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251號
ILDV,93,婚,251,2005051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係我國國民,關於兩 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 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 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前向本院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婚字第 15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卻行方不明,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 月22日境信慧字第0931135113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婚字第150號 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阿卻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條 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