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72號
ILDV,92,重訴,72,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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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台七丙線22K+100~23K+380廣興大橋 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合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36,600,000 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 數量結算,工程完工期限約定於720 日曆天完工。(二)系爭工程自87年5 月27日開工後,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無法如期完工,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至90年12月3 日 始完成工程,延長工期達567 日,期間致原告增加合約相 關「甲方(被告)公區辦公室費用」、「交通施設及管理 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保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管理費」及保證金手續費之支出合計1,09 9,868元,依合約單價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8 23元。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0 條規定或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三)又系爭工程原本設計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然因鋼軌樁強 度不足,有安全之顧慮,經被告函請設計監造之環太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太公司)核算考量是否應予變 更,環太公司函覆應予變更,改為施作H型鋼,被告乃指 示原告改為施作H型鋼,該H型鋼打拔設置費合計支出3, 084,893元,另應加計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339,338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231 元。爰依據系爭工程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四)系爭工程廢方處理,原訂由承包商自尋棄土場,並擬妥棄



土計畫及附具棄土地點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土地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等,經被告核可後,依計畫處理廢方,原告均 已依約定辦理,然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以下簡稱第 一河川局)卻要求不得將挖除之土方外運,被告亦認該要 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但仍要求原告依第一河川局意見辦 理,嗣經第一河川局同意原告將挖除之土方外運,詎被告 又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廢止原有之棄土計畫及場所,要求 原告改依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營建廢土處理方案」辦理 ,並以原告未提出「合法場所證明」、「同意書」、「處 理計畫書」為由,而不為廢土處理工程之估驗,並拒絕給 付原告已完成廢方處理之費用合計6,464,763 元。爰依據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等語。
(五)另系爭工程因被告於設計時未確實查勘地質,使得原告於 羅東端左側擋土牆施作預力基樁時,僅入土4.5 公尺即遭 損壞,無法打至設計之深度,經兩造會勘後,被告指示原 告以補樁方式處理,該補樁之費用包括補樁10支(每支12 M )之打設費用、因補樁而加大基礎之混擬土、鋼筋及打 樁運輸費用為424,004元,另加計11%之營造綜合保險費、 利潤及管理費46,662 元,合計為470,866元。爰依據系爭 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或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六)綜上,爰分別依據前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展 延工期、H型鋼打拔設置、廢方處理及預力基樁補樁之相 關費用,且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給付 時加計以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工程第1 次停工係因預力基樁補樁及颱風豪雨因素而 停工79天;第2 次停工係因地方抗爭三星端引道採立體交 叉方式而無法施工因素致停工235天;第3次係因安排打樁 機具及取消打設基樁因素而停工216天;第4次係因90年10 月23日遭六級颱風影響而停工9 天,及鄰地地主對於土地 界址有異議,阻擾施工而停工18天;第5 次於90年12月27 日因颱風因素停工10天,總計停工達567 天。上開情事均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於此期間並非全面停工,依 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合約條件(五)中約定工程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屬於合約之一部分,而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以下簡稱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



15條(二)規定,須因被告之因素、全面停工之工程、基 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 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原告始得請求「安衛、環保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施設及管理維護費」、「其 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 費」等4 項工程項目經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況本件僅係工程展期並非工程變更,亦無債權人受領遲 延之情形,且前述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已將承攬人得請求調 整給付之情形明文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 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未能提出其支出費用之相關 證據資料,其請求顯無依據等語。
(二)系爭工程原設計開挖擋土牆支撐係採用「打拔鋼軌樁(15 M )」,原告於施工時自行改以「H型鋼」施作,此項增 加之成本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並無工程變更之情形 ,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
