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記載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姓名及地址紀錄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第16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3即礁溪鄉選區候選人 己○○舅母之弟,為使己○○能順利當選,竟與庚○○基於 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委請庚○○向附 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庚○○遂依丙 ○○之指示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電話 向游穎蓁行賄;其餘則在附表「期約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向附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表明如可於投票時 支持己○○,將會有走路工或小意思等語,向有投票權人行 賄,並均經附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之同意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期約後,即由庚○○或投票權人將附 表「期約票數」欄所示之姓名,記載於庚○○之筆記本上。 嗣於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庚○○位於 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81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記載附表「 期約票數」欄所示姓名之筆記本1本後,因而查知上情。庚 ○○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期約賄賂之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係拜託被告庚○○抄錄有投票權人
之名單,以便利改天拜訪拉票之用。並無委託被告庚○○抄 錄名單以為期約賄賂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被告丙○○ 委託伊抄錄名冊,係便利其改天拜訪拉票之用。伊拜訪附表 「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並無提到買票乙事,可能 是他們誤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94年11月24日被告丙○○打電 話予伊,拜託伊幫己○○買票,丙○○要伊向伊鄰居問投 票權人名冊,而且說買票的錢一定會下來,但到現在還沒 有說1票多少錢,他是用「走路工」名義來說買票的金錢 ,也就是說給選民每1票的錢就叫「走路工」的費用。伊 就在11月25、26日在筆記本上寫每1戶鄰居的地址,再到 鄰居家,向他們表示礁溪鄉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己○ ○拜託大家支持,要發給「走路工」的費用,要問每1戶 的投票權人有多少人,選民聽伊這麼說,知道伊意思就是 買票,他們就會告訴伊他們家的投票權人的名字,有些選 民的名字是伊寫的,有些是選民自己寫的,每1個名字代 表1票,游穎蓁部分則是伊以電話行賄後,得其同意後抄 錄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98至99頁)。 核與證人林錦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抄寫伊家中有 投票權人名單後,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他說1位游 姓候選人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14、11 6頁);證人王游阿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至伊家 中,詢問伊家有幾票,伊告知後,並抄下伊家有投票權人 之姓名,並表示最後還會再來,伊知悉抄名單就是為了買 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1頁);證人 朱淑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請伊支持4號候選人己 ○○,然後伊就把名字寫上去,被告庚○○說近一些日子 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他的意思應該就是買票等語(參見94 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9、130頁);證人黃秋香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問伊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伊說 沒有,被告庚○○拜託伊支持己○○,被告庚○○請伊等 寫名字,伊就叫伊媳婦幫伊寫3個名字,被告庚○○沒講 說要買票,但是選舉到了,被告庚○○在抄名冊,應該是 要買票的意思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36、13 7頁);證人王浴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好像有叫 伊支持己○○,伊知悉被告庚○○向伊抄錄名冊的目的, 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 號影卷第142、143號);證人陳玟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庚○○至伊家詢問投票權人名冊,其有說要支持己○○, 說有走路工,被告庚○○向伊要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
