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被 告 何兆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36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正裕任職仲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臺 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石牌名人居大樓1 樓旁附 設機械式停車設備,於設計規劃時,應注意使機械式停車設 備於有人位於停車設備中時無法啟動,並應避免有遠距離誤 觸遙控啟動之設置及具有足夠光電阻斷系統,竟僅設計簡易 型、未有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11 時30分許,大樓住戶何兆偉前往機械式停車設備,欲取用車 輛外出時,未注意停車設備內是否有人、車正在使用中,竟 提前按壓搖控器啟動,致當時尚在機械式停車設備內之蘇昱 志,遭啟動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割傷右下腹,因認許正裕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何兆偉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蘇昱志提告許正裕、何兆偉,公訴意 旨認其等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蘇昱志對其等皆已撤回告訴,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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