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恆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郭志忠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莊崇佑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6
04號、第3620號、第5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恆、郭志忠、莊崇佑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江志恆處有期徒刑玖年, 郭志忠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莊崇佑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莊崇佑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莊崇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莊崇佑前於民國89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院89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 事判決), 甫於90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江志恆因土地分割問題與其叔江照俊發生糾紛, 經高雄縣 林園鄉調解委員會及高雄地方法院調解, 協議由江志恆以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向江照俊購買土地持分。江志恆 先於91年6 月初某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江照俊, 另約定土地 過戶後再交付尾款100 萬元。然江志恆對給付鉅款予江照俊 一事心有不甘, 遂於91年6 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中華路「 錢櫃KTV」內, 與友人郭志忠、王建偉(綽號「小小」,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 計劃於江志恆交付100 萬元予江照俊後,
由郭志忠、王建偉二人尾隨江照俊, 俟機持刀強盜江照俊取 得之上開款項朋分。郭志忠因認人手不足, 遂又於數日後下 午, 另邀集莊崇佑(綽號「黑仔」或「黑松」)加入此一強 盜計劃, 並在高雄市一心路某泡沫紅茶店內, 本於上開犯意 聯絡, 共同研商作案細節。嗣前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完畢後 , 不知情之林水祿代書於91年6 月24日以電話通知江照俊, 江照俊旋於電話中決定將於91年6 月26日下午8 時在高雄縣 林園鄉「林水祿代書事務所」內取款, 再由林代書輾轉告知 江志恆。江志恆獲知交款之日期及地點後, 即通知郭志忠依 計劃行事, 並將江照俊所駕車輛之特徵告知郭志忠。郭志忠 於91年6 月26日凌晨撥打電話予江志恆, 表示本件共有4 人 參與, 江志恆同意將贓款由4 人平分。91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 郭志忠、王建偉及莊崇佑在前揭泡沫紅茶店內會合及 再次策劃細節, 莊崇佑並攜帶玩具手槍1 把(未據扣案), 預備作為強盜工具。郭志忠、王建偉、莊崇佑三人為便利跟 蹤江照俊及隱匿身分, 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王 建偉購買贓車一部。郭志忠即先駕駛其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建偉及莊崇佑, 於該日下午3 、4 時許, 在高雄市興 中路與文橫路口之某五金行內購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西瓜刀2 把, 作為強盜工具, 再轉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 , 由王建偉下車出面, 以15000 元之價格(實際僅交付5000 元訂金), 向綽號「慧中」之成年男子購得車號00-0000 號 贓車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該車原為鄭明義所有, 於91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 在高雄市○○市○○○路000 巷00○0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王建偉購得贓車後, 即 自行駕駛該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與郭志忠、莊崇佑會合。會 合後, 郭志忠、莊崇佑二人再改乘王建偉駕駛之贓車前往「 林水祿代書事務所」外埋伏守候, 郭志忠並將其原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林園鄉某處, 預計於強盜得手後, 先駕駛江 照俊之汽車返回林園鄉棄置, 再換乘郭志忠停放在林園鄉之 汽車返回高雄市。