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9號
ILDM,94,簡上,9,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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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59年1月23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
簡字第272號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達運機械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93年8月28日上 午11時餘許,原擬與甲○○進入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 36號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以下簡稱太子汽車 龍德廠)對面之臺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以下簡稱臺 化龍德廠)工作,因乙○○入廠證件無法辦妥,乙○○遂於 廠外等候進入臺化龍德廠工作之甲○○。嗣於同日中午12時 許,乙○○因內急竟無故侵入太子汽車龍德廠建築物,嗣因 觸動保全警報系統,在廠房門口內側經新光保全之保全人員 丙○○會同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太子汽車龍德廠廠長黃燦中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太子汽 車公司代理人黃燦中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發現被告進入廠區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情節;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確與被告原擬進入臺化龍德廠工 作,因被告入廠證件無法辦妥,被告遂於廠外等候各節均相 符。此外,並有卷附太子汽車龍德廠廠區內外之照片8張可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聲請上訴意旨雖以:依當時情形被告不可能係因內急而進入 建築物,其恐有竊盜意圖,應已構成竊盜未遂云云。惟按侵 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 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 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係無故進入太子汽車龍德廠 區內,而為警逮獲,已如前述。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發現被告後,即自馬賽地區前往現場,伊是在廠



房門口內側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手上並無拿東西,身上亦無 帶東西,看到被告時被告即向伊表示是要借廁所等語。可徵 被告當時進入廠房未久,尚未深入廠區即遭逮獲,留滯時間 非長,且無攜帶行竊工具,是從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更何況,縱然被告確有物色財 物之意圖或動機,然實無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 為有關,而得遽以認定已達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從而, 被告被查獲時應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 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向 檢察官聲請上訴,原審對之宣告緩刑,尚有未當,而無可維 持。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終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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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