(三)原告雖曾提出系爭工程之棄土計畫書,並經被告同意備查 ,然被告認為先前所核准之棄土計畫書未能符合內政部86 年1月18日台(86)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頒之「營建廢棄 土處理方案」之規定,乃廢止原先之核准,並通知原告依 照前述處理方案規定辦理,其後原告即未提送棄土計畫書 及有關憑證,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 點規定 ,被告無從予以計價,又第一河川局曾於89年11月27日至 現場會勘,要求防汛道路開挖土方不得外運,但原告私自 外運土方,嗣經被告於90年3 月14日以(90)四工南字第 1481號函通知原告違反第一河川局之主張及系爭合約土處 理相關規定,故該部分廢方處理不予計價。本件原告既未 依照規定辦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 照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四)系爭工程羅東端左側擋土牆基礎預力基樁打設,有10支預 力基樁未打設至設計深度即發生損壞情事,其大多為基樁 於土層內斷樁及基樁垂直向劈裂等不正常損壞,經兩造會 勘後,結論為以補樁方式處理,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 合約條件(三)之約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亦屬系 爭合約之一部分,而依該說明書混擬土基樁施工說明書第 11條規定,如因打樁不當、打入不適當位置或打至設計圖 所示標高以下之情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且依 照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受領前,工作毀損、滅 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縱使係因地質因素而致原設計 基樁無法打至設計深度屬實,其危險仍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被告並無指示不當,亦無提供之材料有瑕疵等情事,原 告主張民法第509 條規定,自屬無據,又本件並無工程變 更情形,且已有前述「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混擬土基樁 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明確約明,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告 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或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均無 依據等語。
(五)爰以前開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136,600,000 元, 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完工期限約定於 720 日曆天完工。
(二)系爭工程自87年5月27日開工後,第1次停工係因預力基樁 補樁及颱風豪雨因素而停工79天;第2 次停工係因地方抗 爭三星端引道採立體交叉方式而無法施工因素致停工 235 天;第3 次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消打設基樁因素而停工 216天;第4 次係因90年10月23日遭六級颱風影響而停工9 天,及鄰地地主對於土地界址有異議,阻擾施工而停工18 天;第5 次於90年12月27日因颱風因素停工10天。經被告 准予展延工期至90年12月3日始完成工程,總計停工達567 天。
(三)被告已依展延工期之日數,給付「品管工程師費」及「營 造綜合保險費」予原告。
(四)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被證1 )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 條件之一部。
(五)系爭工程原設計擋土牆係以鋼軌樁施設,原告最後係採取 H型鋼打拔設置並已完成施作。原告打拔設置H型鋼共計 支出3,084,893元。
(六)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原告曾於88年1 月間提出廢土計畫 書及附具棄土地點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謄本、戶口名簿 影本等,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核備,嗣經被告廢止前開核 備。
(七)「施工補充說明」(原證6 )及公路總局所製「交通、安 衛、環保施工說明書」(被證3 )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 合約條件之一部。
(八)原告已將預力基樁斷樁情形及時通知被告。且原告已完成 補樁工作。
(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被證10)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 訂合約條件之一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關於展



延工期部分:1、本件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 期?亦或屬於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2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而為 無效?其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3、本件展延工 期期間是否有全面停工,停工時原告是否繼續辦理交通、安 全衛生、環保的管理及維護?4、本件是否有工程變更之情 形(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5、本件如係被告受領遲延,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6、 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7、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8、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759,82 3 元?(二)關於H型鋼打拔設置費部分:1、本件是否係 因被告所提供關於擋土牆設施以鋼軌樁施作之設計有瑕疵, 而致原告須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2、兩造是否對於改 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而達成合意?是否構成工程變更之情 形(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3、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3,424,231 元?(三)關於廢方處理之部分: 1、系爭合約是否須受內政部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拘束 ?2、原告是否已依合約內容履行廢方處理之義務?3、如 原告已依約履行廢方處理之義務,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6,46 4,763 元?(四)關於預力基樁之部分:1、本件是否係因 被告對於地質情形調查不清楚,而致原告施作預力基樁時須 要補樁?2、原告於施作預力基樁時是否有打樁不當、打入 不適當位置,或打至設計圖所示標高以下之情形而有混凝土 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之適用?3、本件兩造是否對於 補樁達成合意?是否構成工程變更之情形(包括擬制工程之 變更)?4、本件是否構成情事變更?5、如有上述情形,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70,866 元?以下即分別就上述爭點項 目予以分項說明:
(一)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1 本件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亦或屬於不 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