時向伊家買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林振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叫伊 支持4號己○○,並抄下姓名,伊應該知悉被告庚○○向 伊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參 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4頁);證人吳旺樹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庚○○表示有人拜託他抄,說以後可能有 好處,沒有講得很白,因為貪小便宜及糊塗所以答應,伊 知悉被告庚○○向伊抄名冊,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 票,一般人都了解,當然有答應將選票投給己○○等語(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73頁);證人張梅鶯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請伊支持4號己○○,伊說可以 ,簽名應該是答應己○○買票或發走路工,並投票予己○ ○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82頁);證人 鄭阿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有說以後會給伊等走路 工,伊可能有答應讓被告庚○○抄,並要將選票投給己○ ○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0頁)。證人 張素貞於偵查中證稱:伊抄寫伊家有投票權人名冊,是答 應被告庚○○期約買票,簽該名單即表示會將票投予己○ ○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9頁),均相 符合。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庚○○1人至 伊家,並說拜託伊選4號候選人己○○,伊遂把名字寫下 去等語,惟證稱:伊認為用意在統計票數,被告庚○○沒 有說到「走路工」,也沒有說要給一些意思等語(參見94 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09、210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庚○○至伊家抄寫伊家投票權人名 冊等語,但證稱:伊不知抄寫名冊之目的,亦不知是否答 應給己○○買票,被告庚○○沒有提到走路工或發錢等語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36頁)。惟被告庚○ ○於偵查中已坦言曾向證人乙○○、甲○○○表明會有走 路工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0、237 頁 )。足認證人乙○○、甲○○○前揭證詞,應屬迴護被告 庚○○之詞。另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庚○○ 至伊家拜票,有說到支持4號候選人,都沒有講會給伊等 走路工或是什麼好處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 卷第218頁)。惟依前揭證人黃秋香、林振道、張梅鶯、 張素貞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知悉被告庚○○抄寫名冊 之舉動係為買票;證人吳旺樹更證述表明一般人都會知道 等語。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問及伊家 有幾票,伊稱有6票,但有3票在外面工作、讀書,不能回 來,故被告庚○○寫了在家之伊、先生高賢、女兒高妤瑤
等語(同前卷、同前頁)。可知證人丁○○將家裡有投票 權並將會前去投票之人姓名抄予被告庚○○,應已知悉被 告庚○○之行求賄賂之意思,並與被告庚○○形成合致之 意思表示。
(二)觀諸94年11月21日下午1時6分被告庚○○與丙○○之電話 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庚○○詢問被告丙○○:「名冊最晚 什麼時候送?」,被告丙○○答稱:「你先寫嘛!」;被 告庚○○又稱:「其他有的全家3、4票。」,被告丙○○ 答以:「有辦法給我們嗎?」,被告庚○○稱:「我跟他 們說都有啦!」,被告丙○○另指示:「你先列一列,過 兩天我再跟你聯絡。」,被告庚○○問:「住址和名字就 好了嗎?」,被告丙○○答以:「這樣就好了。」等語(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5頁)。業經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內容是被告丙○○叫伊抄買票之名冊 給他,當時名冊還沒有全部完成,伊之後於11月24、25日 還有去問名冊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00 頁)。此外,並有扣案記載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姓名 及地址紀錄之筆記本1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於偵查 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三)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以:伊從來沒有請被告庚○○幫 任何人買票,94年11月24日下午1時36分與被告庚○○於 電話中係談及請被告庚○○將伊認識的人造名冊,伊要去 拜訪這些投票權人云云(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 第265至272頁)。被告庚○○在嗣後法院準備程序中亦翻 異前供,辯以:伊是受被告丙○○之拜託,鄰居街坊鄰居 較認識之人,好去拜訪他們,伊去找選民都沒有提到買票 ,可能是選民誤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11月24日下午1時36分與被 告丙○○之對話內容是指以後要去拜訪的名單,是選民誤 會以為我去拜託一定會有好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9頁) 。然查,被告庚○○如何向附表所示之人表明買票之意思 ,並因而獲得渠等之同意而書立;或任由被告庚○○抄寫 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 中供陳甚詳,已如前述,且核被告庚○○與己○○並不相 識,業據證人己○○所述明確,被告庚○○必當係受己○ ○陣營之人之委託所為,被告庚○○不必特別誣指被告丙 ○○陷其入罪,是被告丙○○、庚○○之犯行,應無庸置 疑。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衡諸常情,何有可能向 投票權人期約行賄時,竟連一票多少錢都說不清楚?