當日下午8 時許, 江照俊在代書事務所內 收受100 萬元後, 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 搭載配偶李偉方及兒子江哲淵南下返家。郭志忠、王 建偉、莊崇佑則駕車一路尾隨。當日下午9 時許, 車行至屏 東縣○○鄉○○路000 號「德美家俱店」前, 王建偉見地點 偏僻, 遂以右側車頭擦撞江照俊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 企 圖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誘使江照俊停車。江照俊因感車身劇 烈搖晃, 誤以為車胎破裂而將汽車停在路旁下車查看。王建 偉見計謀得逞, 隨即下車持前開玩具手槍上前抵住江照俊之 身體, 押往江照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 致使其不能抗拒;郭
志忠則持西瓜刀控制李偉方, 喝令其將金錢及皮包交出, 因 李偉方不從, 郭志忠以該刀敲打李偉方之手部及背部, 使李 偉方受有右手臂刀傷8 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後背挫傷5 公分 等傷害, 致使其不能抗拒, 而任由郭志忠取走上開以紙袋包 裝之1 百萬元及李偉方所有之皮包1 只(內約有1 萬元); 莊崇佑則持另把西瓜刀在一旁把風, 並乘隙坐入江照俊之汽 車後座。郭志忠等三人得手後, 旋即將江照俊及李偉方夫婦 拉下車, 由王建偉駕駛江照俊之車輛, 搭載郭志忠、莊崇佑 (彼等三人對於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迴轉北上逃逸, 惟此時坐在汽車後座之莊崇佑發現江照俊之子江哲淵仍在後 座, 而與江哲淵發生拉扯, 並於江哲淵掙扎時, 另單獨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西瓜刀往江哲淵背部揮砍, 再於車輛 行進中, 將江哲淵推出車外, 致江哲淵受有背部刀傷10公分 、右手背挫傷3 公分等傷害。逃逸途中, 郭志忠指示王建偉 將汽車暫時停靠在林邊大橋旁, 由郭志忠、莊崇佑將其等持 有之西瓜刀2 把丟棄在橋下溪中(未尋獲扣案)。嗣於同日 晚上9 時50分許, 因王建偉車速過快, 在屏東縣新埤鄉建功 村台一線道路與中興路口之新埤加油站前, 與恆春基督教醫 院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 郭志忠因撞擊力量過大 彈出車外受傷, 不詳姓名路人將之送往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 院。惟郭志忠並未接受救治, 藉口如廁, 在廁所內將其搶得 之皮包1 個丟棄, 並即逃出醫院, 然其因體力不支, 昏迷路 旁, 嗣為警發現後送返小康醫院就醫。王建偉、莊崇佑二人 則於車禍發生後下車逃逸, 遁入附近果園藏匿, 嗣因王建偉 步出果園求援, 而為警發現查獲, 警方在王建偉所著衣物內 尋獲彼等強盜所得之現金997500元(已由江照俊領回, 其餘 金錢於王建偉逃逸時散落不知去向), 莊崇佑則乘隙逃逸, 其攜帶之玩具手槍亦不見蹤影。
三、案經江照俊、李偉方、江哲淵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志忠部分之證據:
一、上開被告郭志忠強盜江照俊及李偉方財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江照俊、李偉方、江哲淵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 ;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黃川銘、方基安、鍾智龍、林國昇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情節; 證人即共犯王建偉於本 院審理中供證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本件歹徒強盜財物得手後 , 即改乘被害人江照俊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逃逸, 途中曾
與醫院救護車發生碰撞, 歹徒因而受傷並在車內及路旁留下 斑斑血跡, 嗣為警採取該等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 確認其中編號2 、6-8 、11、12之血跡與被告 郭志忠DNA-STR 型別相同, 此有該局鑑驗書(91年偵字第 3604號卷212 頁)及屏東縣警察局92屏警刑四字第09300228 13號函附之證物清單(本院卷㈢第94頁)各1 分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郭志忠確為本件強盜共犯之一無疑, 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郭志忠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與共犯王建偉、莊崇佑等 人共同故買車號00-0000 號贓車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 辯稱 : 我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本院卷㈣第78頁)。