(1)系爭工程自87年5 月27日開工後,歷次停工原因,分別為 第1 次停工係因預力基樁補樁及颱風豪雨因素而停工79天 ;第2 次停工係因地方抗爭三星端引道採立體交叉方式而 無法施工因素致停工235天;第3次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 消打設基樁因素而停工216天;第4次係因90年10月23日遭 六級颱風影響而停工9 天,及鄰地地主對於土地界址有異 議,阻擾施工而停工18天;第5 次於90年12月27日因颱風 因素停工10天。其中颱風因素屬於天候因素,而地方抗爭 行動及鄰地地主阻擾施工係屬第三人之行為,顯非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另第1 次停工之預力基樁補樁部分 ,其中編號A-1-11之基樁補樁時間,可資確認者係從被告 87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將該基樁挖除並紀錄地質狀況,嗣 兩造於88年1月4日會勘後達成補樁合意,至88年1月7日復 工為止,共計22天,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部分說 明,詳如後述爭點(四)之說明,在此茲不贅述)。又第 3次停工216天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消打設基樁因素,依 照被告陳報上級機關之理由,主要係由於被告對於地質狀 況無法判定,嗣經環太公司評估後變更設計所致,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期變更統計表及所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施工 紀錄卡資料乙份(被證14)在卷可按,核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綜上,系爭工程延期總計567 天,其中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者,合計為238天。其餘329天係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2)至原告雖主張鄰地地主就土地界址爭議而阻擾施工,係因 被告未先行處理即讓原告入場施作,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云云。惟查:土地界址爭議之實情為何?未見兩造提 出說明,如係鄰地地主無理抗爭,自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如係單純界址爭議,亦未必當然導致鄰地地主需以阻 擾施工之方式來表達不滿,要言之,鄰地地主會採取何種 行動,並非兩造當事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故鄰地地主阻擾 施工而造成系爭工程停工,亦非屬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 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而為 無效?其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為民法第247之1條所明文。
(2)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據台灣省 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6條而訂定,此由被告提出之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 條之規定即可得知。該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之條文內容,係由被告上級機關制訂並函知,其適 用之交易對象並不限於原告,且參與投標之廠商包括原告 並無參與修訂之機會。又目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工程主辦 單位於招標前會考量各工程之性質而訂定「補充說明」, 其條文會列入招標文件為合約附件之一,與得標廠商訂約 時,亦訂入合約內,若招標時未將「補充說明」條款列入



招標文件內,訂約時,合約內亦相對不含該文件。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93年12月29日路新工字第0930054993號函附 卷可參。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在私法交易上之性質,確屬 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而為定型化契約條 款,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規定,免除被告於展 延工期時應增加給付之責任,加重原告履約之責任,造成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者,原告仍應無條件續 為施作,限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權利,對於原告重 大不利益,令原告於不可歸責之情形下,仍須負擔工期展 延費用之危險,自屬顯失公平云云。然查: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第15條係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 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 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 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一)「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 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二)「安衛、 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等4 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 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繼續辦理工地交通 、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 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 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 調整。上開規定係針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全面停工 時予以規範,該規定本身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時 ,既無免除被告之責任,反而是明確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可言。況工程延期,對於被 告而言,並未受益,反而是蒙受遲延給付之不利益,如工 程延期非可歸責於被告時,此項不利益自無要求被告應予 負擔之理。原告空言指摘該規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依法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 38所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86 052261005 號函之結論表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 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 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 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示公平之虞等語,係以可 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而發生延長工期者為前提,然 本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亦係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發生停工時,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及項目予以規範,兩者 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以前開公平交易委員函文之結論而指 稱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違反上開函文意旨云云,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4)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條件之一 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 規定雖屬定型化條款,然無顯失公平之處,仍屬有效,已 如前述,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當然屬於系爭工程合 約內容之一部,堪以認定。
3 本件展延工期期間是否有全面停工,停工時原告是否繼續 辦理交通、安全衛生、環保的管理及維護?