又如 何與受賄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50頁),惟另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伊至去拜訪乙 ○○時,其太太及女兒在家,因為其太太及女兒有自己支 持之對象,所以就不勉強,故只有乙○○一人簽名等語( 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8頁),可知被告庚○○並 未明確告知期約買票之金額為若干,但如果其所拜託拉票 之人無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承諾於投票時圈選己 ○○,將不會於被告庚○○所提供之筆記本上簽名,足認 被告庚○○並未告以每票之賄賂為若干,於被告庚○○筆 記本上留下姓名之人,應已承諾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無疑 。是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 告丙○○、庚○○之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被告丙○○向附表所示宜蘭 縣礁溪鄉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庚○○、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 必要,如相對人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即屬期約賄賂罪,不另構成階段行為之行求賄賂罪。渠 等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4年 11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修正後該項 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度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 以論處。又查,被告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庚 ○○實施期約賄選之犯行,屬共謀共同正犯,與被告庚○○ 間,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期約賄賂之數行為核屬可分, 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 續犯論處。再查,被告庚○○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應依同 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國憲法賦予國民有選 舉權,選舉出民意代表藉以表達國民意志,由民意代表以人 民之名作成國家重大決定,因此選舉時應確保選民得以將其 真正意志自由表現而出,若選民有任何心理上或物質上之壓 力,均可能造成選舉結果之偏差。因此,選舉時應排除介入 選民自由決定意志之因素,例如脅迫、利誘等非法手段,此
乃公平選舉所揭櫫之原則。倘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 果,將使我國徒有民主國家之名而無民主國家之實。爰審酌 被告丙○○、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2人犯行分擔之情形及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被告丙○○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褫奪公權。扣案記載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姓名及地 址紀錄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庚○○所有,為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載有「親家戊○○」、「庚 ○○」姓名及電話之名單151張,不能證明為供犯罪所用( 詳如下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能證明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第16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3 選區(礁溪鄉)候選人,與樁腳被告丙○○為求固票勝選, 竟共謀以現金買票之方式賄選,由被告己○○籌措賄選資金 ,被告丙○○籌劃尋找其他下層樁腳向投票權人抄寫名冊並 進行買票。自94年11月間起,丙○○告知被告戊○○、庚○ ○上情,委請被告戊○○向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被告庚○ ○向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之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嗣被告戊○ ○、庚○○遂各與被告己○○、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被告戊 ○○自94年11月22日至1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向時潮村不詳 姓名之投票權人;被告庚○○於94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均表明買票之意,要求 渠等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己○○,經渠等 同意達成期約後,即由被告戊○○、庚○○或投票權人將渠 等及各自家人中可投票予被告己○○之投票權人姓名,載於 紙上交予被告戊○○、庚○○(被告丙○○、庚○○向宜蘭 縣礁溪鄉龍潭村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詳如前述),因認被告己○○、戊○○及被告丙○○此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丙○○ 、戊○○亦堅決否認有何向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之有投票權
