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549號
HLDM,106,花原交簡,549,201708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財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 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與中美二街交岔路口左轉中美二街時,與江彥威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彥威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門諾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2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8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 第5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 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交通及 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於騎車期間發生上開碰撞致他人受有 身體上之傷害等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前曾有 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詢中自述為大理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