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城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義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委託 其販售之木質聚寶盆2 只(潘寶珠所有,於105 年1 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晚間7 時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 0 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聚寶盆2 只, 嗣並將上開聚寶盆2 只代為出售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因故未收取到對價及報酬。嗣李義城於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發現其涉有上開媒介贓物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 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寶珠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草圖1 份、 贓物照片2張、竊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 第3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2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102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方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媒介贓物 罪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存卷可參,倘非 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則本案媒介贓物犯行仍難為他人
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媒介贓 物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媒介贓物之犯行 ,致使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得以流通,等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兼衡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