人期約賄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戊○ ○、庚○○如何委請渠等幫忙買票?與被告丙○○係姻親關 係,伊係拜託被告丙○○於選舉期間幫忙找人插旗子、發傳 單,抄寫名冊以便拜訪尋求支持,並無籌措賄選資金、期約 賄選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拜託被告戊○○抄 名冊,以便利改天到府拜訪拉票,事實上並無要求被告戊○ ○向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之投票權人期約賄選等語。被告戊 ○○則辯稱:被告丙○○係拜託伊幫忙發傳單,並未提到買 票之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與丙○○、戊○○、庚○○共謀以現金 買票,為買票行賄之決策者,並負責籌措資金,涉有期約賄 選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 之住所所扣得之筆記本(參見94年度選字第252號卷第305、 306頁),為被告己○○之妻林麗華所書寫,其上詳載礁溪 鄉18村樁腳姓名、電話,與警方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 名單(參見同前卷第312頁)記載之內容相同。又警方於被 告己○○之住所另扣得載有「庚○○」、「親家戊○○」姓 名及電話之名單(參見同前卷第307頁),與前揭在被告丙 ○○住處所扣得之名單字跡相同,足認被告丙○○係將前開 資料抄予被告己○○,亦可認買票行賄之最後決策者為被告 己○○。⑵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處扣得總 得票數評估單(參見同前卷第308頁)為被告己○○所書寫 ,足認負責評估及掌握全選區可得票數及決定買票金額者為 被告己○○。⑶依94年11月4日下午12時7分被告己○○與被 告丙○○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要求被告丙○○ 不要將數萬元交予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地理師吳財立之父吳 樹,因該員於選舉時不會出來幫忙,可證明被告己○○係委 請被告丙○○尋找下層樁腳以期約賄選。⑷依94年11月12日 下午9時49分被告己○○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丙○○詢問被告己○○是否同意任用被告庚○○,由 此可證明最後決定買票之人選者係被告己○○。另警方於94 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載有宜蘭縣礁溪鄉各村樁 腳,包括載有「庚○○」、「親家戊○○」之姓名及電話之 筆記本,為被告丙○○抄錄予被告己○○之資料,其中不乏 被告己○○不認識之人,顯見買票行賄之最後決策者非被告 丙○○,而應係被告己○○。⑸依94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3 分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 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阿亮」詢問被告丙○○是否將投票 權人名冊交予伊,被告丙○○回稱將名冊交予被告己○○夫 妻即可,可證明被告己○○委請被告丙○○尋找下層樁腳期
約投票行賄之事。⑹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住處 扣得現金372,000元,可證明被告己○○確有期約賄選之事 實,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為其姐夫之外 甥,被告己○○參選伊遂幫忙宣傳、拉票,被告己○○並 未要求伊為其抄寫名冊,進而發給走路工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8至91頁);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庚○○應 未曾將其電話給被告己○○,因為本來是被告己○○拜託 伊為其拉票,伊再請庚○○在龍潭村幫被告己○○拉票, 伊遂主動將庚○○之電話提供予被告己○○之妻,伊用意 是將來如果被告己○○當選,被告己○○要慶功,可以直 接找庚○○等語(參見選他字影卷第267頁)。又依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己○○,與被 告己○○亦無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復依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被告己○○,被 告己○○要選舉,在塭底馬將軍廟遇到被告己○○向伊拜 票而見面,之後未再與其聯絡或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1頁)。足認依證人丙○○、庚○○及戊○○之證詞,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曾指示被告丙○○委請庚○○、 戊○○抄寫投票權人名冊,並進而作為買票用之事實。(二)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所所扣得之筆記本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305、306頁),為被 告己○○之妻林麗華所書寫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華於94年 11月28日偵查中供證在卷。惟證人林麗華證稱:筆記本內 庚○○姓名及電話、「親家戊○○」及電話都是伊寫的, 這是伊拜訪時抄寫下來的,在選舉前可以再以電話拜票, 丙○○有提供一些電話,但有無包括庚○○,伊不清楚等 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115、116頁)。證人林麗 華否認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與買票賄選有關。又上開紀錄雖 記載所屬村名、姓名、電話,但不足以證明為被告己○○ 之樁腳,又與買票賄選之事間有何關係。又上開紀錄庚○ ○及電話、「親家戊○○」及電話部分之記載與警方於同 日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名單(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 2號影卷第312頁)上記載之內容雖相同,然縱令確屬丙○ ○交予被告己○○之樁腳資料,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 買票賄選有關,亦無從推認買票行賄之最後決策者為被告 己○○。
(三)再者,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處扣得總得 票數評估單(參見同前卷第308頁)為被告己○○所書寫 ,為被告己○○所自認,亦有證人林麗華於94年11月28日
