計算放款值時,農會應扣 除該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金額,在擔保品餘值範圍 內核估准予貸款,並經財政部金融局以93年1 月16日台財融 (三)字第09200059779 號函及車城農會93年2 月12日車農 會字第0420號函覆本院可參(見上開刑事卷貳第114-115 、 117-118 頁)。復為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 如果土地價格夠,可以貸第二次抵押,但是農會會叮第一次 抵押,要叫他去清償第一次抵押權的借款,在放款的時候我 們會先扣除第一次抵押權之價值等語無誤(見上開刑事卷叁 第466 頁)。足見貸款人以先前已設定抵押權借得款項之同 一筆土地再提供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時,計算放款值應將先順 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扣除,方符合規定。
⒉被告丙○○、甲○○、乙○○於82至84年間既分別擔任車城 農會之總幹事、秘書及信用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就其負責 之貸款業務自應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對於供擔保之抵押品 價值應注意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並依前開規定辦理 ,以避免發生貸出款項無足夠之擔保,將來無法收回,致生 損害於農會之結果。被告乙○○自承貸款人申請貸款時,須 附具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上開刑事卷叁第470 頁),則由該 登記簿謄本即可輕易查知該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狀況,被告 乙○○於授信調查、核算放款值而審閱資料時,不可能忽視 ,其將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轉呈被告甲○○、丙○○審核時 ,被告甲○○、丙○○亦當查知。
⒊被告雖辯稱就陳恆華貸款案,張傅秀鳳另有提供射寮段 10-33 、10-37 等地號土地,已足夠貸款擔保云云,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依車城農會83年間「放款擔保 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公告現值評估9 倍扣除土 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陳恆華所提供之7 筆土地為 9,322,365 元,如扣除其中射寮段78-4、78-8地號土地上最 高限額抵押權數額4,800,000 元後為貸放標準,土地之剩餘
價值為4,522,365 元,顯不足以供陳恆華貸款9,000,000 元 之擔保。被告乙○○明知此情,仍附具資料呈由被告甲○○ 、丙○○審核。被告甲○○、丙○○依被告乙○○附具之資 料,已知該貸款案之鑑估放款值與規定不符,為超額放款, 竟均違反確實審核之義務,逕行核准全數貸放,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法超貸之事實為可採取。又陳恆華未能按期繳息 ,所欠本息8,641,679 元轉列呆帳,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行 為已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為可取。
⒋被告辯稱就陳福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射寮段121 地號土地 ,於82年12月21日已可申請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則被告乙○ ○當時未扣除該抵押權數額,並未損及車城農會之債權;就 曾尤阿敏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射寮段91地號土地未扣除前 順位抵押權,係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清償證明尚須送其 總行核可,實係作業上問題云云。惟被告乙○○因陳福進、 曾尤阿敏之貸款案所製作之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並無關於該2 筆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與否之記載, 被告丙○○、甲○○亦未曾供述被告乙○○向其等報告塗銷 該2 筆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事實,是被告乙○○所述,尚難 遽信。再先順位抵押權既可辦理塗銷,於核貸款項之前,何 不請貸款人塗銷抵押權後再行辦理,豈能任由被告乙○○私 下探聽後,先行簽呈上級,由被告甲○○、丙○○逕行核貸 ,置農會規定於不顧。況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至前,所擔保之債權仍可能繼續發生,被告自承其以電話 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查詢射寮段121 地號土地可否辦理 塗銷先順位抵押權,結果為可申請塗銷,而就曾尤阿敏案, 被告乙○○係聽信訴外人林正雄表示已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談妥塗銷抵押權事宜(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既均僅得 申請塗銷,將來是否確能順利塗銷,在乏其他資料佐證之下 ,仍屬未定之數。被告於核貸當時,各該土地上先順位之抵 押權仍然存在,事隔3 年(陳福進貸款案)及3 個月(曾尤 阿敏貸款案)之後,上開土地上之先順位抵押權方才塗銷, 益徵被告違背農會前開規定甚為顯然。而依車城農會83年間 「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公告現值7 倍 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陳福進提供擔保之土地為 9,113,753 元,如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數額1,800,000 元後為 貸放標準,土地剩餘價值為7,313,753 元,顯不足以供陳福 進貸款9,000,000 元之擔保。依上開規定以公告現值5.5 倍 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曾尤阿敏提供擔保之土地 為9,813,002 元,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數額1,800,000 元後為 貸放標準,土地剩餘價值為8,013,002 元,亦顯不足以供曾
尤阿敏借款9,000,000 元之擔保。被告乙○○明知此情,仍 附具資料呈由被告甲○○、丙○○審核。被告甲○○、丙○ ○依被告乙○○附具之資料,已知上開二件貸款案鑑估放款 值與規定不符,為超額放款,竟均違反確實審核之義務,逕 行准予全數核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超貸之事實為可 採取。又陳福進及曾尤阿敏均未能按期繳息,所欠本息依序 為3,931,561 元、4,985,566 元轉列呆帳,亦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為可取。
⒌被告辯稱就楊貴郎貸款案,被告乙○○依規定核算放款值並 已扣除先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數額,並無違法高估 情事云云。惟查,曾尤阿敏於83年6 月22日以張獻德、張光 藝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張 聰明所有同段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向車城農會借款之擔 保,而黃森源亦於8.年6 月25日以張聰明所有同段91、9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張獻德所有同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向車城農會借款之擔保,斯時該等土地鑑估放款值分別為 9,813,002 元及9,394,980 元,曾尤阿敏貸款案已如前述, 黃森源貸款案部分則有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不動產放款 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三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車城 農會83年間「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中關於不動 產鑑估放款值規定,及被告乙○○自陳:鑑估土地價值時, 會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見上開刑事卷叁第470 頁),堪 認上開土地於83年6 月間鑑估所得之土地價值應是趨近於時 價,以鑑估價值8 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 之額度。因此關於核算供擔保土地價值之倍數,自以鑑估土 地價值決定。上開土地於83年6 月間鑑估放款值分別如上, 合計19,207,982元為可貸款之最高限額,被告乙○○於同年 12 月 間處理楊貴郎貸款案時,竟另參考楊貴郎申請貸款額 之額度,未附理由,改以公告現值7.4 倍、8 成放款率核算 擔保放款值為27,200,552元,任意提高土地價值,且未依規 定扣除前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合計21,600,000元之抵押權數額 ,僅扣除前開貸款案實際借款數額合計18,000,000元,即簽 擬准予核貸8,400,000 元,附具資料呈由被告甲○○、丙○ ○審核。被告甲○○、丙○○依被告乙○○附具之資料,已 知本件貸款有高估土地價值及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數額之情 況,鑑估放款值實不符規定,為超額放款,竟均違反確實審 核之義務,逕行准予全數核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超 貸之事實為可採取。又楊貴郎未能按期繳息,所欠本息 4,456,141 元轉列呆帳,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致生損