然被告郭志 忠於警訊中已自白其策劃本件強盜案件, 且推由綽號「小小 」之王建偉以5000元訂金購買贓車等語甚明(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0910005346號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參照 ), 嗣於偵查中亦供承: 「91.6.26...當天... 我跟王建偉 及『黑仔』共同駕駛先前向一位『慧中』男子所購買的車號 00-0000 號贓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林水祿土地代書處.. 」等語(91年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 核與共犯王建偉於 偵查時所供: 「我先在昨天下午在高雄五甲路向一綽號『惠 忠』的人買作案用的黑色轎車, 以一萬五千元買的, 我先交 付交付五千元, 我們在林園鄉一位代書處有跟到被害人的車 」等語(91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16頁背面)並無二致, 顯見 被告郭志忠於作案時即已知曉彼等使用之車輛係屬贓車, 否 則其應無法詳述該車之來源及售價。再者, 被告為避免彼等 尾隨或強盜被害人時遭抄錄車號, 以便利事後隱匿形跡, 遂 於計劃犯罪時, 推由共犯之一購買贓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 洵與事理及一般大眾之社會經驗無違。而車號00-0000 號汽 車為鄭明義所有, 甫於91年6 月26日14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 甲地區失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附卷可按, 屏東縣枋寮分局警訊卷第4 頁), 旋由本件共犯王建偉於當 天下午,與共犯郭志忠、莊崇佑會合後購得, 時間極為緊湊 。因此, 共犯王建偉購買贓車之行為應為被告郭志忠等人犯 罪計劃之一部, 而絕非彼等利用王建偉事先購得之贓車作為 犯罪工具。是被告郭志忠於警訊中供稱: 其與王建偉(小小 )、莊崇佑(黑仔)共同購買贓車作為犯罪工具一語應可採 信。被告郭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不知車號00-0000 號汽 車係贓車云云, 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證人王建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郭志忠等沒有計劃開贓車作為強盜之接駁工具云 云(本院卷㈣第79頁), 則為迴護被告之詞, 均非可信。本 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貳、被告江志恆部分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江志恆雖坦認曾將其交付100 萬元予江照俊之時間 、地點告知被告郭志忠,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辯稱: 我並未教唆被告莊崇佑、郭志忠及王建偉去搶錢。被告郭志 忠等人之所以知道我交付100 萬元予江照俊的時間及地點, 是因為郭志忠之前欠我3 萬元, 我為了交付上開100 萬元而 向郭志忠催討該筆3 萬元欠款, 為了取信於他, 才將交款之 時間及地點告知郭志忠云云(本院卷㈠第56、57頁)。經查 :
㈠被告江志恆涉案之事實, 業據共犯郭志忠、王建偉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共犯郭志忠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告江志恆曾參與本件謀議並同意於事後分贓等情結 證屬實(本院卷㈢第68至70頁)。共犯王建偉亦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本件強盜確為被告江志恆指使郭 志忠及伊等所為, 且被告江志恆曾於案發前親手交付被害 人江照俊之名片一張予伊, 使渠等知曉江照俊之住所, 以 便於尾隨江照俊強盜不成時, 可逕行前往江照俊家中行搶 及於案發後被告江志恆曾為伊聘請律師辯護等語屬實(本 院卷㈢第188 、189 頁), 且互核該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