(1)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約定,如符合下述3 個要件: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 承包商仍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 與維護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之「安衛、環保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 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等4 項工程項目經費,並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 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 整給付。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者,合 計有238天,此部分已符合前開要件之一,先予敘明。(2)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期變更統計表及所附工程期限變更報 告、施工紀錄卡資料,關於第1 次停工之預力基樁補樁部 分,其中編號A-1-11之基樁補樁時間,共計22天,此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系爭工程從87年10月下半月起至復 工之88年1 月上半月為止,工程進度均記載為17.53%,故 在前述補樁期間,顯已全面停工,未完成工程之部分為82 .47%。關於第3次停工216天係因安排打樁機具及取消打設 基樁因素,雖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而從88年11月上 半月,工程進度記載為41.3%,至89年8下半月止,工程進 度記載為58.2 %,顯然仍有部分工程有繼續施作,並非全 面停工。
(3)於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全面停工之22天期間,經 履勘現場達成補樁合意之後,嗣後即復工繼續施作,則原 告在該停工期間,就施工場所仍有辦理工地交通、安衛、 環保各項設施之必要,以便於復工時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此為常態事實,原告全部撤離相關設施而未維護管理施 工現場,為變態事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就施工場所有繼續 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之必要 ,但未見其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其餘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而之停工之216 天期間,因不符合全面停工之要件,不適 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之約定,附此敘明。 4 本件是否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 查工程期限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重要約定內容,然而,依 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所稱之工程變更 者,係指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而言,解釋上並不 包括展延工期在內。另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四)因 故延期,係載明:1 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 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 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限內配合辦理者 ,得依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其文意上顯係將工程延期 與工程變更視為兩個不同之概念而予以約定。故就系爭工 程合約之內容觀之,展延工期非屬工程變更,堪予認定。 則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係屬於工程變更(包括擬制之工程變 更)云云,要屬無據。
5 本件如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 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240 條所明文。然查:本件雖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238 天,但是系爭工程合約為承 攬契約,原告須完成工作即廣興大橋拓寬工程並提出於被 告後,被告始能受領。原告於停工時期,顯然尚未完成工 作而提出給付,被告無從為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可 言。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係屬被告受領遲延云云,顯有未洽 ,不足為採。
6 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22天之部分,相關費 用之請求,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已有約定,顯為兩 造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業已預料之情形,自無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之餘地,合先敘明。
(2)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216 天之部分,因要件不符 ,無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之適用,前已敘及。另不可 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者,合計有329 天 ,兩者相加合計545天。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定為720天 完工,上述展延工期合計545 天之日數已達預定完工日數 之75.69%,換言之,在原預定完工之日數中,有高達75.6 9%之時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及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停工。上述期間,無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 條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合約對此又無相關之約定,此顯非 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能預見之情形,如將上述展 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亦即原告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全 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本院認為就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者,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者,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始屬公允。
7 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文。惟查:即便原告於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在停工之時期內,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而為給付,被告仍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時所為之給付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屬謬誤,不足為採。
8 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759,823 元?(1)查符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之停工22天之部分,該約 定係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 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而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含旗手)為 814,666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48,131元;環保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為924,71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之金額分別為20,529元、 6,253元、23,302 元(元以下均4捨5入),其計算式分別 為:(814,666×82.47%×22/720=20,529);(248,131× 82.47%×22/720=6,253); (924,717×82.47%×22/720 =23,302) 。上述金額合計為50,084元。至於原告另行請 求所謂包商管理費部分,並非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所 列之項目,亦未見原告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不應准許。(2)查非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所列項目之部分,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其中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216 天之部分,應 由被告負擔。另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停工 329 天之部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已如前述。上述停工 期間之支出,既非投標補充說明第15條之約定範圍,自無 從逕以原約定之金額比例調整給付,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實際所受損失,始得准許,合先敘明。查原告於施工期 間,先後與第三人俞錫炯訂立租賃契約,分別從87年6月1 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及自89年6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 日止,承租坐落冬山鄉○○段12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 為施工時之辦公室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 份



