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32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
20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嗣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92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 ,或單獨,或與沈永裕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或T字型扳 手2 支,為竊盜行為:
㈠於93年4 月29日上午7 時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螺 絲起子已被丙○○丟棄他處,不知去向),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與民信路路口,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螺絲起子啟動電源之方式, 竊取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車牌號碼6 M─396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93年4 月30日駕駛 前開小客車至丁○○(另行審結)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 光前巷7 號住處,由丁○○引導將前開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 佳冬鄉羌園村內某處之偏僻產道路,丙○○並將前開小客車 之4 顆輪胎取下,載往屏東市○○路61號之甲○○住處後, 將輪胎鋼圈取下,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舊貨商,所得供己花 用。嗣於93年6 月18日17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61號處 ,查緝甲○○等人施用毒品案件時,發現丁○○所駕駛懸掛 YP─2482號車牌之前開小客車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鑰匙1 支。
㈡於93年5 月8 日凌晨3 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永裕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某處 之路旁,推由沈永裕持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2 支,撬開停放 於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SONY 牌汽車音響1 台,由丙○○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將竊得之
汽車音響放置於丙○○所騎乘車牌號碼KN2─600號重 型機車(為蔡慧琳所有,於93年5 月8 日在屏東市○○路10 0 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置物箱內,復於20 分 鐘後,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路旁,由沈永裕持 前開T字型扳手2 支,撬開停放於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JVC 牌汽車音響1 台,由丙○○ 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將竊得之汽車音響放置於丙○○所騎 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丙○ ○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132 號前為警盤 查後查獲,並扣得SONY牌汽車音響及JVC 牌汽車音響各1 台 、沈永裕所有之T字型扳手2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上述時地為3 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同案被告丁○○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且有鑰匙1 支、T字型扳手2 支、SONY牌汽車音響及JVC 牌汽車音響各1 台扣案可資佐證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尖硬之物,以之揮刺,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 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 取車牌號碼6M─396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以螺絲起子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鎖孔遭 挖損等情節相符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 見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惟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間, 不論侵害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加重竊盜罪審理 。被告與共犯沈永裕就竊取汽車音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竊取車牌號碼6M─3 96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惟其竊取汽車音響之事實與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傷害、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犯罪所得,攜帶兇器行竊,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鉅, 惟其所得財物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2 支為共犯沈永 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亦與 本件犯罪無關,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 被告供行竊汽車之螺絲起子1 支,已被其丟棄不知去向,已 據其供明在卷,既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 一般觀念上可認為已經滅失,自不必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