㈡被告江志恆雖否認證人郭志忠、王建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 中供詞之真實性, 其否認理由略以: ①被告郭志忠曾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供陳: 「91年6 月26日... 當天江志恆是另 外開車, 我跟王建偉及『黑仔』共同駕駛先前購買之E4-4 788 號贓車, 共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林水祿代書... 」( 91年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 惟於日後檢察官偵訊時又 陳稱: 「當天江志恆八點才到」、「江志恆於案發前幾天 才引導我們去代書那裡」(同前揭卷第31頁背面), 前後 顯有不符。共犯王建偉於警訊時則表示: 「係由該男子( 指被告江志恆)乘坐郭志忠所駕駛轎車引導至林水祿代書 事務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1頁背面), 與共犯郭志忠之說法亦有所歧異。②被告郭志忠於檢察官 偵查時, 曾明白供陳: 「在案發當天(91年6 月26日)凌 晨, 我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江志恆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告訴他我另外找到二人, 他說好, 並同意 把錢分成四等分, 由我們四人平分」(91年偵字第36 04 號卷第75頁背面、76頁)及「在作案前有打電話給江志恆 , 是在當天下午4 、5 點打給他的, 並向他提及分錢之事 , 他並未回答, 他本人確實有接電話」(同前揭卷第40頁 背面)等語, 然根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顯示, 案發當天凌晨及案發當日下午4 、5 點, 共同被 告郭志忠根本未與被告江志恆有任何通聯, 顯見被告郭志 忠證詞完全不實。③證人即被害人江照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係於91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與代書確定交款時間、地 點(本院卷㈡第94頁), 然被告郭志忠卻於警訊中供稱被 告江志恆係於91年6 月22日凌晨告知伊交錢之時間係91年 6 月26日云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6頁背面 ), 兩者顯有矛盾。④至於共犯王建偉雖在警訊及偵查中 多次指陳係被告江志恆唆使彼等搶錢云云, 然在檢察官詢 以「對江志恆稱未叫你們去行搶, 有無意見? 」時, 竟稱 : 「沒有, 我是郭志忠告訴我才知道。」(91年偵字第36 04號卷第142 頁), 因此共犯王建偉應係在被告郭志忠加 油添醋下, 依郭志忠之傳述再輾轉傳述而已, 其根本未與 被告江志恆有所連繫, 是其供詞亦屬虛捏不實云云。然查 :
⒈就被告所提否認理由①而言: 被告郭志忠前於偵查中係 稱: 案發當天伊與王建偉、「黑仔」共乘一部汽車前往 代書事務所, 被告江志恆則另外駕駛一部車前往, (91 年偵字第3620號卷第5 頁),其重點乃強調江志恆並未 於「案發當天」與其共乘一部汽車前往代書事務所。此 與其後供稱被告江志恆到達之時間為晚上8 點及被告江 志恆「先前」曾引導彼等前往該事務所一語(同前揭卷 第31頁背面)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又共犯王建偉雖於警 訊時供稱: 「係由該男子乘坐郭志忠所駕駛之轎車引導 至林水祿土地代書事務所。」一語(警訊卷第21頁背面 ), 然對照警方詢問之問題(「你如何至林水祿土地代 書事務所?」)及同次警訊筆錄共犯王建偉所供「案發 當天」彼等前往代書事務所之方式、時間及被告江志恆 到達之時間等情即知,共犯王建偉之上開回答,顯然並 非針對「案發當天」前往林水祿代書事務所之方式,而 應係針對其如何知曉林水祿代書事務所之位置所為答覆 。被告江志恆對共犯郭志忠及王建偉二人所為上開供詞 應有誤會。
⒉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 此, 就被告所提否認理由②而言,被告郭志忠於偵查中
供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江志恆之0000000000電話 通聯一節, 雖與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電話通聯紀錄不相 吻合。然被告郭志忠已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 以證人 身分證稱:被告江志恆與江照俊之交易時間是被告江志 恆於案發前2 、3 天以公用電話撥打給伊, 且係撥打伊 0917開頭之行動電話, 並稱案發當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除0000000000以外, 另有未供出之行動電話門號, 且 伊於案發當天下午4 、5 點未曾打電話給被告江志恆談 論分贓之事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第76、77、79頁), 此 與被告江志恆於警訊中所供: 「(警問: 你是以何電話 與郭志忠連絡? 郭志忠行動電話幾號?)我 是以公共電 打給郭志忠, 我已經忘記(郭志忠的行動電話幾號)了 。」(91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97頁背面)及「6 月26日 那天我未帶電話, 我用公共電話打給郭志忠,.... 他的 行動電話時常更改, 我未記住他的行動電話號碼。」