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3號
),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李和年(已成年)竊取吳慶昇所有之貨櫃,為間 接正犯。
二、茲審酌被告竊取吳慶昇所有之貨櫃,對於吳慶昇產生相當程 度之財產損害,並造成吳慶昇心理、生活之困擾,惟唸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贓物返還予吳慶昇及其犯 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且其已高 齡62歲,於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 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