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曄於民國106年8月1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鼎騫燒烤」,飲用啤酒2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2日1時5分許,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一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30 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俊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60146、案號:19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曾俊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述開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