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小菁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㈠被告係警方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訊問被告後,經被告供稱確有 購買毒品使用之情事而徵其同意,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經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以被告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分別為5,060ng/ ml、68,025ng/ml ,濃度遠高於確認檢驗閾值。而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11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 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並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 陽性之錯誤,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未施用毒品惟有服用高血 壓藥物等語,已不足憑採。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 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of Drugs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 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 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上揭採尿時即106年4 月6日12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 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 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 害,復酌以被告警詢時陳述業工、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楊小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4日為9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3年花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12時 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楊小菁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37號函附之檢驗 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