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5號
ILDV,94,家訴,5,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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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7年間交往,嗣因原告懷孕,兩造乃於 87年12月12日假宜蘭縣宜蘭市「金水車餐廳」舉行結婚之公 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賓客,原告並於88年3月15日在羅東博愛 醫院生下一女王晶瑩;惟查,兩造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 因被告刻意隱瞞其早已於84年10月10日即與泰國人王秀麗( SIRIWAN.PARAMEE)結婚之事實,故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民 法不得重婚之規定而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無效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93號判例亦闡釋「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某甲之妻,某甲 於民國二十九年舊曆七月二十八日又與被上訴人某乙結婚, 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然查上訴人在原審 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皆謂某甲係討某乙為妾,被上訴人亦 稱乙為甲之妾,始終未謂其兩人間有婚姻關係,上訴人又未 證明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主張其有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間 之無婚姻關係,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 婚姻無效,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由上可知,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在兩造間非不明確,即 無從認定一方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認該方提起之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原告「重婚」而無效 。惟查,被告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與原告之 訴求並無歧異,其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兩造間婚姻本來就無效,原告是我的同居人,他不是我的太 太,這些事情原告她本來就知道,所以兩造自始至終都沒有 辦理戶籍登記,我們的親戚朋友都知道我們不是夫妻關係,



原告對外也都是說她只是我的同居人」等語,此經核對原告 之陳述、兩造及子女王晶瑩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係在87年 12月12日在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宴客,王晶瑩係在88年3月15 日出生,經生父乙○○「認領民國88年4月22日申登」,甲 ○○與乙○○籍設同址,戶長係乙○○,其配偶為「王秀麗 」,甲○○稱謂為「寄居」,配偶欄則未記載等情,即可證 明被告前揭陳述並無不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裁判 意旨及說明,兩造主觀上既均認知彼此並非夫妻關係,則兩 造間無婚姻關係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而原告又未證明其起 訴前被告曾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有關子女監護及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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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