( 同前揭卷第115 頁)等語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郭志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應不只0000000000一支, 被告郭志忠以 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因此不 能以檢察官調取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紀錄未 曾出現互相通話之紀錄, 即遽認被告郭志忠、江志恆從 未以其他電話門號或公共電話互相聯絡。至於被告郭志 忠於偵查中所陳: 「(我)只有0000000000號手機而已 ,.. 沒有(借他人), 一直為我使用。」云云(91年偵 字第3604號卷第196 頁)及其曾於6 月26日當天凌晨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江志恆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云云(91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75頁), 或因其當時有 意有以虛實參半之語混淆檢察官偵查方向, 或因記憶模 糊致供述錯誤, 然其非屬實情, 不可採信則一。 ⒊就被告所提否認理由③而言: 被告郭志忠於警訊中雖供 稱被告江志恆係於「91年6 月22日」凌晨告知伊交付金 錢予被害人之時間、地點, 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江 志恆係於「案發前2 天凌晨」打電話予伊(91年偵字第 36 20 號卷第30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被告江志恆係「『案發前2 、3 天』用公用電話打 給我的。」(本院卷㈢第76頁)。因被告郭志忠於偵、 審程序中之證詞與證人江照俊所為之前開證詞(本院卷 ㈡第94頁)較為吻合, 而該二人顯無串供之可能。且本 件案發日期對被告郭志忠而言, 實屬特殊重大事故, 不 易忘懷, 被告郭志忠接獲被告江志恆之電話, 其特殊性 則遠不如本案案發, 因此, 被告郭志忠以案發日期為基
準往前推算被告江志恆以電話告知交易時間之日期, 自 比單純記憶事件發生之日期號數更為精確可靠。本院因 認被告郭志忠於偵、審程序中所為證詞較為可採, 其警 訊中之證詞則非可信。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意旨, 證人郭志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被告江志恆指示渠等強盜江照俊財物之基本 事實, 前後仍屬一致, 並無礙其真實性, 故本院仍得採 用其餘證詞為不利被告江志恆之證據。
⒋就被告所提否認理由④而言, 共犯王建偉已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江志恆曾於案發前親手交付被害人 江照俊之名片一張, 指使郭志忠與伊等尾隨江照俊強盜 , 甚至可循名片記載之地址逕赴被害人住所強盜等情結 證屬實(本院卷㈢第188 頁、189 頁筆錄參照)。因證 人王建偉與被告江志恆並無仇隙, 尚無設詞誣攀被告江 志恆之必要, 所言應可採信。且共犯王建偉於警訊及偵 查中所供與被告江志恆、郭志忠在高雄市中華路「錢櫃 KTV」內共同策劃強盜犯罪之時間及犯罪動機等情(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0、21頁), 核與被告 郭志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二致。即被告江志 恆本人亦供承案發前確有與被告郭志忠及綽號「小小」 之共犯王建偉在高雄市錢櫃KTV內論及其與江照俊之 金錢糾紛(91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96、97頁), 足證共 犯王建偉所言非虛, 因該部分證詞乃共犯王建偉親身見 聞, 非傳聞而來, 故其不僅有證據能力, 且亦足以證明 被告江志恆參與策劃本件強盜犯罪。被告江志恆認為共 犯王建偉所為供詞均屬傳聞轉述, 應有誤會。
㈢被告雖仍否認犯行, 並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案發當天被告 江志恆應交予江照俊之買賣土地現款為100 萬元, 該筆金 錢來源, 據被告供稱係由其配偶陳詮女自其母親劉鳳卿及 陳詮女自己之金融帳戶內分別提領60萬元及40萬元而來, 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91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64 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分(同前揭卷第 181 頁附件)及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調 取之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本院卷㈠第149 頁附件) 在卷可考。因被告資金來源一為其母, 一為其妻, 二人與 被告關係均屬親密, 且資金用途合法, 衡情被告不難向彼 二人告貸, 被告江志恆實無為區區3 萬元欠款而屢次向被 告郭志忠催討之必要。再者, 被告配偶陳詮女之存款帳戶 於91年6 月26日提領40萬元後, 仍結餘13萬多元; 其母劉 鳳卿之存款帳戶於91年6 月26日提領60萬元後, 雖僅結餘
