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94號
PTDM,93,交訴,94,2005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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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一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 其大舅子住處飲酒後,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WO—三七五六號 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屏 東縣東港鎮○○里○○路三九六巷十六號住家。嗣於翌日即 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其沿東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青州公園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市區道路之 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因酒後精 神不佳,注意力減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趙家玉騎乘 車牌號碼SC八—八九○號輕型機車沿南平路由東往西行駛 於對向車道,且亦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線闖入來車道(即丙 ○○行駛之車道),丙○○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之左前車頭遂與趙家玉之機車車頭延伸至左側車身之部 位發生碰撞,致趙家玉人車倒地,復因碰撞力道強烈,使趙 家玉之身體自機車位置彈出,且趙家玉之身體及機車均隨慣 性原理之作用力往右後方滑行(即滑入南平路東向西車道內 ),使趙家玉受有右肱骨、左尺橈骨、雙大腿骨、左脛腓骨 多處骨折、左鎖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零時三時六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 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每公升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零點六零毫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並



經被害人之母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茲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乙情坦承不 諱,且供承:伊係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六張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三至五、十三、十五、二四至二九、四九 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三一頁)。
㈡又被告供稱:當時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線駛入伊車道 ,伊閃避不及始肇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且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依機車 倒地之刮地痕位置(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①所示 )及雙方車損部位研判,機車應是侵入來車道後,機車車頭 延伸至左側車身之部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而倒地,被害人身體自機車座位彈出,復因慣性原理之 作用,使被害人身體及車身均向右後方滑行入南平路東向西 車道內,被害人之身體係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⑦所示 位置滑至編號③之血跡處,機車散落物則再向後延伸至整條 車道上。反之,如被害人並未侵入來車道,而係被告侵入來 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極為接近分向線之位置發生 碰撞,則被害人之機車因車頭延伸至左側位置遭撞擊,必往 右邊方向倒地,則其倒地之刮地痕位置理應在南平路東向西 車道而非如本件所示在來車道內。又因現場並無血跡、散落 物等循一定軌跡移動之跡證,故研判被害人及其機車應未遭 被告所駕駛車輛拖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頁) ,經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情形及現場照片所示 跡證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供稱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來車道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左尺橈骨、雙大腿骨、 左脛腓骨多處骨折、左鎖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 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零時三時六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張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三十、三五至四八頁)。
㈣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復於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前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 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惟報告表誤載為照明狀況 為「夜間無照明」,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之路燈均 正常運作,照明情形尚佳),詎其疏未注意,竟酒後駕車, 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 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駛入 來車道,亦有過失,然被告尚無從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雖均認「 被告駕駛酒精濃度過量及雙方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固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高屏澎 車鑑字第九四○○二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 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四五頁),然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規定,所謂「會車」,應係指 二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鐵路平交道、不良道路及山路、峻 狹坡路等道路交會行駛而言,本件肇事地點,係劃有黃色虛 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線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佐,故駕駛人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已如上述,被告與被害人間應無交會行駛之「 會車」情形,上開鑑定、覆議結果,尚有誤會。 ㈥另查,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五毫克時,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 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零點六零毫克,且為警實施酒精測試時,有明顯酒味及 臉紅、精神不振情形(參見前揭測試觀察報告書),復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 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 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其所犯過失 致死罪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精神狀態 不佳,猶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酒後超速駕駛致人死亡、其與被害 人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惟犯後未能切實履行與告訴人 達成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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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