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5、116 頁)。且被告己○○也不否認伊曾評估及掌握全選區可得 票數。然衡之被告己○○為候選人,其評估及掌握全選區 可得票數,應屬選舉當然需為之評估,無從由此遽論被告 己○○即為決定買票賄選每票金額之人,公訴人所論純為 推測之詞。
(四)觀諸94年11月4日下午12時7分被告己○○與丙○○之電話 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詢以:「龍潭那邊你處理了沒 ?地理師那個?」,丙○○回稱:「就是那個歐吉桑?」 ;「對。」,丙○○回稱:「他現在喝酒,叫我過去,我 順便拿給他。」,被告己○○再詢以:「拿給地理師沒? 」,丙○○回稱:「還沒。」,被告己○○即告以:「我 看『那個』地理師先不要給他,因為龍潭那邊我們比較穩 ,我們現在欠吳沙,你說西藥房那個好。」;「西藥房那 個老家在吳沙。」,被告己○○答稱:「龍潭那邊我們夠 多了,你懂嗎,那個地理師是吃『四方飯』(誤譯為社主 王飯,業經證人即地理師之子吳財立於94年11月29日偵查 中供證甚明,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138頁。), 他不敢出來挺,沒用。」等語。並未提及丙○○擬交付予 該名地理師之標的為何。被告己○○於94年12月20日偵查 中改稱:丙○○是說要拿酒請地理師幫忙拉票等語(參見 同前卷第1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所指 為「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己○○於94 年11月29日偵查中就此對話解為:「丙○○有幫我拉票, 所以我拿幾萬元給他,由他去僱請幫我綁旗子、發文宣的 花費。」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97頁),被 告己○○係指其欲交付丙○○數萬元,非指丙○○欲交付 該名地理師數萬元。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擬交付予 該名地理師之標的為數萬元,且前開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 己○○有買票賄選之情事。故公訴人認被告己○○要求丙 ○○不要將數萬元交予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地理師吳財立 之父吳樹,因該員於選舉不會出來幫忙,可證明被告己○ ○係委請丙○○尋找下層樁腳以期約賄選云云,洵屬無據 。
(五)再觀諸94年11月12日下午9時49分被告己○○與丙○○之 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丙○○詢以:「你看這個人可以用嗎 ?他說『我沒法包山包海,但3、40票有辦法』他看起來 很實。」,被告己○○回稱:「可以、可以,你認為可以 就可以。」;丙○○又以:「阿海他拉百多票,加減湊。 」,被告己○○回稱:「對啊、對啊。」等語。針對上開
對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我是向己○ ○說那個人嘴巴這麼說,但事實上是不是這樣熱心幫忙拉 票也不知道」、「選票愈多愈好,不管多少都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其並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 稱:這是伊與被告己○○之對話無誤,伊所指的是庚○○ ,伊要找庚○○幫被告己○○拉票,要徵求被告己○○之 同意。譯文應該是聽錯,伊是指庚○○,不是指「阿海」 ,被告己○○有同意,後來伊把庚○○之電話交予己○○ 夫婦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71頁),公 訴人自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丙○○之證詞推論:如果丙○ ○僅係單純請託庚○○幫忙拉票而已,丙○○應不必再請 被告己○○依對人之信任度決定人選乙節,固屬有理。然 衡之一般地方選舉,例如縣議員選舉,每需靠支持樁腳評 估其鄉轄下各村或里之可靠選票為若干,並多分派予各支 持樁腳責任範圍、票桶及可靠票數,而能準確評估得票數 ,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甚鉅,故對樁腳人選之特質、信賴 程度自然為候選人是否晉用之考量重點。惟候選人有佈樁 、固票、打組織戰之動作,不必然因此有透過樁腳以遂行 買票賄選之行為,是公訴人以前揭通聯紀錄推認被告己○ ○曾透過丙○○尋找下層樁腳期約賄選之事實,尚乏依憑 。
(六)又觀諸94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3分丙○○與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之持話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對方詢以 :「名單是拿給你還是給他?」,丙○○回稱:「名單拿 給他就好了,見璋的老婆。」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 252號影卷第297頁)。對此證人丙○○於94年11月28日偵 查中證稱:這是伊與幫被告己○○開宣傳車之「阿亮」間 之對話,所謂之「名單」,係伊拜託「阿亮」問那些人有 投票權,叫他造冊予伊,伊要去拜訪,請伊等支持被告己 ○○,伊怕伊上班時不在,就可以請被告己○○之妻去拜 訪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70頁)。證人 丙○○堅決否認上開對話所稱之「名單」指的是進行買票 賄選之名單,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係透過丙○ ○尋找下層樁腳進行買票之事實,且亦與本案被告己○○ 是否透過丙○○委請庚○○或戊○○進行買票之待證事實 無涉,足認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論據。
(七)至於警方雖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現金37 2,000元,惟被告己○○否認係屬準備用以行賄買票之用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準備行賄之款項,從而
公訴人所舉前開物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期約行賄 之行為。
