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163號
HLDM,106,花原簡,16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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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貞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貞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 號之「City Washy」自助洗衣店內,利用拿取個人送洗 衣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角落放置其他客人所有而由店長 羅淑薰管領之浴巾、毛巾共計15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羅淑薰發覺店內遭竊後報 警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通知上開重型機車車主 蘇雨柔到案指認,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蘇 貞慧到案說明而將其上開竊取所得浴巾、毛巾共15條扣案後 發還羅淑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貞慧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先將衣服送洗, 待伊回去拿洗好的衣服時,伊的衣服已經被拿出來放在籃子 內,籃子內有伊的衣服跟被害人衣物,伊不小心誤拿了,事 後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這件事,並把衣物送至警 察局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為前揭拿取浴巾、毛巾15條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淑薰、證人蘇雨柔警詢之證 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 片2 張、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 張、被告騎乘機車照片1 張暨竊取所得毛巾照片1 張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均 足以補強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開洗衣店拿 取個人送洗衣物時,其衣物尚置於洗衣機內,即被告係先於 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自洗衣機內取出其個人衣物後,復於同



日凌晨0 時26分許至上開店內角落處竊取上開浴巾、毛巾, 有案發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為憑(見警 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混淆誤拿云云顯與 事實相悖,足認被告竊盜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蘇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竊取財物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犯後因被害人報警經警查獲而發還財物,被害人於警詢中 表示失物業已找回而無對其提告之意,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仍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警詢時自述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得財物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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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