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5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邱錦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1年4 月間,由邱錦江在自由 時報及民眾日報等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單身男性,並以新臺幣 50,000元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之代價,徵得附表所示之蔡 坤儒、馮梅生、林子余(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同意前往大陸 地區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灼婷、徐美緣及魏小華辦 理虛偽之結婚程序,甲○○及邱錦江遂與蔡坤儒、馮梅生、 林子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邱錦江安排蔡坤儒、馮梅生、林子余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搭機至大陸地區,再由甲○○安排蔡坤儒、馮梅生、 林子余與其所尋得有意前往臺灣地區之林灼婷、徐美緣、魏 小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 甲○○及邱錦江復與蔡坤儒、馮梅生、林子余、林灼婷、徐 美緣、魏小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蔡坤 儒、馮梅生、林子余返台後,由蔡坤儒、馮梅生、林子余分 別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不實之 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書,至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復至附 表所示之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分別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資料,據以核發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 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蔡坤儒、馮梅生、林子余又分 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振宇及許雅芬或自行持前開登載 不實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 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林灼婷、徐美緣、魏小華
入境,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將蔡坤儒、馮梅生、林子 余、林灼婷、徐美緣、魏小華等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 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旅行證,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使林灼婷、徐美緣、魏小 華順利陸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境及離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 後,始於94年4 月23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邱錦江、蔡坤儒、馮梅生、林子余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流動人口 登記聯單6 紙(林灼婷、徐美緣及魏小華,見警卷)、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8 紙(甲○○、邱錦江、蔡坤儒、馮梅 生、林子余、林灼婷、徐美緣及魏小華,見警卷及偵查卷第 16頁、第17頁、第18頁),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24頁、第 30頁、第38頁、第3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及第34頁)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偵查卷第23頁、第 29 頁 、第32頁、第37頁)各4 紙、結婚公證書(見偵查卷 第20 頁 、第26頁、第35頁)、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書(見偵 查卷第21頁、第27頁、第36頁)各3 紙、委託書(見偵查卷 第22 頁 及第28頁)2 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邱錦江、蔡坤儒、馮梅生、林子余間,就前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及與 邱錦江、蔡坤儒、馮梅生、林子余、林灼婷、徐美緣、魏小 華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部分,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蔡坤儒部分係利用不
知情之吳振宇、馮梅生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許雅芬實施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 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 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 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 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 ,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 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 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 ,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著有93年 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於91年5 月 10日安排蔡坤儒、馮梅生、林子余至大陸地區,欲與大陸地 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惟因林子余未尋得合適之對象遂再於同 年9 月3 日安排林子余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均未再為 相同之犯行,是難認其有以犯本罪而恃以維生,反覆為之之 意思,且其犯行客觀上亦無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公訴人 據以起訴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所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法,使 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破壞本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之管制,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4 月17日10時許, 因受潘美香(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委託,辦理申請其大陸 配偶陳志武來台探親,竟委由不知情之劉彥成盜刻屏東縣里 港分局新南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陳信宏之職章,並蓋用偽 造之上開圓戳章及職章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表示屏東縣里 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陳信宏已簽註意見在該保證書上而偽 造公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徐瑞娥交由不知情之黃麗蘭持該 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 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陳志武入境,而行使偽造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屏東縣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及警員陳信宏對 保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入出境管理局發覺有異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與已起訴之上開 偽造文書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 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與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不僅犯罪手段不同,構 成要件亦相異,2 者間非同一罪名,是參諸前揭判例之意旨 ,此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