8 千餘元, 但於91年7 月5 日旋有99萬餘元存入, 資金不 虞匱乏。是被告江志恆實毋需低聲下氣, 以將交款時間、 地點告知郭志忠之方式「取信」於人, 進而央求被告郭志 忠返還3 萬元欠款。被告所辯洵與常理不合, 應為臨訟杜 撰之詞, 不可採信。綜上所論, 被告江志恆涉案部分之事 證亦屬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莊崇佑部分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莊崇佑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故買贓物及傷害等犯行 , 辯稱: 我沒有跟他們去搶錢, 案發當天我與朋友在高雄打 麻將云云。惟查:
㈠被告莊崇佑上開共犯強盜及自行持刀傷害被告江哲淵之事 實, 業據共犯郭志忠、王建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被告郭志忠復於警訊中指認被告莊崇佑之正面及側面彩色 相片, 供陳其即為91年6 月26日當晚自新埤鄉加油站前車 禍現場逃逸之男子無誤(91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165 頁背 面及第169 頁)。共犯王建偉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莊崇佑 之口卡片, 供陳其即為綽號「黑仔」之人(91年偵字第 3604 號 卷第142 頁), 且就其本人被訴案件在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 與彼等共同強盜之第三人「黑仔」即為莊崇佑 無訛(本院91年訴字第568 號卷第101 頁)。被告莊崇佑 本人則自承其綽號為「黑松」無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警訊卷第4 頁)。至於被害人江哲淵受傷之傷勢, 則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15頁)。又被告郭志忠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供稱綽號「黑仔」即被告莊崇佑於案發當時所使 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 卷第27頁、91年偵字第3604卷第75頁背面), 核與共犯王 建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綽號「黑仔」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相同(本院91年聲羈字第83號卷第6 頁背 面參照)。而該0000000000電話為預付卡門號, 申請日期 為91年4 月3 日, 購買人並未將個人資料送回電訊公司, 經電訊公司與用戶聯絡後, 由使用人告以其姓名為「徐力 仁」, 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惟該身分證統 一編號即被告莊崇佑表哥徐百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徐 力仁」姓名乃屬虛構, 被告莊崇佑因另案於91年9 月7 日 被緝獲時, 正持有其所偽造之徐百毅身分證1 枚以逃避通 緝, 被告莊崇佑顯然可從該身分證上得知徐百毅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以申辦易付卡門號。另自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 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發現, 該手機使用人於91年6 月26日 之移動位置與被告郭志忠、王建偉供稱之行動路線相同,
且通聯紀錄中顯示曾密集通聯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人為王怡心, 王怡心與被告莊崇佑不僅彼此相識, 且 被告莊崇佑於91、92年在監服刑期間, 王怡心曾多次前往 探監, 堪認兩人交情匪淺, 有密集通聯之可能, 此分別有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字第00928 號函(91年偵字 第36 04 號卷第37頁)、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同上揭卷第83頁)、被告莊崇佑警訊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訊卷第3 頁背面、91年偵字第3604號 卷第209 頁背面)、證人王怡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審理 筆錄(本院卷㈣第54頁)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由此足認被告莊崇佑於 案發當天確與被告郭志忠、王建偉同行; 被告郭志忠、王 建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被告莊崇佑為本件共犯及其 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非虛, 堪以採信。 ㈡嗣被告郭志忠、共犯王建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就被告莊崇佑被訴涉案情節結證時, 雖均雙雙翻異前詞, 改稱與彼等共同強盜江照俊之人係綽號「阿華」之人, 並 非被告莊崇佑(即綽號「黑仔」之人)云云(本院卷㈡第 112 頁、本院卷㈢第70頁), 待本院詢以為何在警、偵訊 中均指認「黑仔」即被告莊崇佑為共犯時, 共犯王建偉答 稱: 「因那時候我勒戒是被他害的, 他說他吃的搖頭丸是 我拿給他的。」及遭多名警察刑求, 「警方先打我, 再打 郭志忠, 我才講出黑仔, 我有跟郭志忠說反正黑仔在通緝 , 警方也抓不到。」云云(本院卷㈡第113 、122 頁); 被告郭志忠則稱: 「我和王建偉在醫院都被警察打, 王建 偉跟我說叫我跟警察說是黑仔, 反正不會麼快被通緝到, 所以我才說是黑仔。」云云(本院卷㈢第71頁)。然共犯 王建偉係於91年6 月26日21時50分許為警逮捕, 次日(即 27 日)14 時50分警訊時即供明「黑仔」為本件強盜共犯 , 警訊後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由檢察官偵訊, 並於當日晚間收押禁見。至於被告郭志 忠則於91年6 月26日晚間22時10分因車禍受傷被送往屏東 縣新埤鄉小康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於次日(27日)出院, 於該日14時45分警訊中陳述「黑松」為本件強盜共犯。警 方逮捕共犯王建偉後, 從未將其帶往小康醫院與被告郭志 忠見面, 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91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14頁)、本院押票(同前揭卷第 21頁)、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 訊卷第38頁)及共犯王建偉、被告郭志忠之警訊筆錄附卷 可憑。至於警方並未帶同共犯王建偉前往醫院與被告郭志
忠見面一節, 則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川銘、方基安、鍾智 龍及林國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㈢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5 頁、第177-1 頁)。因此, 共犯王 建偉於91年6 月27日接受警方訊問前, 實無與被告郭志忠 串供之機會, 二人竟不約而同在警訊中供述本案逃逸之第 三名共犯為「黑仔」或「黑松」, 甚至接續在偵查程序中 詳述「黑仔」參與本案之細節及指認「黑仔」本人即被告 莊崇佑, 可見渠等供詞應係出於本身記憶, 而非互相串供 所致。至於共犯王建偉、被告郭志忠所稱在小康醫院內因 不堪警察刑求, 故被迫供述「黑仔」云云, 並無其他憑據 。且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言及遭警刑求一事, 迄本院 審理中始稱被警刑求, 實屬突兀。況共犯王建偉、被告郭 志忠二人在偵查中並未遭檢察官刑求, 何需再接續指認被 告莊崇佑即為本件共犯? 又在人權意識高張、傳播媒體發 達、訊息流通迅速之現代社會, 若有多名警員公然在醫院 內對病患施暴, 應早為電視或報章雜誌披露喧騰, 醫護人 員亦不可能縱容警員在院內對病患刑求, 故王建偉、郭志 忠二人所稱在醫院內遭刑求致供出「黑仔」云云, 洵與常 理有違, 應屬憑空虛捏、迴護被告莊崇佑之詞, 不可採信 。末查, 王建偉、郭志忠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並無從供明綽 號「阿華」之真實姓名以資查核, 自難信以為真, 且因彼 等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莊崇佑涉案之陳述與在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不符, 而彼等先前之陳述又具有上述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將彼等在警訊中之陳述採為不利 被告莊崇佑之證據。此外, 因本院認為王建偉、郭志忠二 人所稱遭警刑求而串供誣指與「黑仔」共犯一事, 乃子虛 烏有, 故彼等所稱串供誣攀被告莊崇佑之動機(如被告莊 崇佑多次向郭、王二人催討欠債,致生仇隙云云), 當然 亦屬虛言, 並無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贅言以駁, 附此敘明 。
㈢被告莊崇佑面對首開證據雖仍否認犯行,並聲請本院傳換 證人王怡心, 證明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 被告王建偉;0000000000 號電話則是由被告郭志忠使用, 王怡心從未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莊崇佑聯絡(證人 王怡心證詞參照, 本院卷㈠第62頁); 另聲請傳喚證人黃 啟哲,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莊崇佑正與多名友人一起打牌, 不在犯罪現場云云(本院卷㈡第141 頁)。惟查: ⒈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於91年6 月26日案發當天下午 15時35分起至18時49分止, 曾以該電話發、受話達48通