(原證26)在卷可憑。其中從87年6月1日起至89年5 月31 日止,核屬系爭工程合約預定之720 天之工程期間所為之 租賃行為,屬於原告在契約範圍內之成本費用,並非情事 變更而額外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另外從89年 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之1年6月之租金成本為 270,000 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而致停工所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 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188,505 元(元以下4捨5入) ,其計算式為: (270,000×216/545+270,000×329/545 ×50%=188,505) 。又原告因為停工而額外支出之履約保 險費用為1,099,868 元,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款項分戶帳明 細表乙份(原證28)為證,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及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而致停工所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向被 告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767,889 元(元 以下4捨5入),其計算式為:(1,099,868×216/545+1,0 99,868×329/545×50%=767,889)。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 間其餘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與 包商管理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逕以原 約定之金額比例調整給付計算,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第15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50,084元。本院依照 原告之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審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費用為188,505元及767,889元。上述金額總計為1, 006,478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二)關於H型鋼打拔設置費部分:
1 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所提供關於擋土牆設施以鋼軌樁施作之 設計有瑕疵,而致原告須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1)系爭工程原設計擋土牆係以鋼軌樁施設,經原告以原設計 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之強度不足,有安全上顧慮為由,函 知被告,復經被告函請設計監造之環太公司研議是否要變 更設計,後經環太公司函覆使用H型鋼施作之檢算擋土分 析及租用單價報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89年 4 月14日(89)四工工字第05769 號函、被告下轄南澳工務 段於90年7月12日(90)四工南字第3916號函(原證3)及 環太公司於90年10月2日90環字第10001號函(原證4 )各 乙份為證。故原告主張原設計有瑕疵,導致須改以施作H 型鋼打拔設置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雖主張原設計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並無瑕疵,係原告 自行變更施作云云,然查:被告前述函請環太公司研議之 函文,已明白表明原告認為原設計擋土牆以鋼軌樁施設,



強度不足,有安全上顧慮為由,而請求變更設計等語。環 太公司上開函覆之內容雖未直接表明原設計擋土牆以鋼軌 樁施設確有強度不足之情事,然其已將使用H型鋼施作之 檢算擋土分析及租用單價報告函覆被告,顯係認為改以H 型鋼施作為合理之請求。如非原設計確有瑕疵,又合須重 新核算改以H型鋼施作之單價?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證明當時其並不認同原告就擋土牆施工方法變更設計 之請求,則被告前述辯解,委無足採。
2 兩造是否對於改以施作H型鋼打拔設置而達成合意?是否 構成工程變更之情形(包括擬制之工程變更)?(1)查兩造曾於91年11月14日會同環太公司人員就H型鋼打拔 設置費召開協調會議,並獲致結論:H型鋼打拔設置租金 費用依51支每月租金計算,每支每天租金市價約45元(含 運費),另外打拔機具費,因現場實際地質狀況為砂礫土 壤,經參考局頒工料分析表「打拔鋼軌樁」項及工地實際 打拔結果每51支打拔時間約為36小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 之會議紀錄乙份(原證5 )在卷可參。參照上述說明,原 設計既有瑕疵,經原告請求改以H型鋼施作時,被告亦未 表示反對之意見,且兩造亦曾就H型鋼打拔設置費之計算 標準召開協調會並獲致結論,顯見兩造對於改以施作H型 鋼打拔設置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就擋土牆 之施工方法改以H型鋼施作而構成工程變更等語,堪予採 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已就工程變更之情形予以明 文,本項並非該約定所稱之工程變更,亦非增減工程數量 ,自非屬工程變更云云。但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係約 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 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原告通知後,須依照新計劃辦理。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 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甲方變更計劃 ,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 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上開約定內容,僅係針對甲方即被告主動認為有工程變 更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而為規範,但不能以此否定兩造 如就其他情事認有變更工程計畫之必要且已達成合意時, 亦不構成工程變更。本件原設計既有瑕疵,經原告向被告 請求變更設計,而被告對於原告改以H型鋼施作亦未表示 反對意見,已構成合意變更之情事,自應使其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未就此種情形予以 規範,而辯稱並不構成工程變更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另主張原告於87年 9月16日之前即自行改以H型鋼施 作,遲至89年3 月21日始提出變更設計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屬真實,先予敘明。被告雖主張前開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經查:原告雖遲至89年3 月21日始提 出變更設計之請求,然此項請求,係基於原設計有瑕疵, 復經被告函請環太公司重新研議核算。而被告並未對於變 更設計改以H型鋼施作為反對之意見,自不因原告先行施 作後始為請求,而妨礙兩造嗣後變更工程之合意。 3 如有上述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424,231元? 查兩造就擋土牆工程既已合意變更改以H型鋼施作,而被 告對於原告就打拔設置H型鋼合計支出3,084,893 元,亦 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84,893 元。又原告 另請求加計11%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合計339 ,338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請求上述費用之請求權依據及 具體說明,不應准許。另被告前已依據打拔鋼軌樁換算方 式計價給付原告321,035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營繕工 程結算明細表乙份為證(被證16),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再予扣除321,035 元,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3,858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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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