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293號
HLDM,106,花簡,29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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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招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招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勸阻其他與 被告共同飲酒之該公司司機勿在上班時間飲酒,竟因而心生 不滿,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腹部 、左手及右膝等多處擦挫傷,其動機惡劣,犯罪手段及所生 危害亦屬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 行,然遲未與告訴人道歉,更遑論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偵 卷第19頁反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擔任卡車 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1 支固係供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為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隨手拾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警卷第3 頁),既非被告所有,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號
被 告 郭招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招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招賢許若婷公司下 包商之司機,因於宿舍飲酒遭許若婷阻止而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和仁28號許若婷之辦公室內,持現場之木棍朝許若婷全身 毆打數下,致許若婷受有後胸壁、腹部、左手及右膝之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若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招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錫強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招賢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給我小心點,要給你好看,不要在花蓮出 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話語被告不是對我講,是對吳錫強 講,僅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可證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恐嚇係危險行為, 經前揭起訴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為事實上一行為,係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係於 酒後傷害告訴人之際而為,此亦經告訴人及證人吳錫強證述



在卷,故被告因僅係酒後一時氣憤而為之,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此言語,證人吳錫強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對被告提告恐嚇等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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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