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79號
HLDM,106,花原簡,7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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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張瑞隆
      鐘雨婕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壹元與鐘雨婕共同追徵之。
鐘雨婕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壹元與張瑞隆共同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先於民國105 年9月24日凌晨0時38分許,由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林俊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鐘雨婕位在花蓮 縣○○鄉○○○街000 巷00號居處附載張瑞隆,二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位於花蓮 縣○○市○○路○段000號林清旺之倉庫,於同日凌晨0時46 分,乘上址倉庫大門未鎖之際,由張瑞隆進入屋內竊取林清 旺所有輕型電鑽(型號BPS-120) 1支、手把式門鎖1個及新、 舊冷氣銅管各1批(新品長約150公尺、舊品長約60公尺)等物 ,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得手後二人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 0時10分」),將上開竊得物品均 載往鐘雨婕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3A 套房租 屋處藏放。鐘雨婕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明知上開物品均 為林俊宏張瑞隆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媒介贓物之 犯意,將上開贓物寄藏在鐘雨婕位在花蓮縣○○鄉○○○街 000 巷00號3A套房租屋處,於林俊宏張瑞隆在上址將冷氣 銅管除去外皮後,鐘雨婕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聯繫不知 情之「集發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楊嘉福,由楊嘉福開車前往 鐘雨婕上開住處,鐘雨婕將冷氣銅管贓物以新臺幣( 下同 ) 3,171 元價格,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楊嘉福。嗣林清旺向警方 報案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畫面進行比對後始循線查出上情 ,並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往鐘雨婕上開租屋 處進行搜索,在3A套房內扣得輕型電鑽1 支及手把式門鎖 1



個,另在3A套房陽台扣得被覆銅管外皮1 批。二、案經林清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僅在車 上等張瑞隆張瑞隆自行入內行竊2 箱新的銅管及一些舊銅 管,嗣後伊協助張瑞隆將贓物搬至鐘雨婕住處門口,伊即先 行離去云云。被告張瑞隆於偵查中則對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鐘雨婕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不否認曾變 賣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受 張瑞隆之託,代為聯絡變賣銅管,不清楚銅管為張瑞隆竊取 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當時與張瑞隆一同前往 花蓮市○○路○段000 號,當時是由張瑞隆進入竊取屋內財 物,伊在車輛旁等張瑞隆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與被告 張瑞隆有共同竊盜犯行(見本院卷106 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被告張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與被告林俊宏有共同 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三)另被告鐘雨婕媒介販售上開銅管之事實,有集發回收行收據 1 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楊嘉福(集發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於 警詢中證稱:( 警問: 你是否知道該銅管為贓物?) 我當時於 現場回收時有問該名女子(指被告鐘雨婕)銅管的來源,該女 子回答因為做水電拆下來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宏證 稱: 渠等將竊得物品搬去鐘雨婕租屋處,伊將物品搬下車後 就先離開,( 檢察官問: 鐘雨婕是否知悉該批物品是竊取來 的?) 伊有聽見鐘雨婕張瑞隆物品之來源,但伊未聽到張 瑞隆回答,伊也沒有回答,鐘雨婕知道伊有很多竊盜前科, 伊並未跟鐘雨婕說東西的來源,張瑞隆是做水泥灌漿工作, 不是做冷氣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隆於偵訊中證稱 : 林俊宏將貨車歸還後,就回到鐘雨婕租屋處,與伊、鐘雨婕 一同將電線皮削去,伊告訴鐘雨婕該銅管為林俊宏所有,出 售銅管所得款項亦為鐘雨婕取去,伊平日從事建築工作,負 責水泥灌漿,並未從事水電、冷氣工作等語,是被告鐘雨婕 明知上開冷氣銅管顯來源不明,況尚有諸多新銅管,顯非拆 除舊管線所得,甚至向證人楊嘉福謊稱該銅線為水電工程拆 除所得,益證被告鐘雨婕顯然有媒介贓物之故意。(四)另有告訴人林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集發回收秉鋒金屬行 之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林俊宏鐘雨婕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張瑞隆林俊宏共同竊盜犯行 ,被告鐘雨婕媒介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俊宏張瑞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鐘雨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二、被告林俊宏張瑞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鐘雨婕媒介贓物前保管該贓物之前階段寄藏 贓物行為,為其後媒介贓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
三、被告林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 度原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 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張瑞隆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3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鐘雨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花簡字第10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7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4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 、丙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 告三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其中被告林俊宏張瑞隆二人於 一般人休息睡覺之午夜時段,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則其 犯罪夥同之人數非同一般單獨為之,並足以造成他人財物損 失,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被告鐘雨婕 明知贓物仍居間媒介,所為亦有不該,另被告三人迄今客觀 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法以此對被告三人為有 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等三人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財物之價值、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追徵: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 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林俊宏張瑞隆二人竊取之輕型電鑽 1支及手把式門鎖1個,雖均係被告二人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 行為所得,然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到沒收。
2、新、舊冷氣銅管部分, 業據被告鐘雨婕以3,171元價格媒介 轉售予「集發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楊嘉福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鐘雨婕既係受託媒介轉售贓物,衡諸一般贓物尋找脫 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不違背常理,且亦有證人 楊嘉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集發回收秉鋒金屬行之收據在卷可 稽,亦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事證,可徵被告鐘雨婕前述變 賣價額之陳述應可採認。惟被告鐘雨婕稱已將該款項全數交 予被告張瑞隆一節,為被告張瑞隆否認在卷,顯見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並不明確,且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應宣告共同沒收。又被告張瑞隆鐘雨婕於本件犯罪獲利, 已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犯罪利得價額3,171 元 共同追徵之。




(三)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 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 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 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 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 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 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 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 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 罪,其盜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最終得利(分見警、偵 卷林清旺之陳述),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 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一併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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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