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仁
曾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林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德仁、曾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林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其於104 年2 月 5 日入監,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 盜案件拘役10日至104 年5 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德仁具有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惟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載為高中畢業)、被告曾林義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4 頁),兩人均正值中壯年,有社會歷練 ,當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並應能以其勞力學識賺 取生活所需,竟趁無人之際,基於肚子餓要配酒吃之動機 及目的(見警卷第11頁及第22頁),共同謀議並下手行竊 告訴人溫志盛種植之生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採;復考量被告2 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證,應認被告 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降低;末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及被告江德仁未婚、無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 頁)、 被告曾林義未婚、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3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江德仁、曾林義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即生薑9 株( 合計重 68 0公克)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警卷第43頁)附卷可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江德仁
曾林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 字第75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與江德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40分許 ,共同至花蓮縣○○鄉○○村0 鄰00○0 號處,見溫志盛所 管理之生薑園無人看管,即由江德仁在旁把風,曾林義跨越 四周塑膠矮籬(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進入該生薑園內徒手竊取生薑9 株,得手後兩人旋即逃 離現場。嗣因溫志盛報警處理,經警到案發地現場並於江德 仁、曾林義處扣得上開生薑9 株(已發還溫志盛),即悉上 情。
二、案經溫志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被告曾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溫志盛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五)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 張。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江德仁、曾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林義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