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國賢
複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於民國94年0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六六‧二八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工廠、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九‧0三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六一平方公尺之無壁雨遮、編號G部分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之鐵架大門、編號DEF等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完成上述拆屋還地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拾捌元。
被告應將宜蘭縣五結鄉○○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上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羅登字第00三五七0號收件、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登記、被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等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予以拆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民國93年12月13日 起至完成上述拆屋還地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 1,505 元。㈡被告並應將上述土地於92年01月08日所設定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83,603 元( 參卷宗第3、4頁之起訴狀)。嗣於審理中,原告除撤回第三 項聲明部分,另將第一項聲明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擴張為:被
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8,318 元(見卷第105頁),依前揭規定 ,其所為之擴張聲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意旨:
㈠被告前以設立產製塑膠製品之工廠為由,提出興建工廠計畫 ,向原告申請承租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599-73地號土地 (重測後改編為五結鄉○○段149 地號),嗣經原告所屬之 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出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准予承租 ,兩造即於91年07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且經鈞院公 證在案。又因上開承租案屬於基地租賃即租用土地建築房屋 ,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 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故原告在被告請求下,復於91年12月 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2年1月8日完 成地上權登記。然被告於承租後,竟未按照原核定計算建廠 ,反以系爭土地設置資源回收場,堆置大量廢玻璃瓶、廢藥 品、廢鐵及廢鋁等回收廢棄物,且占用鄰地堆放。又因被告 所回收之廢棄物堆置凌亂,甚至曝曬於戶外,衍生臭味、蚊 蠅滋生,導致鄰近之工廠無法忍受,而向環保機關及原告所 屬工業局陳情、檢舉。嗣經原告所屬工業局、龍德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工商旅遊局等機關介入處 理、會勘及與被告協調後,多次限期要求被告改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93年08月31日 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其告發,並交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處分。
㈡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 約定,是原告已於93年11月12日委託工業區服務中心代向被 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其返還租賃標的物、回復土地 原狀。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 之約定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 權。又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 自租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 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被告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 之違約金,從而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完成 拆屋還地日止,按日計付原告18,318元。另兩造所立之地上 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原告於終止租約後,被告應出具塗銷地 上權之同意書,未出具,地上權歸於消滅,本件既經原告終 止租約在案,依據該條約定及本於所權人地位,亦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地上權設定予以塗銷。
㈢從而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 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6‧2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工廠,及編
號B部分面積 219‧03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 積73‧61平方公尺之無壁雨遮、編號DEF部分面積 2‧86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 6‧64平方公尺之鐵架大 門均拆除,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93年12月13 日起至完成上述拆屋還地時止,按日給付原告18318元。 ⒉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92年01月08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92年羅登字第003570號收件、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承租位於利澤工業區內,坐落 宜蘭縣五結鄉○○段14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結鄉○○段 599-73地號)土地,經原告所屬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 租售審查小組第299 次審查會議核定其使使用用途為設廠產 製塑膠製品(塑膠袋),雙方並於91年07月10日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7月10日起至97年07月09日止,共計6 年,該契約書並經鈞院公證在案。又因上開承租案屬基地租 賃即租用土地建築房屋,故雙方再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 於91年12月31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並於93年01月 08日就前開土地以羅東地政羅東字第3570號收件辦妥地上權 登記。嗣後被告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66‧2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工廠、及編號B部分面積21 9‧03 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 尺之無壁雨遮、編號DEF等部分面積2‧86 平方公尺之圍 牆、編號G面積6‧64 平方公尺之鐵架大門。惟被告竟未設 廠產製塑膠製品,反而以系爭土地設置資源回收場,堆置大 量廢棄物品,且遭鄰廠陳情,是被告未依原告核准其承租土 地之使用用途而為使用之行為,核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書第 9 條「使用限制:一、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依經濟部工業 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 核定之用途使用。…」之約定,故原告乃於93年11月12日出 具授權書委託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理終止與被告之租約,工業 區服務中心遂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乙方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㈠違反本契 約者。」之約定,在93年11月12日以羅德管字第0931204 號 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函文並經工 業區服務中心雇員丁○○當日送達至被告公司等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含審查小組第299 次審 查會議提案)、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文、經 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詳見卷第9 至34頁、第67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參見卷宗第60至65頁、 第67-1至67-2頁),另亦據證人林碧蝦到庭證述屬實(見卷 第105至106頁),且上開事實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從而自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 終止兩造所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起一個 月內返還租賃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 一日被告應支付按日租金(依租賃契約定所租金計算)三倍 之賠償金予原告,此業有前述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可稽;另 被告倘違反租賃契約,經原告取消承租資格後,應同意出具 塗銷地上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亦有 雙方所訂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0項第2 點足按。是原告 既於93年11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據 前開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至遲應於93年12月12日前返還租 賃標的物,及拆除前揭興建之各項建物或地上物,以回復土 地原狀,然被告迄今猶未為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及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866‧2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工廠、及編號B面積21 9‧03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C面積73‧61 平方公尺之 無壁雨遮、編號DEF面積2‧86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G 面積6‧64 平方公尺之鐵架大門,均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承租地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 183,183元(即42‧3元×訂約時之土地面積 4330.56平方公 尺=183,1 83元),此可參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暨重測前土 地登記謄本(卷宗第26至27頁、29頁),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應自93年12月13日起至完成上開拆屋還地時止,按日租金三 倍計算之賠償金即18,318元(即月租金183,183元÷30日×3 倍=18,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末者,兩造 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違反約定而經原告終止,是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及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0項第2點之約定,請 求被告公司應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亦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