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相 對 人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GA一六二一九一號)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面額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存單號碼GA一六二一九一號)及現金10,00 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且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 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31號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 年度裁全字第15、31號及92年度存字第63號之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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