(八)綜上,被告己○○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丙○○委請被告戊○○買票行賄,被告戊○○ 向投票權人期約投票行賄,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戊○○ 涉有期約賄選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 己○○住處扣得載有宜蘭縣礁溪鄉各村樁腳,包括載有「庚 ○○」、「親家戊○○」之姓名及電話之筆記本,為被告丙 ○○抄錄予己○○之資料,可證明應係被告丙○○抄寫被告 戊○○之姓名、電話後交予己○○,可證明被告丙○○、戊 ○○與己○○共謀期約賄選,並推由被告戊○○向時潮村之 投票權人期約賄選。⑵依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34分;94年 11月22日下午9時54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丙○○尋找被告戊○○期約行賄之事實。又依94 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戊○○已向投票權人期約行賄,且已造冊,詢 問被告丙○○何時將名冊交付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一)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所所扣得之筆記本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305、306頁),業據 證人林麗華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證:筆記本內「親家 戊○○」及電話都是伊寫的,這是伊拜訪時抄寫下來的, 在選舉前可以再以電話拜票,丙○○有提供一些電話等語 ,惟林麗華否認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與買票賄選有關。又其 上「親家戊○○」及電話部分之記載與警方於同日被告丙 ○○住處所扣得之名單上記載之內容雖相同,然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亦無從推認被告丙○○、戊 ○○與己○○有共謀期約賄選,並推由被告戊○○向時潮 村之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犯罪。
(二)觀諸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34分被告丙○○與戊○○之電 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詢問:「我是要問你說,你 說要跟他(它之誤植)寫一寫,寫一寫是有沒有給人家買 。」,被告丙○○答以:「有啊有啊。」,被告戊○○再 詢:「啊買幾塊。」,被告丙○○回稱:「有可能不是5 就是1。」,被告戊○○尚稱:「我怕你錢可比說你買多 少票下來,卻沒有開出那些票,我會滿面全是豆花。」等 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3、24頁);又觀 諸94年11月22日下午9時54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 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詢問:「那個到底可不可以跟 人家講。」,被告丙○○回稱:「要講什麼。」,被告戊
○○再以:「就是叫人家把名字抄一抄,我們把名字登記 下來,拿來比對一下。」,又以:「有沒有聽說多少?」 ,被告丙○○答稱:「還不知道,好比要10000票就不能 太多,票較少時就可以多一點,這樣你知道嗎。」等語(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7頁);再觀諸94年11 月25日上午8時59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丙○○詢問被告戊○○:「親家,你那個單子 可以先統計嗎?」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 第299頁)。而被告丙○○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就此對 話解為:莊金寶(應為被告戊○○)幫伊問有無認識的人 要投給己○○,伊要去拜訪,伊要拿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 的選舉人名冊給他。是莊金寶(應為被告戊○○)自己說 要買票,但伊沒有說。他幫己○○拉了7、80票,如果他 幫己○○拉了很多票,伊就不必去拜訪那些投票權人,如 果票拉得較少伊就要去拜訪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 2號影卷第269、270頁),被告丙○○否認其所談論之內 容與買票乙事有關,惟亦坦言被告戊○○所指係要買票。 然核,公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指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有投票 權人之名冊為證,並據以舉出前開名冊與買票行賄之關聯 ;且未提出與被告丙○○、戊○○期約之相對人之證詞相 互參佐,則被告丙○○、戊○○是否確實從事買票行賄之 行為,抑或僅止於選舉陣營內助選員間計畫或評估實行買 票行賄之階段而已?又期約之對象為何人?是否確有投票 權?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已與期約對象達 成賄賂之合意?均無從自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觀出, 若被告戊○○、丙○○實際上未為任何行賄之準備行為, 而戊○○亦未向任何人期約賄賂,即渠等所為之上開對話 ,應尚不足以構成期約賄賂罪。
(三)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委請 被告戊○○期約買票,及被告戊○○向宜蘭縣礁溪鄉時潮 村有投票權人期約買票之犯行。被告戊○○應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丙○○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期約對象 │ 期約時間 │ 期約地點 │ 期約票數 │ 備 註 │
├──┼─────┼──────┼────────┼─────────┼──────┤
│1 │林錦雲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8 │林錦雲、石東海、石│94年度選他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