, 且其電波接收地基台位置, 係由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 路移往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 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 地區移動, 繼而於下午6 時移至高雄縣林園鄉, 與共犯 王建偉、郭志忠所述當天行動路線相同, 且其間000000 0000電話與以王怡心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次數多達24通, 此有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 份附卷可考(91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 然依共犯王建偉、郭志忠之陳述, 彼二人於91年6 月26 日當天下午, 除王建偉在五甲地區購車時曾短暫分別外 , 其餘時間均共同行動, 因此二人顯無以行動電話相互 頻繁聯絡之必要, 又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當日行徑與 共犯王、郭二人相同, 而同行之人毋需以行動電話互相 聯絡, 故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應非案發當天與共犯郭 志忠、王建偉同行之人, 復參以被告郭志忠從未供陳其 曾使用0000000000電話, 故證人王怡心所證0000000000 之實際使用人為王建偉, 及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為郭 志忠云云, 均非實在。又0000000000號電話之帳單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和信電訊公司用戶 資料參照,91 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159 頁), 該地址又 曾為證人王怡心之住所(證人王怡心證詞參照, 本院卷 ㈠第63頁), 因此該電話自以由王怡心使用、繳費最為 合理, 若由王建偉使用、繳費, 反顯迂迴, 因而000000 0000 號電話係由王怡心使用一節, 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黃啟哲雖於93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 年6 月26日當天渠與被告莊崇佑在高雄市「迪哥」家中 打牌, 因當天其駕駛之汽車曾與人發生車禍, 故其印象 深刻云云(本院卷㈡第141 頁), 且核與被告莊崇佑供 陳當天行程大致相符。然被告莊崇佑於93年8 月羈押屏 東看守所期間, 其母徐秀霞曾於8 月3 日前往探視, 其 間有如下對話: 「莊崇佑: 『大胖仔』有說要出來嗎? 莊母: 有啦。那我有跟他講。莊崇佑: 那邊都講好了嗎 ? 『大胖仔』跟那個都有收到那個嗎? 莊母: 有啦! 莊 崇佑: 妳叫他跟律師講一講嘛! 莊母: 有、有, 有跟他 約星期二。莊崇佑: 妳就先不要回去了, 星期六、日再 回去, 留在這幫我看情形, 看要怎麼辦。莊母: 證人的 部分, 那個講的那個, 你要記得! 莊崇佑: 有啦! 我都 記起來了, 我都知道啦。莊母: 不要太刻意喔。」(卷 附臺灣屏東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申請登記單影本及看守所 錄音帶譯文參照, 本院卷㈢第105 、10 6頁), 觀其文 義, 被告莊崇佑之母顯有要求被告莊崇佑背記證人「大
胖仔」所欲向法院陳述之證詞之意。而其中所謂「大胖 仔」, 證人即被告莊崇佑之母徐秀霞已於本院審理供稱 係「黃啟哲」無訛(本院卷㈢第196 頁), 因此, 顯可 疑為證人黃啟哲之上開證詞, 係透過第三人與被告莊崇 佑串供後所為, 其真實性堪慮。且證人黃啟哲所稱當天 發生車禍云云,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又其於本 院作證後, 旋即因另案受通緝而逃匿無蹤, 其犯罪前科 累累, 素行惡劣, 多次為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參照), 其藐視法律之心態, 已彰彰明甚, 自難令人 輕信其證詞。
㈣又被告莊崇佑與被告郭志忠及共犯王建偉共同故買車號00 -0000 號贓車一節, 已據共犯郭志忠於警訊中供明(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卷第26頁), 共犯王建偉亦於警訊 時供陳彼三人確曾於案發當天下午2 、3 時許在高雄市一 心二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共同策劃行搶過程(前揭卷第21頁 ), 因此被告莊崇佑應知彼等乘坐用以強盜之車輛係贓車 , 且於行搶前推由共犯王建偉洽購。再者, 被告為避免彼 等尾隨或強盜被害人時遭抄錄車號, 以便利事後隱匿形跡 , 遂於計劃犯罪時, 推由共犯之一購買贓車作為犯罪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