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25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2 月18日、94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A0000000 、82─A00000000 、
82─813527 、82─813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車牌號碼2691—GU、2T—4166號自用小客車 ,於93年11月29日18時52分、同年12月18日16時8 分,分別 在水源快速道路、環河北路1 段341 號,因超速(第1 次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第2 次超過20公里)之違規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 000 、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經上開車輛所有人邱寬宥、張伯舟出具申請書表示該 2 次均係異議人所駕駛,故原處分機關又因異議人於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車,另以屏監字第813527號、81359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屏監違字 第裁82─AA0000 000 、82─A00000000 、82─813527、82 ─813591號,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 元、1,900 元、9,000 元、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 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93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21 日期間,向張伯舟租賃車輛,因車資未付清,張伯舟竟將其 等之違規罰單均轉嫁於異議人,異議人起先未查明原因,仍 依舉發單繳納罰款數萬元,並遭吊扣駕照數次(現仍在吊扣 期間),此後再連續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並未於 上開2 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2691—GU、2T—4166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29 日18時52分、同年12月18日16時8 分,在水源快速道路、環 河北路1 段341 號,因超速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 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A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上開車輛所有人 邱寬宥、張伯舟以申請書表示該2 次均係異議人所駕駛,故 原處分機關復因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另以屏監 字第813527號、813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1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AA0000000 、82─
A00000000 、82─813527、82─813591號,分別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1,700 元、1,900 元、9, 000元、9,000 元,吊銷駕 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現已改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東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 紙 、張伯舟及邱寬宥出具之申請書2 紙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執前詞置辯,而證人 即上開車牌號碼2691—GU號車輛所有人(即小客車租賃業者 )張伯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稱:伊是經營車輛租賃,另一 車主邱寬宥是伊太太,先前曾多次租車予異議人,但沒有在 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點,將前開車輛租予異議 人使用,上開2 時、地其實是伊駕駛前開車輛超速,但因異 議人欠伊很多錢,所以異議人原先同意伊把舉發通知單都轉 給異議人繳,異議人也已經繳了2 萬餘元,還剩下這2 筆伊 不願繳,伊也不知道異議人為何不想繳了,異議人還欠伊大 約2 萬餘元等語明確。既原處分機關僅係因證人張伯舟等出 具之申請書而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而證人張伯舟復到庭為 前開證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2 時、地係異議人駕 駛前開車輛,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綜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認定異議人有上述交通違 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1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有可議,自應 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