害於車城農會為可取。
⒍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涉嫌背信罪責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三人均構成背信罪,而以91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⒎被告三人違背車城農會之鑑估放款程序,超額准予放款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前,其等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 背職務而共同加損害於車城農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等辯稱無違法超貸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 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接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2759號將被告三人依背信罪責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時,始 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確定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侵權行 為時效最早應自91年7 月17日起算,而原告於92年10月23日 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未完成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起 訴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執原告公司檢查處90年7 月17日 出具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案檢查報告」一份(本院卷 第108-121 頁)辯稱原告知悉在前,惟核該檢查報告之性質 ,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據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核准及委託 ,對金融機構所為之例行性檢查(即金融檢查),其目的係 以評估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經營方針與辦理方式、程序是否 合理或有無違反金融法令,覈實評估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 資產品質、管理績效、流動性、盈利狀況及內部控制制度, 並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法令之利弊得失及應興應 革事項,作為建議修訂有關法令之參考,是尚難以此報告即 認原告於斯時即已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之發生。 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徒指 被告行為時間於82至87年間,原告至92年10月23日始行起訴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時效抗 辯,即難取信。
㈢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 月9 日公佈施行,而原告所指被告違 法超貸行為發生於82至87年間,則原告是否得依該條例第16 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
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 超過資產之差額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之方 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視為金融機 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 定,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 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 事訴訟,亦為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⒉依前開條文意旨,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 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 法律關係主體,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僅受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 事宜而已。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 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 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依 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有訴訟之實施權而已。因而該條例 雖於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 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僅係賦予原告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 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而非賦予 其實體法上另一個請求權基礎,與人民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無涉,即與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其負責人及內部職 員因違背職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分別判斷。是 原告適用上開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法律安定性,被 告辯稱原告不得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云云 ,尚無可採。
㈣如認被告有違法超貸之行為,所生損害是否已列入重建基金 委託原告賠付稱車城農會負債與資產之差額且業經賠付?查
車城農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間之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規 定,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3000116 號函及第 093000103 號函,停止車城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 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信用部職權,且命令 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彰化銀行,重 建基金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 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之方式,處理車城農會信用部,原告乃與 彰化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車城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 之差額予彰化銀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該賠付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受重建基金委託 賠付車城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 甲乙(即彰化銀行)雙方同意以乙方與車城農會信用部讓與 承受標的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 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第三條約定: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 條第4 項規定,得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 ,未列入第一條評估範圍者,不包含於乙方承受車城農會信 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 之權利義務。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車城農會信用 部資產負債表、車城農會信用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原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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